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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方順誌相 對 人 吳榴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7月5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之(2006)義民初第364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以(2006)義民初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06)義民初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及浙江省義烏市公證處(2015)浙義證民字第22號、第23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4)核字第039270號、第039271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感情是婚姻的基礎。原、被告在婚後共同生活中並未建立起誠摯的夫妻感情,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並長期處於分居狀態,互不盡夫妻義務,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吳榴花要求與被告方順誌離婚,本院予以准許。……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吳榴花與被告方順誌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