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被上訴人 寶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植栽牆工程已逾越兩造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限;另一方面又認定、系爭植栽牆之漏水瑕疵不屬系爭契約標的範圍內,原審判決理由之論述,顯有前後矛盾之違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款(舊)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
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系爭契約上載明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鑛公司),共同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植栽牆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附卷可稽。該契約第8條已約定:「如因工程瑕疵造成甲方(即上訴人)或第三人之損害,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一切修復、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顯見系爭植栽牆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所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有修復、賠償之責任。不因植栽牆水管破裂、脫落或漏水等瑕疵發生於金鑛公司或燦坤大昌店處而免其責任。
⒊另證人楊朝煒(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本件植栽牆現場施工,以及施工後植栽牆之保養維修工作。甚至植栽牆工程發生漏水事故發生後,亦由楊朝煒前往大昌店進行植栽牆維護及修補。兩造均認為本次漏水事件之發生係系爭植栽牆工程所致,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況證人楊朝煒曾於原審時證稱:「確實是剛證人林鴻志所稱照片上紅筆圈起來的受損狀況,現場我們有作檢修,確實是從那條噴水出來」,復該植栽牆經修復後,事後並未再發生異常噴水、漏水之情,在在顯示本次漏水事件係系爭植栽牆工程瑕疵所致。
⒋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植栽牆工程瑕疵適用系爭契約,
已逾工程保固期間,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另一方面又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瑕疵係屬系爭契約範圍,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則原審判決對於系爭植栽牆工程漏水之瑕疵是否適用系爭契約,前後竟為相反之說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植栽牆漏水瑕疵不在系爭契約標的範圍內,亦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⒈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又按「法院認定事實,應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植栽牆共有兩面,一面為上訴人(即原告)之燦坤大
昌店,另一面為金鑛公司,作為金鑛公司與燦坤大昌店間之空間區隔,有原證6之照片及證人楊朝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至本件植栽牆發生瑕疵(漏水)之位置,證人楊朝煒雖指稱植栽牆「破裂的管子比較靠近金鑛公司面向」云云。倘證人楊朝煒上開所證無虛,則植栽牆水管發生漏水應噴向金鑛公司面向,金鑛公司應受有損害,然依當時現場照片(即原證6)顯示,只有燦坤大昌店面向受有損害,而金鑛公司並無漏水損害。顯見楊朝煒上開所言雖可證本件植栽牆發生漏水瑕疵,但卻狡辯係植栽牆面向金鑛公司處水管漏水云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審判決漏未明察至此,亦有疏失。
⒊證人楊朝煒復證稱103年9月21日維修時,金鑛公司植栽牆
並沒有任何狀況。益見植栽牆破裂漏水管線位置不在金鑛公司處。否則金鑛公司植栽牆周圍環境豈可能不留下絲毫漏水噴灑之痕跡。顯見楊朝煒所證有關系爭植栽牆漏水方向係金鑛公司部分不實。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詳查。逕認定植栽牆漏水位置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亦有違法。
(三)針對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究係是上訴人或金鑛公司施以外力所致?被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原審判決對此疑點未與詳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94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植栽牆「損害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先是辯稱:
「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至現場勘查損壞發生原因,原告(即上訴人)103年9月20日內部有裝修鷹架工程進行,鷹架無法定點固定,遂將部分扣件固定於本項植生牆最上方給水管上,導致『管件脫落』,疑為造成當晚漏水發生主因」云云,此一損壞發生原因既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以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103年9月20日內部有裝修鷹架工程
云云,業經證人林鴻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燦坤大昌店已開幕,並無任何內部裝修工程,自不可能有進行鷹架工程,將部分扣件固定於植生牆,導致管件脫落等情。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未曾提及燦坤大昌店當時曾進行內部裝修。是被上訴人指稱係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曰內部有裝修鷹架工程,外力導致管線脫落,純屬空言,當非實情。
⒋嗣因證人林鴻志已證稱燦坤大昌店開幕後並無任何裝修工
程,被上訴人遂一改前詞,另辯稱「係金鑛公司進行內部鷹架工程導致管件受損」,企圖將責任推託給金鑛公司,指稱係金鑛公司內部鷹架工程導致水管脫落或裂痕,進而造成上訴人電視機水損云云。
⒌證人楊朝煒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前往維修時,亦曾前往
金鑛公司植栽牆處檢視,當天沒有任何狀況,益見金鑛咖啡當時內部也沒有進行鷹架工程,否則楊朝煒在原審作證時,大可直接指出金鑛公司當時正進行進行裝修工程。而非指出金鑛公司當天沒有任何狀況等語。
⒍是本件自始至終,無論是上訴人亦或是金鑛公司,均未被
上訴人所指稱內部鷹架裝修工程,有將扣件固定於植生牆,導致管件脫落等情,被上訴人信口雌黃,空言辯稱管線脫落或管線裂痕之外力,但又無法舉證所言屬實,且將此舉證責任推由上訴人。系爭植栽牆之損壞,究係「管線脫落」或是「管線破裂」,被上訴人前後說法不一。被上訴人只是不斷辯稱係「外力」所致,初時辯稱係上訴人內部裝修工程所致,後又改口辯稱是金鑛公司,被上訴人之辯解,已與客觀事證以及證人楊朝煒證述內容完全不符。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原審判決竟對此未置一詞,並未說明為何不予採信之理由。僅稱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漏水原因非可歸責與被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矛盾。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00元及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7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限、植栽牆破裂漏水管線位置、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證人楊朝煒之證言可否採信等內容,核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