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紫華相 對 人 林忠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西元2014年4月15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以(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2015)粵廣番禺字第13848號、第13849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4)南核字第097655號、第097657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原、被告應當注意溝通交流,維繫培養夫妻感情,但原告先後兩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態度堅決,原告堅持雙方無和好可能,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准許。…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李紫華與被告林忠和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