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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薛冬云相 對 人 孫當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民國97年)10月6日為而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0月00日生效之(2008)融民初字第1854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6月14日結婚,嗣後於97年10月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1854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1854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5)閩融證字第22916、27857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4)中核字第62693、62698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薛冬云與被告孫當清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5年6月14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被告即返回臺灣,從此即失去聯繫,雙方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本院認為,原告薛冬云與被告孫當清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可歸原告薛冬云所有。被告孫當清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判決如下:ㄧ、准予原告薛冬云與被告孫當清離婚。二、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薛冬云所有。」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日期:201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