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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34號原 告 杜月娥被 告 蘇進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69年11月17日結婚,因被告婚後外遇離家已逾13年,期間被告皆無與原告聯絡,被告存心拋妻棄子,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離家出走後至今行方不明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蘇禹易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在國中之前,我全家都住在一起,我們是住在臺南市○區○○○街○○號,後來被告在外地工作發生外遇,兩造發生家庭糾紛,後來被告就離開家,我們就完全沒有他的消息了,已經有13年沒有他的消息了,兩造也已經分居13年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後未再返家與其同居一節,確屬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分居且行方不明,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