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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霞鈴代 理 人 王麗玉相 對 人 侯金清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五年(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所為而於西元二00五年(民國九十四年)00月0日生效之(二00四)安民初字第一五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霞鈴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侯金清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嗣因婚姻發生破綻,聲請人向大陸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該院於民國94年7月6日以(2004)安民初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上開判決嗣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此經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以(2008)安證字第355號、第356號公證在案,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2008)安證字第355號、第356號公證書為證,而上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復有該基金會(104)核字第090784號、第090787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感情不和,現兩地分居,且無和好可能,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可以支持。婚生男孩侯賢龍未滿兩周歲,現跟隨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撫養孩子,自行負擔孩子撫養費,予以准許。」其判決如下:「准予原告王霞鈴與被告侯金清離婚。婚生男孩侯賢龍由原告王霞鈴負責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行承擔。」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