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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63號原 告 邱0仙訴訟代理人 張0嘉律師被 告 陳0宏 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9月12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兩造共同經營古董店,97年5月間,警察到古董店帶被告出去看東西,之後被告就離開,未再返家,被告在離開當天曾打電話給原告,說被告出事了,要原告自己決定要回大陸或在臺灣,被告沒辦法照顧原告等語,隔天警察來找原告,說被告犯槍砲彈藥案件,有搜到槍枝,要原告到警局做筆錄,之後被告即音訊全無,被告父母分別於98年、102年2月過世,被告亦未回來,且於97年間遭通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離家後,即去向不明,並於97年8月7日遭通緝,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亦經郵政機關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核諸被告於97年間離家並遭通緝後,即行方不明,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被告目前亦仍通緝中,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經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自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