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王銘蘭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新營區第一國宅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
(原名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富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雪玲,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林富盛,林富盛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已更名為台南市新營區第一國宅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並向臺南市政府為變更報備登記,此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5年4月18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自被上訴人所提出97年11月2日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B區(現名台南市新營區第一國宅社區B區,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可知訴外人沈鴻乾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97年所召集之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之意旨,應不生效力,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顯無理由;另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2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接選任之主任委員或委員會互推之主任委員如非為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認:「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原審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牴觸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雖以系爭公寓大廈9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應無效為由,主張原審不當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雪玲不具主任委員資格、102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涉及偽造文書、變造證據等語為辯,並未於原審爭執系爭公寓大廈9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問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於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雪玲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或原法定代理人陳雪玲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且揆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前,仍屬有效等語,並未就系爭公寓大廈97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及該次會議之決議有無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為論述。上訴人執其於原審所未主張,原審亦未認定之事項,指摘原審判決有不當適用法律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