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秋桂即林媽媽租屋企業社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上訴人 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法定代理人 Gary Neiman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9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代理,原審疏未詳查而據予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設址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公司)」為原告,並於法定代理人欄載明法定代理人為「蕭敏玲」,然安得利公司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僑外資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Gar
y Neiman」,非蕭敏玲。而於訴訟過程中既均係由蕭敏玲以安得利公司代理人名義應訴。惟蕭敏玲既未出具安得利公司之訴訟代理授權證明文件,亦未證明伊有獲得安得利公司法定代理人Gary Neiman之授權或同意進行本件訴訟。換言之,蕭敏玲是否有經合法授權代理,既非無疑,乃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即遽予判決,顯屬未經合法代理所為之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之規定,所為之判決,自屬當然達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而未併列訴外人陳雪娥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原所欲承租之房屋為陳雪娥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不動產租賃定金契約書第5條亦約定:違約處理原則:『契約因可歸責於給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違約歸責方,應於10日內給付1個月租金數額之仲介服務費予仲介經紀業撥租賃之雙方,因本定金所應獲取之賠償金額,雙方同意仲介業者有50%之所有權』,並經由兩造及屋主陳雪娥簽章於其上。是依上開契約約定,承租人一旦違約而無法承租時,即應於10日內給付1個月租金數額予仲介業者,且該違約所給付之租金數額,仲介業者亦擁有50%之所有權。換言之,承租人違約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於經給付後,即屬由出租人(陳雪娥)與仲介業者(上訴人)所共有。又依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而訴請給付違約金,而系爭違約金之給付,要屬處分行為,且系爭違約金又屬出租人(陳雪娥)與仲介業者(上訴人)所共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訴請給付違約金,自應以全體共有人即上訴人及出租人(陳雪娥)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乃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而訴請給付,既屬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遽予判決。而原審就此疏未詳查即遽予判決,亦顯屬違背法令而無從維持。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意旨,固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蕭敏玲是否有經合法授權代理,原審未予詳查而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敏玲於原審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其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員工,擔任區域經理,委任狀再補呈等語,並於103年11月20日具狀補正民事委任狀,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南小字卷第15、24-25頁),其訴訟代理核無違法之情。上訴人所執前見,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二)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原審僅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未併列訴外人陳雪娥為原審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時,係主張其為系爭租賃定金返還債權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系爭租賃定金返還債權之義務主體,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亦屬無據。至上訴意旨援引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以為當事人適格判斷之依據云云,實涉及原判決就系爭契約條款解釋與法律適用之實體問題,乃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後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審判職權,而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涉之事實,更與本件之事實非可等之、類之,自難比附為據,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容屬誤認,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蘇正賢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