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洪何佳蔤被 上訴人 江南書香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守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103年度南小字第7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固以:江南書香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於民國77年間向臺南市工務局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時,包含系爭社區32棟房屋,係共同建造完成、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上訴人擁有系爭社區管理室座落之土地所有權32分之1,上訴人自行捨棄自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前門通行及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權利,而逕改由其後門為出入,嗣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原本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被上訴人成立後向縣市政府申報之行為,僅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之報備行為,縣市政府並無核准或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間是否屬於同條例第53條集居地區之權利,逕認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並無整體不可分之特性,故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之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社區等語。惟查,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被上訴人之成員,此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並函覆被上訴人係於93年間成立,申請成立時,總人數為22人,並不包括上訴人,原審竟未審酌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反採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與臺南市政府函覆資料相異之證據,實有偏頗。況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嗣後變更亦係地政機關依職權認定,並非上訴人恣意聲請即得允准,原審竟以上訴人乃自行捨棄云云,認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整體不可分,殊嫌率斷。
(二)原判決雖又以管理室設置之目的,即係社區住戶共同僱請管理員在內執行社區相關之職務,即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社區安全、收取住戶信件等事項,電表設置在公共區域、水表設置於管理室旁公用走道,水管線路建置於系爭社區地下室等情,認若無整體不可分關係,上訴人為何會有管理室座落土地之所有權32分之1等語。然查,上訴人之信件於該址變更後,信件均直接由上訴人收受,並未經由被上訴人管理室,又水表及水管線路固設置在管理室座落土地地下,然兩造電表及水表均各自獨立,亦無公共水電費之支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當庭提出之電表照片並非上訴人之電表,上訴人之電表係設立在上訴人所有建物之門口,此有照片4張可稽,原審未察,逕認兩造水電共用,不無速斷。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另行提出確認兩造管理關係不存在之訴,故本件上訴後,應有先停止訴訟之必要,待該訴確定後,始續行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之特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之集居地區,故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自應遵守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費,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已詳細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之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就本件事實另提出確認管理關係不存在之訴,故本件訴訟應先停止等語,然兩造間有無管理關係存在,乃實體事項,顯非判斷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