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枚音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4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就申請門號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無法拿出證據證明遭盜用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等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另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商品及產品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金額已逾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第8款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其未指明原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及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因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主張時效抗辯,遲至提起上訴後方於上訴理由狀中為主張,且未釋明未即時提出時效抗辯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始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於法不符,自應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要難認其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逾時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