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0貞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相 對 人 余0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今年已65歲,與配偶余0國婚後,00年0月0日育有相對人,嗣於00年00月0日離婚,約定對於相對人之親權由余0國行使。
因聲請人現有每月收入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3,600元,及股利收入8,004元,計月收入為11,604元,低於10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40元,實入不敷出,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103年9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836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從小聲請人即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為其前順位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負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相對人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相對人抗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