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金清相 對 人 呂天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西元2014年(民國103年)12月8日為而於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0月00日生效之(2014)霞民初字第158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4月9日結婚,嗣後於103年12月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以(2014)霞民初字第1589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以(2014)霞民初字第1589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2015)閩霞證臺字第150、151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4)核字第88568、7322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黃金清與被告呂天賜經人介紹認識後,於2003年4月9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原告於2004年10月有赴臺探親,2004年11月原告黃金清從臺灣返回大陸後未再前往臺灣。原告回霞浦後,被告未到大陸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認為,原告黃金清與被告呂天賜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雖於2004年10月前往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但於2004年11月就返回大陸,之後未再前往臺灣。被告呂天賜亦未來大陸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分居多年。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故對於原告的離婚訴請,予以支持。被告呂天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和判決。判決如下:ㄧ、准予原告黃金清與被告呂天賜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