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55號原 告 許議心被 告 陳銘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26日結婚,於87年7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亦於當日遷入臺南市○○區○○里○○000號,惟嗣原告於89年4月20日遷至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被告亦於90年9月24日遷至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兩造共同居住於連江縣已逾10年,亦有原告起訴狀繕本可參,故應認兩造婚後最後之共同住所地為連江縣,又臺南市○○區○○里○○000號非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或夫妻其中一人之居所地,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此外,兩造又未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