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陳和春被 上訴人 陳郭英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104年度南小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第469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陳郭英霞與訴外人蘇素玲買賣房屋簽約時,各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上訴人。當時請永慶房屋來辦理簽約,他有收到2,000 元紅包,上訴人並未收到2,000元,上訴人是要買賣家承諾當時的金額共10萬元,有好幾次向買賣家何時給付那10萬元給上訴人,話是妳們講的,條件也是妳們開的,既然買賣已成交,就該守信用,不是互踢皮球,也不是用欺騙的方式!被上訴人陳郭英霞想想妳兒子當初開車撞死人,在妳最無助的時候,是誰一直在妳身邊幫助妳?是誰開口說妳們家的汽、機車要讓我服務?最後妳也是欺騙了我,不是嗎?妳兒子要結婚要買一棟房子,叫我幫妳找,是誰信守承諾幫妳找到的?妳開的陳太太晚餐送到家服務,每月淨賺50萬元,妳名下有4 、5 棟房子、土地,這區區10萬元妳真的付不出來嗎?今天假設妳的客人欠妳10萬元,但是她只願意付3,600 元給妳,妳願意嗎?將心比心。
㈡、被上訴人陳郭英霞和訴外人蘇素玲當時賣、買房子簽約時,開出來的條件共10萬元,妳們兩個就該講清楚說明白,怎樣去信守承諾付清這10萬元,而不是用詐欺方式去逃避等語。
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意旨乃在指摘被上訴人沒有依約定給付10萬元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