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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清童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黃郁蘋律師相 對 人 丘丹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6月1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2008)梅法民三初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黃建量與相對人原係夫妻,無子女,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以(2008)梅法民三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惟黃建量於102 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黃建量之繼承人,就上開民事判決為利害關係人,且該判決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梅縣人民法院(2008)梅法民三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福建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2015)粵梅嘉應字第000928號、第000929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

(104)南核字第027066號、第02706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黃建量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時間短,雙方沒有充分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共同生活中,習性不同,性格差異較大,雙方經常因小事爭吵,近五年來雙方一直無聯繫,無法再共同生活,雙方感情基礎卻已破裂,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充足應予支持。…判決如下:准予原告丘丹霞與被告黃建量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又黃建量於102年5月5日死亡時,相對人已非黃建量之配偶,就黃建量之遺產無繼承權,聲請人為黃建量之父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412號卷第6頁),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黃建量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就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確定生效判決為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開確定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