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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4號原 告 劉天基法定代理人 劉金治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劉翁華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多重身心障礙者(聽障、精障),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12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並登記結婚日期為63年12月1日,結婚地點為「男宅」,惟兩造實際上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過結婚儀式,且被告均住在娘家,兩造亦未共同生活。嗣被告自訴外人處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劉明豐,因而受推定為原告之子,乃原告妹妹劉金治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上情,經原告提起否認之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44號民事判決劉明豐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雖兩造戶籍上有結婚登記之形式,因兩造未踐行公開儀式之結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63年12月23日向戶政機關登記於63年12月1 日結婚之事實,係發生在97年5月23日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於63年12月23日申請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63年12月1 日,結婚地點為「男宅」,惟據證人即原告三弟劉忠和結證稱:「(原告與被告有無辦理結婚儀式?)沒有。」、「(如何登記?)原告不識字,結婚證書上的證人我也不知道是誰,已經是30幾年前的事情了。」、「(有無請客吃飯?)沒有。」、「(兩造有無住在一起過?)沒有。」、「(結婚證書上的證人係何人?)我沒有看過結婚證書。」等語(參見本院104年3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認兩造確未踐行公開儀式之結婚要件。足見兩造雖於63年12月2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