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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尾枝代 理 人 洪○居相 對 人 姚○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松溪縣人民法院西元2013年(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而於西元2014年(民國103年)0月00日生效之(2013)松民初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福建省松溪縣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松溪縣公證處以(2014)閩松證字第415號、第416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松溪縣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松溪縣公證處(2014)閩松證字第415號及第41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南核字第010749號及第010750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松溪縣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松溪縣公證處(2014)閩松證字第415號及第416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4)南核字第010749號及第010750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松溪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即聲請人)周○枝訴稱,原告與被告(即相對人)經人介紹認識,於2007年0月00日登記結婚。之後被告即獨自返回臺灣。婚後雙方從未一起共同生活,無子女,無財產。期間原告幾次與被告電話聯繫,要求到臺灣與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並且被告也不到大陸與原告見面,之後索性不接原告的電話,斷絕與原告聯繫至今。登記結婚5年來,原告與被告夫妻名存實亡。現提起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姚○振未作答辯。原告周○枝對其主張提供證據3份,即:證據1,原告的身份證;證據2,被告的單身事實宣誓書和戶籍本、被告與前妻的離婚協議書;證據3,結婚登記證。被告姚○振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書面提出異議並提交反駁證據,應視為自願放棄訴訟權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經庭審審查具有真實性和客觀性,本院予以確認。可證實:原、被告有經婚姻登記的事實。經舉證、審查與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原告與被告係經人介紹認識,於2007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幾天之後被告即獨自返回臺灣,起初原告幾次與被告電話聯繫,要求到臺灣與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後被告斷絕與原告聯繫至今。登記結婚5年來,原、被告雙方未一起共同生活。婚後無子女、無財產、無債權、無債務。原告現以與被告夫妻名存實亡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後,未經了解就登記結婚,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後夫妻又未能一起共同生活,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現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