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 告 鄭安村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鄭趙幼被 告 鄭克明被 告 鄭克祥被 告 鄭添元被 告 鄭詔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克祥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650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前項土地由被告鄭趙幼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將兩造共有被繼承人鄭朝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變價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嗣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於民國105年1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鄭克祥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繼承人鄭朝盆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被告鄭趙幼等5人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鄭克祥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返還予被繼承人鄭朝盆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並將被繼承人鄭朝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連同系爭885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嗣於本件審理時,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分割方法業已成立和解,就此2筆土地乃無再予判決分割之必要,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88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及該土地之分割方法予以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鄭朝盆於民國103年6月15日過世,兩造等6人均
為鄭朝盆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鄭朝盆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兩造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
㈡又被告鄭克祥於101年4月26日偕被繼承人鄭朝盆至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將鄭朝盆所有之系爭88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鄭克祥名下,惟鄭朝盆於當時業已意識不清,無法正確表達其意思,難認在101年4月26日與被告鄭克祥達成買賣之合意。詎被告鄭克祥趁鄭朝盆意識不清之際偽造文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885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鄭克祥名下,是被告鄭克祥就系爭88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原告與被告鄭趙幼、鄭克明、鄭添元、鄭詔允均為鄭朝盆之法定繼承人,對於鄭朝盆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被告鄭克祥現登記為系爭885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此係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被告鄭克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原告同意將系爭885地號土地分割由母親即被告鄭趙幼取得。
㈢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系爭88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
權之登記時間為101年4月26日,當時被繼承人鄭朝盆已77歲,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未曾就讀小學,且鄭朝盆於101年3月間曾在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並由醫師開立治療腦部老化之Picetam藥物,足見鄭朝盆當時意識已不清楚,被告鄭克祥縱抗辯本件其他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陳述內容似有不實等語,然對照鄭朝盆之就醫紀錄及教育程度,可證鄭朝盆於101年4月間已無法表達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另依證人即代書王見全之證述,鄭朝盆未於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亦未親自交涉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事宜,故鄭朝盆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鄭克祥之行為均屬無效。
㈣聲明:
⒈被告鄭克祥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鄭朝盆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
⒉前項土地應予分割,並同意分由被告鄭趙幼單獨取得。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克祥辯以:
⒈系爭88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鄭朝盆得自由處
分其不動產,鄭朝盆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鄭克祥,雙方意思合致,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之後決定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鄭克祥,此係慮及增值稅之故,而所有權狀、印鑑及相關證件則由母親即被告鄭趙幼提供,是以虛偽買賣隱藏贈與行為,然委任土地代書王見全依土地法規定辦理過戶,有絕對效力,不因利害關係人陳稱「不知道」所能抵抗;印鑑證明申請亦係鄭朝盆親自到場,當時鄭朝盆之精神狀況很好,戶政承辦人員詢問鄭朝盆並確認其意思無誤後,始按規定核發印鑑證明並為備記,是原告誣指被告鄭克祥趁鄭朝盆意識不清之際偽造文書,辦理系爭88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告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母親即被告鄭趙幼每年申報兩次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
申報(轉作),所有權人均須核對,且補助所得均由被告鄭趙幼領用。因家中事務係由母親鄭趙幼做主,有關被繼承人鄭朝盆權益之部分,經鄭朝盆同意後,交代被告鄭克祥辦理相關事宜,如原告名下91地號土地係鄭朝盆於92年間贈與原告,當時亦係以買賣方式完成移轉。91地號係鄭朝盆與人共有,因無人繼承,現為國有土地91-1地號,再向91-1國有財產局購買部分所分割之91-2地號合併為91-4,現為被告鄭趙幼所有(由被告鄭克祥出資購買),91地號再分割為91、91-3、91-4,過程均由母親鄭趙幼做主,父親鄭朝盆同意提供印鑑證明,再委由王見全代書全權處理。
⒊原告等人未使用助聽器與鄭朝盆溝通,導致誤解或不理會他
們,當時父母親決定將系爭885地號土地給被告鄭克祥,1分4土地給原告,1分8土地給被告鄭添元,但因原告也想要1分8土地,被告鄭添元也要885地號土地,大家協議無果,導致印鑑證明過期而無法辦理過戶。被告鄭添元知道母親鄭趙幼分配、父親同意移轉後,原告與被告鄭克明、鄭添元等人對母親之分配表示激烈異議,於父親不同意之情況下,被告鄭添元與母親鄭趙幼曾試圖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鄭朝盆之印鑑證明,欲過戶1分8土地為己有,然未能如願。
⒋原告於本件開庭時陳稱鄭朝盆生前領有腦部方面之殘障手冊
,然原告庭後呈予鈞院者卻係聽障手冊(中度),且到期日為96年3月15日,因無法再度通過檢定而停發使用。被告鄭克祥庭後前往安定區公所查詢鄭朝盆之身心障礙相關資料,僅被繼承人之兄長鄭朝琴有核發紀錄,鄭朝盆並無任何相關記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⒌原告主張鄭朝盆使用Picetam一次用藥,引證被繼承人當時
為無行為能力者,乃是錯誤。蓋鄭朝盆於101年3月前往麻豆新樓醫院之門診記載為骨科及眼科,藥品Piracetam之主治包括頭部創傷症候群等,鄭朝盆於101年3月2日外傷就診後,就再無診斷及申請其他用藥,足證為短暫不存在現象。而骨科醫師之記載並非神經內科醫師之診斷,無法從病歷上得知患者是否達到所謂無行為能力之程度,原告僅憑受傷就診骨科,骨科醫師所使用之預防性用藥,即認定當日鄭朝盆喪失行為能力,與病歷記載「無意識喪失」不符。
⒍綜上,鄭朝盆意識明白,印鑑證明係戶政事務所依規定核發
,所有權狀、印鑑章及相關證件由母親鄭趙幼提供,委任代書王見全辦理,後由地政事務所審核完成系爭885地號土地之移轉事宜,並無不法之處,原告善於杜撰不實,混淆視聽,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鄭趙幼辯以:鄭朝盆過世前的3、4年即已不能走路,頭
腦也不清楚,鄭朝盆並未親口答應要將2分6土地給被告鄭克祥,而是由被告鄭趙幼做主,當時被告鄭克祥向鄭趙幼表示想要那塊土地,鄭趙幼回稱若鄭克祥想要,那塊2分6的土地就給鄭克祥,但祖厝鄭克祥就沒有份,另有一塊1分8的土地就給小兒子即被告鄭添元,1分4的土地則給原告。被告鄭克祥帶鄭朝盆去辦理系爭885地號土地的過戶登記時,被告鄭趙幼並不知情;被告鄭趙幼希望將鄭朝盆的財產都登記在自己名下,待鄭趙幼百年後再分配予子女。
㈢被告鄭克明辯以:父親過世前幾年係臥病在床,意識不清楚
,父親未曾說過要將系爭88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鄭克祥;被告鄭克明同意將被繼承人鄭朝盆之財產都登記給母親即被告鄭趙幼。
㈣被告鄭添元辯以:被告鄭添元不知道父親生前要將系爭885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鄭克祥,父親本身不識字,教育程度不高,且過世前幾年,父親之視力、聽力、生活自理等能力均已不佳,對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手續及文件資料之理解與辨識實有困難,因此印鑑證明、權狀、證件等資料才會由母親即被告鄭趙幼保管,母親與所有子女協調好土地分配的事,系爭885地號土地的確有說要分配給被告鄭克祥,其他兩筆土地(即附表所示)也有叫被告鄭克祥去辦過戶,但這些事父親都不知情,且後來被告鄭克祥只過戶自己的部分,其他部分就不管;在父親於101年3月19日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過後的2、3個月,被告鄭添元與母親鄭趙幼曾到戶政事務所,但那次戶所人員就不願意讓父親辦理印鑑證明,因他們認為父親當時已嚴重重聽,無法理解他們的問話;被告鄭添元同意將被繼承人鄭朝盆之財產都登記給母親即被告鄭趙幼。
㈤被告鄭詔允辯以:被告鄭詔允不知道父親生前要將系爭885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鄭克祥,是在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後,回娘家時才知道這件事;被告鄭詔允同意將被繼承人鄭朝盆之財產都登記給母親即被告鄭趙幼。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鄭朝盆於103年6月15日死亡,被告鄭趙幼為鄭朝盆之配偶,原告及其餘被告鄭克明、鄭克祥、鄭添元、鄭詔允為鄭朝盆之子女,又鄭朝盆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鄭朝盆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等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揆之前揭規定,兩造均為鄭朝盆之繼承人,承受鄭朝盆之一切權利,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且對於鄭朝盆之權利為公同共有。而關於附表所示鄭朝盆之遺產,兩造業於105年2月17日經本院和解成立。
㈡又查,關於系爭885地號土地,原係鄭朝盆所有,嗣於101年
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鄭克祥名下,此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供參,且為兩造所是認,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鄭克祥係趁鄭朝盆意識不清,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偕鄭朝盆至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88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難認鄭朝盆與被告鄭克祥達成買賣之合意等語,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885地號土地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共有,惟此為被告鄭克祥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885地號土地既已於10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克祥名下,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克祥應返還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就系爭885地號土地之移轉係無法律上原因此一要件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鄭克祥就系爭885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係主張:鄭朝盆口頭約定將土地贈與其,雙方意思合致,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之後決定以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予其,此係慮及增值稅之故等語,是被告鄭克祥主張系爭885地號土地係鄭朝盆所贈與,然此與系爭885地號土地係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已有不符。被告鄭克祥雖稱當初係考慮增值稅之緣故才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而依本院向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88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當初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由訴外人王見全代辦,於辦理時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供參。再據證人王見全到庭證述:「(提示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3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移轉契約書,當初台南市○○區○○○段○○○○號這塊土地原來是鄭朝盆所有,後來移轉過戶,是不是你承辦?)對。(這件是什麼人委任你?)被告鄭克祥。(在辦理的時候,鄭朝盆有沒有出面?)沒有。(依照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面記載出賣人鄭朝盆,買受人被告鄭克祥是什麼人寫的?)公契地政就會說買受人跟出賣人要寫上去。當初是我問被告鄭克祥,說是要辦理贈與還是買賣,因為我有跟他說只有買賣或是贈與,我叫他回去跟他爸爸說,後來我跟他說如果買賣的話,雖然父子間贈與,但是他們家買賣比較多,買賣的話會有自用土地增值稅比較少錢,我說如果做買賣的話,之後要貸款的成數會比較高,後來他跟我說要做買賣,我就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的字是什麼人寫的?)是我寫的。(章是什麼人蓋的?)是被告鄭克祥拿過來給我蓋的,他拿2個章給我蓋。(你辦理移轉契約的時候,有沒有跟鄭朝盆任何接洽?)都沒有。(他有拿任何買賣契約書給你看嗎?)沒有。(就你所知,被告鄭克祥跟鄭朝盆之間有沒有訂立買賣契約?)沒有。他只有拿印鑑證明跟所有權狀要去地政登記,而且他爸爸的印鑑章也放在我這裡。(就你所知,鄭朝盆為什麼要把這塊土地給被告鄭克祥?)這我不清楚。(他們之間到底有沒有買賣契約?)因為他們是父子,我只有問他是要做贈與或是買賣,我就照他的意思作這樣而已。(所以從頭到尾都是被告鄭克祥跟你聯繫嗎?)對。(你也沒有看到任何的買賣契約?)如果是一般人,我們會請雙方來,並且說明要先付3成的價金,有一定的流程。(當時有去詢問鄭朝盆,確實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鄭克祥嗎?)沒有。因為他們家的事情都是我在辦的。(這樣如果有一個人拿到權狀跟印鑑證明就可以過戶了嗎?)對,如果他們會辦的話也可以自己去辦,也不用請代書。(印鑑章是什麼人拿給你的?)被告鄭克祥。」等語;且兩造對於證人王見全之證述均無意見,則證人王見全所證,應可採信。而據王見全之證述,當初係被告鄭克祥委託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渠所書寫,鄭朝盆之印章係被告鄭克祥交付,鄭朝盆並未出面與渠聯繫,渠亦未與鄭朝盆確認等語,可見證人王見全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全憑被告鄭克祥片面之委託及所提之印鑑章、所有權狀等資料,既未有被告鄭克祥與鄭朝盆所立之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資料,亦未經鄭朝盆出面委託,證人王見全復未與鄭朝盆確認,則證人王見全單憑被告鄭克祥片面所提資料及委任,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程序已不免有所疏漏。
㈢再者,原告主張鄭朝盆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已意識不
清,無法正確表達其意思,難與被告鄭克祥達成買賣之合意等語,此雖為被告鄭克祥所否認,然被告鄭趙幼陳述:鄭朝盆過世前的3、4年即已不能走路,頭腦也不清楚;被告鄭克明陳述:父親過世前幾年係臥病在床,意識不清楚;被告鄭添元亦辯以:其父親本身不識字,教育程度不高,且過世前幾年,父親之視力、聽力、生活自理等能力均已不佳,對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手續及文件資料之理解與辨識實有困難等語;則鄭朝盆是否確能與被告鄭克祥就系爭885地號土地達成贈與之合意,已非無可疑。再據本院向麻豆新樓醫院調取鄭朝盆於系爭885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之就醫情形,據函覆稱:「病人於101年3月2日就醫時,因主訴兩天前有頭部外傷故至本院骨科就診,當時病歷紀錄為該病人失智、日常生活正常、視力不好、建議照會眼科,昏迷指數除了語言表達無法評估外,其餘皆滿分。」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年2月5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5048號函在卷可按。是依麻豆新樓醫院所函覆,鄭朝盆於辦理系爭土885地號地移轉登記當時有失智症狀,此與原告及被告鄭趙幼、鄭克明、鄭添元之陳述大致相符。雖依麻豆新樓醫院之函,尚難斷定鄭朝盆之失智程度如何,然若鄭朝盆當時意識清楚,而能明確表達贈與土地之意,則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此事關重大,兼以鄭朝盆復有配偶及5名子女,若將其中之土地移轉於其中任何子女,均不免將來衍生爭執,若以此考量,被告鄭克祥與鄭朝盆均當立書面契約,以免將來之爭議,惟被告鄭克祥坦承當初並未訂立書面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則鄭朝盆對於事關家庭成員權益,而可能產生重大紛爭之土地移轉,竟僅以口頭合意辦理,已與常情有違。
㈣又查,本件系爭885地號土地移轉,並未據鄭朝盆與被告鄭
克祥訂立書面契約,鄭朝盆亦未出面委託王見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初已難認定鄭朝盆是否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意。而被告鄭克祥雖主張: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申請係鄭朝盆親自到場,當時鄭朝盆之精神狀況很好,戶政承辦人員詢問鄭朝盆並確認其意思無誤後,始按規定核發印鑑證明並為備記等語,此有臺南市安定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2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鄭朝盆101年3月1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可憑,並經承辦人胡淑如到庭證述:「(鄭朝盆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你承辦?)是。(他的印鑑證明書是不是他自己親辦的?)當初是鄭克祥拿被繼承人鄭朝盆的委託書來辦理,但是印鑑條上有註明非本人不得聲請,所以有請鄭克祥帶被繼承人鄭朝盆本人過來,而被繼承人鄭朝盆本人也有到。(有沒有詢問他?)有。(如何詢問他?)一般我們申請印鑑證明的程序是詢問當事人申請是什麼東西,而他可以說的出來說是印鑑證明。(當時被繼承人鄭朝盆的意識如何?)我們問他要申請什麼,他可以跟我們說他要申請印鑑證明。(當時被繼承人鄭朝盆有去戶政事務所嗎?)有。(既然他有去,怎麼一開始不自己申請就好?)當時是載到戶政事務所外面,我們問他後,他就回去。(既然是註明非本人不得申請,應該是不可以代理?)因為在印鑑登記辦法裡面並沒有說非本人不得申請的規定,而省政府之前有函示過,如果他有做這個註明的話,我們可以依職權查證,當事人如果有辦理的意願,還是可以讓他辦。(既然被繼承人鄭朝盆都已經到場了,怎麼不讓他自己辦理就好,而要用委託的方式?)不大記得了。(當初有沒有問他辦理印鑑證明的目的?)沒有,因為印鑑證明不需要問他目的。(當天辦理的時候,被繼承人鄭朝盆有沒有親自進去戶政事務所?)印象中他是在外面。(當天有沒有見到他?)我有見到他,他是在車上。(有沒有核對他的證件?)有。(一般的辦理都是申請人自己進戶政事務所辦理,為什麼承辦人會走出來?)如果當事人不方便或是行動不便時,我們是可以到府服務。(當天有詢問被繼承人鄭朝盆是行動不便,所以才到府服務嗎?)我們有問。(被繼承人鄭朝盆有說他是什麼原因行動不便嗎?)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除了申請印鑑證明外,有沒有問他其他的事情?)一般我們都是問他基本資料,因為我知道他是什麼人,我就問他要申請什麼,要請幾份。(當初除了被繼承人鄭朝盆跟鄭克祥外,還有沒有其他人?)不清楚。…(提示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關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過戶的資料裡面的印鑑證明,請確認這份印鑑證明就是證人所承辦的印鑑證明。)是,我來之前有查是3月19日。(印鑑證明上所載的日期是不是就是申請當天的日期?)是。…」等語;依上證據,本件系爭885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鄭克祥名下所附之印鑑證明,係經被告鄭克祥攜鄭朝盆申請無誤。惟觀之前述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未載明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而證人胡淑如亦證述渠僅詢問鄭朝盆是否要申請印鑑證明,並未詢問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則單憑鄭朝盆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鄭朝盆確有贈與之意思。何況,本件因鄭朝盆之印鑑條上註明非本人不得申請,乃經承辦人請被告鄭克祥攜鄭朝盆到戶政事務所供承辦人確認,並因鄭朝盆當時已行動不便,乃未進入戶政事務所,而係停留於車上,經承辦人到所外詢問後即返家,已據證人胡淑如證述如上,並有本院調取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記註之字樣可憑,則鄭朝盆於行動不便之際既願大費周章到戶政事務所,對於體力負荷較輕之贈與書面契約卻未書立,亦未立任何隻字片語作為贈與之憑證,則被告鄭克祥所辯其與鄭朝盆業已成立贈與契約一事,益可存疑。
㈤而衡理,父母於生前將財產預作處分,因事涉其他繼承人之
權益,為免爭執,多會以書面明確規範權益,更慎重者,則將贈與一事告知所有繼承人及家族中長輩,以預先設想來日有所爭執時能有份量較重之長輩出面協調,惟本件不僅未立書面契約,此見前述,復無兩造家族之長輩與聞贈與之事,此亦為被告鄭克祥坦認,殊難採信被告鄭克祥所稱其與鄭朝盆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
㈥綜前所述,系爭885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被繼承人鄭朝盆
名下,嗣經被告鄭克祥委託訴外人王見全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4月26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鄭克祥名下之事實,雖為兩造不爭執,惟王見全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係由被告鄭克祥片面提供,不僅鄭朝盆未出面委任,且王見全亦未與鄭朝盆確認;而前述移轉登記資料中,不僅未有任何贈與或買賣契約之書面,甚且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亦係王見全代為填載;雖被告鄭克祥所提供之資料,尚包括鄭朝盆所申辦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明並未載明用途,而承辦人即證人胡淑如亦證述申辦時並未詢問申請之目的,足認單憑印鑑證明之申請,難以推斷鄭朝盆與被告鄭克祥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之意思合致。兼之本件除被告鄭克祥外,其餘鄭朝盆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鄭趙幼、鄭克明、鄭添元、鄭詔允均否認有贈與契約之事實,且被告鄭克祥亦坦承鄭朝盆未立書面契約,復未能提出任何鄭朝盆書立贈與系爭土地之隻字片語,甚且,兩造家族中全無任何親族長輩知悉鄭朝盆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鄭克祥之事實,以此,本件殊難僅憑鄭朝盆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據以認定鄭朝盆與被告鄭克祥已就系爭885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而被告鄭克祥與鄭朝盆間難認成立贈與契約,鄭朝盆自無可能依據贈與契約,與被告鄭克祥成立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契約,且依證人王見全所證,系爭885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渠所填載,渠未與鄭朝盆確認,亦可認定被告鄭克祥與鄭朝盆就系爭885地號土地未成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茲本件被告鄭克祥與鄭朝盆就系爭885地號土地,難認已成立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克祥應經系爭885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另稱:鄭朝盆口頭約定將系爭885地號土地贈與其,雙方意思合致,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之後決定以買賣方式將土地移轉予被告鄭克祥,此係慮及增值稅之故,而所有權狀、印鑑及相關證件則由母親即被告鄭趙幼提供,是以虛偽買賣隱藏贈與行為,委任代書王見全依土地法規定辦理過戶,有絕對效力等語。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同意贈與羅欣松、黃美娥,而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廖人龍及黃美娥,乃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則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系爭土地本於所隱藏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可參。依此,關於虛偽買賣隱藏贈與行為,應適用所隱藏之贈與行為,需以該贈與行為確係有效為前提。本件被告鄭克祥所主張其與鄭朝盆就系爭885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既不可採,從而其委託王見全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認係買賣隱藏贈與行為,而適用贈與之規定,被告鄭克祥此一辯解,仍不可採。
㈦末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克祥應塗銷系爭88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共同受領,既屬可採,則系爭885地號土地已屬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原告並請求依分割遺產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亦有據。而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原係主張應將系爭885地號土地變價後分配價金,嗣兩造均合意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885地號土地之訴勝訴,則分割方法同意分配予被告鄭趙幼,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鄭趙幼為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母親,兩造同意將系爭885地號土地分配由被告鄭趙幼單獨取得,此一分割方法既係出於兩造自願,且合於原告及被告鄭克明、鄭克祥、鄭添元、鄭詔允以土地分配予母親,以表孝心之意,於人倫上亦應尊重,爰審酌如上,將系爭88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分配由被告鄭趙允單獨取得。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修弘附表:被繼承人鄭朝盆之遺產明細┌─┬───────────────┬─┬───┬──┬─────┐│編│土地(房屋)坐落地段與地號 │地│面積 │權利│ 價 值 ││號├──┬────┬───┬───┤ │(㎡) │範圍│(新臺幣) ││ │縣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 │├─┼──┼────┼───┼───┼─┼───┼──┼─────┤│ 1│臺南│安定區 │港子尾│1030-1│田│1,436 │全部│5,026,000 │├─┼──┼────┼───┼───┼─┼───┼──┼─────┤│ 2│臺南│安定區 │港子尾│1208 │田│1,873 │全部│6,555,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