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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0槐相 對 人 劉0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二0一二)西民初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大陸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39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影本、河南省西平縣公證處(2013)西證民字第96號、第217號公證書影本,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4)南核字第024314號、024316號證明影本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案件發生法律效力證明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即相對人)、被告(即聲請人)經駐馬店民政局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但夫妻感情是維繫婚姻的基礎。因為婚後原告到臺灣省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當地生活不習慣,原告提出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本院准予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