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4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里○○000○0號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子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長女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4,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18日結婚,於85年10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下長子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丁○○。詎原告於91年3月因外遇離家出走,行方不明,10餘年來,對原告及子女不曾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5年9 月18日結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長子丙○○及長女丁○○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供參(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141號卷第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離婚部分: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參)。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
⒉據兩造長子丙○○結證稱:「被告從我小時候到大一將近10
年時間均離家,在我小學二年級的時候曾經回來看過我一次,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被告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用。」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婚後原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惟被告自00年
0 月間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離家迄今,與原告斷絕聯繫,93年間,原告因該房屋於遭拍賣而搬遷(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41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對原告仍不曾聞問,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丙○○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為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丙○○及丁○○均尚未成年,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丙○○及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達成協議,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丙○○及丁○○之權利義務應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本院審酌被告已離家多年,與丙○○及丁○○感情淡漠,對丙○○及丁○○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顯不適任擔任丙○○及丁○○之親權人,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原告,所得評估與建議如下:「⑴經濟能力:原告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每日領有穩定薪資收入,經濟狀況穩定。⑵支持系統:原告娘家居於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距離甚近,原告每周固定返回娘家與家人一起用餐,彼此家人感情佳,家人間可彼此互相提供情感及生活上之支持,為原告目前最重要之支持系統。⑶監護動機:原告認為被告離家許久,至今皆未返家,造成兩未成年人於生活上及事務處理上皆有諸多不便,目前亦因考量兩未成年人未來就學須辦理學貸,因此期待透過法律程序由其單方監護未成年人,以利未來協助未成年人處理事務。⑷親職能力:目前兩未成年人照顧之責由原告獨力負擔,原告平日亦會與兩未成年人討論、聊天,以了解兩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及在校情形,評估原告整體親職能力尚佳。⑸綜上所述,被告因無法聯繫進行訪視,因此無法評估被告之各項能力。原告於各項評估指標上皆表現足夠能力監護兩未成年人,針對未成年人就學規劃、生活照顧及居住環境,原告皆細心並妥善安排,就兩未成年人目前與原告同住,生活狀況穩定,且原告監護動機良善,依維持現狀原則以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兩未成年人由原告單方監護並無不適之處。」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14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丙○○及丁○○自幼均係由原告扶養照顧,與原告親子關係良好,丙○○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丁○○現就讀高中三年級,已能自己照顧自己,對生活規劃有自己主見,均期待由原告擔任其等之親權人,故維持現狀,由原告擔任丙○○及丁○○之親權人,繼續照顧丙○○及丁○○,應為妥適,是本院認基於丙○○及丁○○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丙○○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酌定丙○○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