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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 告 邱玉珍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被 告 吳添福

吳玟玟吳尚瑜吳家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瀛洲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添福、吳家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邱玉珍與被繼承人吳瀛洲原係夫妻,被繼承人吳瀛洲於

民國104年1月5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瀛洲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吳瀛洲已死亡,雙方夫妻財產制關係因此消滅。原告與吳瀛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1,21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於被繼承人吳瀛洲名下亦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僅遺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2,844,312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其中優惠儲蓄存款餘額為2,798,600元;活期儲蓄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餘額為45,712元,兩者合計為2,844,312元)。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瀛洲婚後財產差額為2,603,097元(計算式:2,844,312元-241,21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得對於吳瀛洲之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301,549元(計算式:2,603,097÷2=1,301,54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繼承人吳瀛洲除配偶即原告邱玉珍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被告吳添福(長女)、吳玟玟(次女)、吳尚瑜(三女)及吳家傑(長男),故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被繼承人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自遺產中先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後,就其餘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308,553元分配予兩造,又因本件自104年2月17日起訴迄今已近年餘,被繼承人吳瀛洲前開帳戶中之存款因不斷滋生利息,造成前開分配數額與實際情形發生些許落差,為使兩造分配金額更為精準,特按兩造可得之分配比例,計算對於系爭帳戶之分配,以彌補因利息滋生所造成之差異。則依據起訴時兩造之分配比例,即原告依起訴時計算之分配金額(1,610,102元),占起訴時系爭帳戶總額(2,844,312元),約為56%;被告等四人依起訴時計算之分配金額(308,553元),占起訴時系爭帳戶總額(2,844,312元),約各為11%。

㈢聲明:請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瀛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添福、吳家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玟玟、吳尚瑜則辯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瀛洲於104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利息,兩造係被繼承人吳瀛洲之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吳瀛洲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等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吳瀛洲之配偶,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被繼承人吳瀛洲與原告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又吳瀛洲之死亡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原告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有郵局存款241,215元,吳瀛洲則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2,844,312元,顯然吳瀛洲之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吳瀛洲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屬有據。而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剩餘部分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被繼承人吳瀛洲之遺產為存款,現仍存於金融機構中,有利息收入致存款總金額難以確定,為使兩造分配金額更為精準,就上開存款本金部分,原告請求依據起訴時兩造之分配比例,即原告依起訴時計算之分配金額【即1,610,102元,計算式:(2,844,312-241,215)÷2=1,301,549;(2,844,312-1,301,549)÷5=308,553;1,301,549+308,553=1,610,102,元以下四捨五入】,占起訴時系爭帳戶總額(2,844,312元),約為56%;被告等四人依起訴時計算之分配金額(308,553元),占起訴時系爭帳戶總額(2,844,312元),約各為11%;本院審酌原告依法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及遺產數額占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約56.6%(1,610,102÷2,844,312=56.6%,),原告僅請求分配遺產本金之56%,低於伊依法得請求之數額,對被告尚屬有利,堪認公平合理;另就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滋生之存款利息部分,因非屬原告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亦屬有據。參以被告吳玟玟、吳尚瑜對於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吳添福、吳家傑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吳瀛洲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瀛洲之遺產明細┌────┬──────────────────┐│財產種類│ 名稱 │├────┼──────────────────┤│ 存款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之存款(含優惠儲蓄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 │新臺幣2,844,312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吳瀛洲之遺產分配比例

┌────┬────┐│本金部分│利息部分│┌────┼────┼────┤│邱玉珍 │ 56% │ 1/5 │├────┼────┼────┤│吳添福 │ 11% │ 1/5 │├────┼────┼────┤│吳玟玟 │ 11% │ 1/5 │├────┼────┼────┤│吳尚瑜 │ 11% │ 1/5 │├────┼────┼────┤│吳家傑 │ 11% │ 1/5 │└────┴────┴────┘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