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順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玥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謝月照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孫誠偉律師蘇志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段2225之3、2225之28至50等24筆地號土地上之「23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驗收款新臺幣(下同)1,952,870元、補貼泥作搬運費42,000元、重複扣減車位植草磚費用317,520元,合計2,312,390元;被告則於本件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1,341,300元、逾期罰款3,390,000元、損害賠償12,697元、遺缺物料35,438元、客戶貸款利息13,118元,合計4,792,553元。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92,5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嗣於訴訟中經數次擴張、減縮聲明後,其聲明最終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92,553元,及其中2,312,39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332頁反面)。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78,800,000元(含稅),並依如附表一所示期數分19期付款,其中第19期工程款即「驗收款」為2,364,000元。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客戶共同進行交屋初驗,並於交屋後就初驗缺失完成改善及複驗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前揭驗收款。原告已於104年4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5日起協助被告與客戶辦理交屋手續,於104年6月中旬已完成13戶交屋事宜,然僅獲被告給付相當4戶之驗收款411,130元。詎料,原告派駐工地進行初驗後修補施工之工班,竟於104年6月26日遭被告無預警驅逐,被告嗣後並自行僱工修繕,拒絕原告人員進入,原告因被告上開作為導致無法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成就,原告得請求剩餘驗收款1,952,870元(計算式:驗收款2,364,000元-已受領之驗收款411,130元=1,952,870元)。

㈡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第4次協調會中同意追加「補貼泥作搬

運費」42,000元(含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又原告於103年6月28日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其中因「車位植草磚」302,400元(未稅)係由被告自行施作,故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請款,詎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時,被告竟以前揭「車位植草磚」已由被告自行施作,而於當期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其扣款顯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工程款項317,520元(含5%營業稅,計算式:302,400元×1.05=317,520元)。

㈢綜上,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2,390

元(計算式:剩餘驗收款1,952,870元+補貼泥作搬運費42,000元+重複扣減車位植草磚費用317,520元=2,312,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4條、第21條約定,及兩造於104年5

月4日工務會議之決議,原告之工作範圍,應包括系爭工程之建築、驗收及交屋,然迄至104年6月26日止,工程戶別B1、A4、B2、B3、B4、B5、C4、C8、C10、C12等應於第1批交屋之9戶房屋,以及工程戶別C2、C3、C5、C9等應於第2批交屋之4 戶房屋,均未完成複驗,工程戶別A2、A3、A5、B6、C6、C7等應於第2 批交屋之6 戶房屋,原告亦未安排被告及客戶辦理初驗,且原告自認未完成其餘10戶之驗收程序,足見至104 年6 月26日被告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之日止,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被告遂於該日將原告在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工人員驅離,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工程現場。原告既未依約完工,被告已於104 年6 月26日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合約,原告不能再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驗收款。

㈡原告請求之「泥作搬運費」42,000元(含稅)、因重複追減

「車位植草磚」而短付之工程款317,520元(含稅),被告均同意給付。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78,800,000元(含稅),並依計價明細表所載工程期數分19期付款,其中第19期工程款即驗收款為2,364,000元(本院卷一第10至19頁)。

⒉就第19期驗收款2,364,000元中,被告已給付原告4戶【即工

程戶別A1(銷售戶別A1)、工程戶別B1(銷售戶別B1)、工程戶別C1(銷售戶別C1)、工程戶別C11(銷售戶別C12)】之房屋驗收款411,130元,尚有1,952,870元未給付。

⒊兩造曾於104年5月4日召開工務會議,並共同做成如工務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本院卷一第83頁)。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泥作搬運費」42,000元(含稅),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一第43頁)。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追減「車位植草磚」而短收之工程款317,520元(含稅),被告同意給付。

⒍若原告就已取得「複驗確認單暨簽收單」之4戶【即工程戶

別B2(銷售戶別B2)、工程戶別B3(銷售戶別B3)、工程戶別B4(銷售戶別B5)、工程戶別B5(銷售戶別B6)】,得請求驗收款,該部分驗收款金額為411,13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驗收款1,952,870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剩餘驗收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4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其得請求剩餘驗收款1,952,87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應交付之23戶尚未完成初驗或複驗,難認已經完工,不符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之請款條件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首應審究者為,其請求是否合乎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經查:

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實務多採取「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又所謂「工程保留款」,工程實務上多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以為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之擔保。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合約內容:本工程合約包括本合約

書及所附之工程報價單、請款明細表、工程預定進度表,建築設計圖說及施工圖說則另以另本裝訂,(用印後為合約之一部分)」;第5條約定「㈠本工程之所有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按:即原告,下同)須確實依照辦理,乙方應依據建築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及工程數量表之項目價格施工。乙方應依據建築設計圖說並整合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所指示之外觀設計、二次工程、景觀植栽、圍牆及端景工程、追加工程等後,繪製前開施工圖說(註:景觀植栽、圍牆、端景工程皆依現有估價單項目為準)。㈡未列入工程數量表之項目或數量,未變更時以合約現有數量及項目計,其已於本合約或附件內載明者,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乙方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併參以原告提出之計價明細表、工程數量表、水電預算明細表、工程進度表(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包括「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體工程、內外部裝修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廚具、衛浴設備工程、鐵件工程、景觀工程、圍牆工程、公共工程及雜項設備工程、水電工程」等工程(本院一卷第20頁),且原告依其施作進度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9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含5 %營業稅)。其中第1 期至第18期工程款之請領條件為系爭工程建築物之完成及使用執照取得等項目之完成,第19期則為驗收款,對照附表一第18期之請款項目為「木門片安裝完成」,「工程進度表」中「門扇窗安裝工程」完成後尚有「交屋清潔」項目(本院卷一第41頁)。

⒊兩造間依系爭合約及工務會議紀錄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及工程尾款(即驗收款)之給付,有如下之約定:

⑴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前段約定:「乙方於工程竣工經甲方驗

收合格且提出保固保證金本票及保固書後,甲方始支付驗收款。」(本院卷一第12頁)。

⑵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工準備:本工程建築

物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之取得乃為工程完工之必要條件之一,但不代表本工程業已完工。乙方除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及雜項執照外,還須依本合約規定,完成所有工作及甲方所指示的追加工程及變更工程,乙方並須將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先行自行檢視、整理、修繕妥當,準備接受甲方驗收」;同條第2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且乙方已領使用執照並接通內外水電時,乙方應即通知甲方初驗,經甲方初驗合格後,由甲方通知客戶先辦妥交屋準備手續,並由甲方開具交屋證明書,客戶持此證明書至工地與乙方驗收。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於甲方或客戶指定日期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交屋予承購客戶,若乙方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時,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逕行修繕,其工料、管理費用及水電費所產生之費用,一概由乙方尾款或保證金中扣除」;同條第3項約定:「乙方須配合甲方交屋予購屋客戶,經客戶親自簽妥交屋驗收表及領房屋證明書後,始認為正式驗收合格。完工後交屋期限為20天。期滿後未售戶由乙方交屋予甲方,甲方須配合辦理。」(本院卷一第14頁)。

⑶兩造於104年5月4日工務會議達成決議如下:「⒉開茂公司

承諾即日起全力配合交屋,營造廠、建設公司及客戶共同進行交屋初驗,交屋給客戶後,開茂應於交屋後12日日曆天內將缺失改善,通知客戶複驗並合格,達成請驗收款標準。開茂應同時交付保固書。」(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83頁)。

⑷基上,足知兩造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約定請求

驗收款之要件為「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且「經原告提出保固保證金本票及保固書」。而關於工程完工(竣工)之認定標準,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提出完工交屋日之認定及程序:㈠乙方提出完工申請書並安排甲方驗收。㈡甲方驗收。㈢修繕完畢。㈣複驗完成」,佐以系爭會議紀錄之前揭約定,足認兩造關於完工之約定為被告進行初驗後,交屋予客戶,經原告改善缺失(修繕瑕疵),通知客戶完成複驗,始達驗收款請領即完工之標準。

⒋系爭工程共23戶,其中13戶(工程戶別A1、B1、C1、C11、A

4、B2、B3、B4、B5、C4、C8、C10、C12)已完成初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經個別客戶及被告簽署之交屋證明書13份為證(本院卷一第44至56頁)。觀之原告所提前揭交屋證明書記載:住戶○○○購買「玥瓏居」銷售編號○戶(工程戶別:○戶)之透天住宅壹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善化區益民寮○號,土地及建物標示如下,所有土地及建物業於○年○月○日由住戶點交無誤,本證明書僅供證明交屋時點之用,不影響住戶在保固範圍內向保固人主張保固之權利等語。是該交屋證明書應即為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所約定由被告開具交付客戶之交屋證明書。而兩造於104年4月25日交屋1戶(工程戶別B1)、104年5月5日交屋3戶(工程戶別B5、C1、C11)、104年5月7日交屋1戶(工程戶別A1)、104年5月8日交屋1戶(工程戶別C8)、104年5月9日交屋2戶(工程戶別B2、B4)、104年5月11日交屋4戶(工程戶別A4、B3、C4、C10)、105年5月17日交屋1戶(工程戶別C12),有前揭交屋證明書之日期欄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開立交屋證明書交付客戶,由客戶持該交屋證明書與原告進行驗收程序。揆諸前揭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堪認被告就前揭13戶房屋於上開日期前均已初驗合格,否則被告不會開具前揭交屋證明書交付客戶。又原告就前揭13戶均已依約提出保固金本票及保固書,有原告計價請款明細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7頁)。而前揭13戶房屋中,其中4戶(工程戶別A1、B1、C1、C11)業經複驗合格並經被告給付驗收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訴不爭執事項⒉);其中4戶(工程戶別B2、B

3、B4、B5),原告已取得客戶簽署之「複驗確認單暨簽收單」(本院卷三第164至167頁),是上開4戶(工程戶別B2、B3、B4、B5)均已複驗合格,已達得請領驗收款之標準。

⒌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第1批交屋初驗之13戶房屋(工程戶別:A

1、B1、C1、C11、A4、B2、B3、B4、B5、C4、C8、C10、C12),及第2批交屋初驗之4戶(工程戶別:C2、C3、C5、C9),均有若干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另6戶甚至未提出交屋證明書等情,業據提出客戶交屋驗收表為證(本院卷一第90至114頁、第117至12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員工邱彥雯於本院證稱:兩造104年5月4日工務會議後,原告祇有第1天有派8人以上油漆工班至工地現場,其他時間有時沒有人來,有時候就1、2個人或2、3個人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員工李健輔於本院證稱:在104年5月4日工務會議後,原告祇有第1天比較多人在現場修繕,後來祇有2至3人在施工,每戶修繕進度都有拖延等語(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工務經理趙自良於本院證稱:104年5月4日工務會議後,原告祇有第1、2天有派8人以上油漆工班到場修繕,後來祇有2至3人到場修繕等語(本院卷三第105頁正、反面)。足見原告並未依104年5月4日工務會議結論派駐足夠人力於現場進行修繕,亦未於交屋後12日曆天內完成修繕及複驗完成,經被告於104年6月4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3日分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291號、第1330號、第1419號、第1420號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原告修繕,並告知若未遵期修繕,將依系爭合約就修繕費用由尾款中扣抵(本院卷一第88、115、119、125頁)。據此,被告於104年6月26日進入現場逕行修繕,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固屬有據。然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第19期之驗收款係於完成修繕、驗收合格後給付之,乃係以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驗收款之清償期,而完成驗收,不論初驗、修繕或複驗,除原告之申請、修繕,亦需被告之協力,否則無法進行,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僅約定被告於原告逾期未完成修繕時,得於通知原告後逕行修繕,並未免除被告協力完成驗收程序之義務。而據證人趙自良於本院證述:未完成23戶之初驗,係因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寄請款單到臺北給被告,希望被告於104年6月25日付款,但104年6月25日沒有付款,被告並於104年6月26日要求原告退場,所以原告之後就無法進行初驗工作。因為被告強行接收工地,且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5天內將工務所的貨櫃、水塔及其他器材工具,全數搬出等語(本院卷三第105至106頁),證人邱彥雯亦證稱:104年6月26日有請原告工人離開工地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6 月26日即遭被告趕離系爭工地等語,即堪憑採。基此,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即無法在系爭工地與被告就驗收結果進行確認。被告並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6日進入工程現場自行僱工施作後,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並將所有瑕疵修補完畢(詳如後述反訴部分),證人邱彥雯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之23戶房屋均已完成交屋,客戶均已入住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已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並由被告與所有客戶完成驗收,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系爭工程有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迄今卻無正當理由仍未與原告進行驗收,依社會觀念與誠信原則,足認被告自104 年6 月26日即拒絕協力原告完成驗收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請求原告退場之行為與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不正當阻止行為相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驗收款1,952,870 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泥作搬運費」42,000元(含稅)、重

複追減「車位植草磚」而短收之工程款317,520元(含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訴不爭執事項⒋、⒌),原告前揭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2,390元(含稅)(計算式:剩餘驗收款1,952,870元+泥作搬運費42,000元+重複追減之「車位植草磚」工程款317,520元=2,312,390元),及自104年8月21日(本院卷一第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反

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或客戶指定日期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若反訴被告逾期尚未修繕完成時,反訴原告得於通知反訴被告後逕行修繕,其工料、管理費用及水電費所產生之一切費用一概由反訴被告尾款或保證金中扣抵。且依兩造104年5月4日工務會議決議,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反訴被告應於指定日期即12日曆天內修繕完成,惟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修繕,反訴原告遂依約逕行修繕,並委請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於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瑕疵修補,支出修繕費用(含管理費用)共1,341,300元,該修繕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㈡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完工期限為開工日期起

336日曆天(不含天災或人力無法避免事件);第8條第3項約定,辦理工程變更期間不計工作天;第9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如未能依期限完工時,每逾期1日以10,000元作為逾時罰款。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26日,扣除不計入工期之61日(即103年4月10日至103年5月19日、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2日),則反訴被告應於103年11月27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至104年11月2日方由反訴原告另行僱工完成修繕,是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自103年11月28日至104年11月2日止,合計339日之逾期違約金,共計3,390,000元。

㈢系爭工程中工程戶別C8房屋於104年5月8日由客戶進行初驗

,複驗期限為12日曆天即104年5月20日,該客戶預期104年5月20日可複驗合格,並安排廠商同日進屋裝潢,然反訴被告逾期未完成修繕,且該漏水瑕疵導致客戶裝潢受損,客戶乃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裝潢受損之修復費用12,697元,反訴原告已支付該款項與客戶,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賠償該客戶之損失12,697元。

㈣反訴被告因遺缺物料致無法交付工程戶別C10住戶,經反訴

被告同意自工程尾款中扣除遺缺物料費用35,438元(含稅)。又依據104年5月4日工務會議決議,反訴被告承諾如超出12日曆天未複驗合格,該戶貸款利息由反訴被告負擔。因工程戶別A1、B1、C1共3戶逾期完成複驗,該3戶之客戶貸款利息合計13,118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92,553元(計算式:修

繕費用1,341,300元+逾期罰款3,390,000元+損害賠償12,697元+遺缺物料35,438元+客戶貸款利息13,118元=4,792,55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㈠反訴被告自104年5月4日起每日均有施工人員在現場,以待

反訴原告通知交屋、驗收及修繕,並無怠於修補瑕疵之情形,反訴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無正當理由將反訴被告施工人員自現場驅逐,不得另行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㈡反訴被告已於104年4月24日完工,反訴原告主張逾期罰款計

算至104年11月2日,顯然有誤。系爭工程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4月24日完工期間,共計546日,扣除因反訴原告變更工程及遇節日停止施工而應不計入工期之168日【即102年10月26日至102年11月1日(共7日)、102年11月12日至102年12月2日(共21日)、103年2月24日至103年5月19日(共83日)、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16日(共4日)、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21日(共35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假日(共18日)】,反訴被告僅施作378日曆天即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期間為336日曆天,加計因反訴原告變更、追加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致追加工期之107日,共計443日,顯示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工。縱認有遲延完工之情形,系爭合約以1日10,000元為作為逾期罰款,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反訴原告主張工程戶別C8房屋之損害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當時反訴被告已遭反訴原告驅離工地現場,反訴原告並未證明該漏水瑕疵係因反訴被告施工所致,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責,並無理由。至反訴原告請求之遺缺物料35,438元、客戶貸款利息13,118元,反訴被告均同意給付。

㈣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同本訴所列不爭執事項。

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⑴開工日期:本工程定於102年10月19

日(以合約完成日後10日為準)、⑵完工期限:完成期限為開工日期起336日曆天(不含天災或人力無法避免事件)、⑶甲方辦理工程變更期間不計工作天。

⒊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即工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6日。

⒋103年4月10日至103年5月19日,共計40日;103年6月11日共

計1日、103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16日,共計3日;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3日,共計17日,共計61日,不列入系爭工程工期計算。

⒌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遺缺物料費用35,438元。

⒍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客戶貸款利息13,118元。

⒎附表三(即原證九,本院卷一第174頁)編號3「水溝工程追加工程」,兩造同意須追加15日曆天。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341,300元,是否有

據?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390,000元,是否有

據?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697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341,300元,是否有據?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亦約定:

工程全部完竣且反訴被告已領使用執照並接通內外水電時,應即通知反訴原告初驗,經反訴原告初驗合格後,由反訴原告通知客戶先辦妥交屋準備手續,並由反訴原告開具交屋證明書,客戶持此證明書至工地與反訴被告驗收。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或客戶指定日期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複驗合格後,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辦理交屋予承購客戶,若反訴被告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時,反訴原告得於通知反訴被告後逕行修繕,其工料、管理費用及水電費所產生之費用,一概由反訴被告尾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查本件反訴被告未依104年5月4日工務會議決議派駐足夠人力於現場進行修繕,亦未於交屋後12日曆天內完成修繕,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自104年6月26日起進入工程現場逕行修繕等情,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行修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為修繕系爭工程,委請廠商進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修繕項目,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76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房屋瑕疵照片(本院卷二第18至256頁)、修繕費用單據(本院卷二第259至303頁)為證,核與負責漏水瑕疵修補(即附表二編號26至31、34至51、62至71、72至

73、75至76)之證人董君鏞於本院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負責油漆工程瑕疵修補(即附表二編號9至10、52至53、60)之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負責泥作工程瑕疵修補(即附表二編號54至56、61)之證人曾金水於本院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負責管路漏水瑕疵修補(即附表二編號13、14)之證人楊東山於本院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負責鋁窗、欄杆、地磚瑕疵修補(即附表二編號15至19)之證人侯福義於本院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負責室外端景竹籬笆瑕疵修補(即附表二編號59)之證人黃淑菁於本院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第187頁)、負責排水管堵塞漏水瑕疵修補(即附表二編號11、57)之證人陳建生於本院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反訴原告確因逕行修繕系爭工程,支出修繕費用1,302,233元。又依前揭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逕行修繕時,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管理費用,而兩造先前曾協調管理費用以3%計算,有反訴原告103年3月25日工程聯絡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52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之管理費用即39,067元,亦屬可採。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含管理費用)合計1,341,300元(計算式:1,302,233元+39,067元=1,341,300元),應屬有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3,390,000元,是否有

據?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⒈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336日曆天

(不含天災或人力無法避免事件);第8條第3項約定:反訴原告辦理工程變更期間不計工作天。第9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如未能依期限完工時,每逾期1日以10,000元作為逾時罰款。而系爭工程原定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19日,嗣兩造合意自102年10月26日開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反訴不爭執事項⒊)。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興建之房屋多有瑕疵,且未依限修補,迄未完成交屋驗收程序,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以反訴原告僱工完成瑕疵修補之日即104年11月2日為準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早已於104年4月24日即完工等語。惟查:

⑴兩造關於完工之認定標準,約定於系爭合約第21條,即反訴

原告進行初驗後,交屋予客戶,經反訴被告改善缺失(修繕瑕疵),通知客戶完成複驗,始為完工,而反訴被告於104年4 月24日時尚未完成23戶住宅之複驗,兩造甚至於104 年

5 月4 日工務會議達成反訴被告應於交屋後12日曆天內將缺失改善,通知客戶複驗並合格,達成請驗收款之標準,有前揭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足見兩造於工務會議協議時,均認系爭工程尚有缺失待改善,則反訴被告辯稱104 年4 月24日已經完工等語,自不可採。

⑵又反訴原告於104年6月26日要求反訴被告自系爭工地退場,

無異拒絕協力反訴被告完成驗收程序,足認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成就,已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工程已於104年6月26日完工。

⒉反訴被告辯稱102年10月26日至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2

日至102年12月2日、103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9日、103年7月4日至103年7月21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等節日(共18日),應不列入工期計算等語。經查:

⑴「102年10月26日至102年11月1日」部分:

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於102年7月12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主管機關核准日期為102年11月1日,應自該日始得開始施工等語。惟臺南市政府於102年10月16日已核准第1次變更設計,有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6頁)。且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工務會議協商,約定:因建築變更設計影響施作工期,原合約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19日,現改為102年10月26日(增加7日)等語,有兩造102年11月15日工務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堪認兩造係考量實際情況後協議將開工日期定於102年10月26日,反訴被告辯稱該段期間應不列入工期,尚非可採。

⑵「102年11月12日至102年12月2日」部分:

反訴被告固辯稱102年11月12日至102年12月2日因辦理變更承造人,不應列入工期等語。然變更承造人與變更工程內容不同,且反訴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變更承造人有何停止施工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103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9日」部分:

①103年4月10日至5月19日,共計40日,因辦理系爭工程第2次

變更設計,應不計入工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②反訴被告雖辯稱其自103年2月24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應

自該日起不計入工期。惟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係於103年4月7日掛件辦理,有臺南市政府建管便民服務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7頁),故為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而不計入工期之期間,應自103年4月7日起算,反訴被告辯稱應自103年2月24日起不計入工期等語,尚非有據。③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於103年4月7日掛件

辦理,於103年5月8日核發領照(本院卷三第81頁),故該段期間共32日始不列入工期。因反訴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向其申報停工,於103年5月20日申報復工,共計40日,相較前揭32日,已多出8日,故反訴原告僅同意自103年4月10日至103年5月19日不列入工期,「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9日」應列入工期等語。然前揭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既已約定辦理工程變更期間不計入工期,則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9日自不應列入工期,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亦非有據。

④基此,103年2月24日至103年4月6日仍應列入工期,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9日則不列入工期。

⑷「103年7月4日至103年7月21日」部分:

①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3日,共計17日,因辦理系爭工程

第3次變更設計,應不計入工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②反訴被告辯稱其為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主管機關核發日期

為103年7月3日,其於103年7月21日始接獲反訴原告通知領取,其於翌日即103年7月22日開工,故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21日均不計入工期等語。然系爭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係於103年6月23日掛件辦理,103年7月3日核發領照,有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8頁),且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03年7月21日始接獲反訴原告通知領取之證據,是以,應自兩造不爭執之103年6月17日起,至主管機關核准之103年7月3日止,為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而不計入工期之期間。

反訴被告主張103年7月4日至103年7月21日應不列入工期,並非有據。

⑸「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等節日(共18日)」部分:

反訴被告固辯稱前揭節日應不計入工期,然所謂「日曆天」為合約工期之一種計算方式,除另有規定外,應包括國定假日、星期假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及選舉投票日等天數在內,且日曆天顧名思義,即係按日曆天經過之日期計算天數,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既約定:完工期限為開工日期起336「日曆天」,自無須扣除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等節日,是反訴被告前揭辯詞,亦非有據。

⑹從而,除兩造不爭執不計入工期之61日外(見反訴不爭執事

項⒋),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9日,共3日,應不計入工期,故不計入工期日數合計為64日。

⒊反訴被告另辯稱因反訴原告變更、追加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致須追加工期共107日等語。經查:

⑴如附表三編號3之水溝追加工程須追加15日曆天等情,有反

訴被告104年3月12日工程聯絡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反訴不爭執事項⒎),堪信為真實。

⑵反訴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之工程項目,並未提

出兩造曾合意追加工期之證據,亦未提出其曾要求增加工期之證據,堪認反訴被告認為該等工程項目均非系爭工程要徑作業上之工程,對整體工期應無影響。且反訴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1之工程項目有何追加工期之必要、須追加工期之日數係如何計算等節,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曉諭闡明後,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就上開事項不請求鑑定等語(本院卷三第295頁反面),難認反訴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⑶從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追加工程須追加之工作天為15日曆天。

⒋綜上,系爭工程工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6日(見反訴不爭

執事項⒊),工期為336日曆天,因變更、追加工程須追加工期15日曆天,不計入工期64日,故反訴被告應於103年12月15日完工,然反訴被告遲至104年6月26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延遲完工共193日,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罰款1,93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⒌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查:

⑴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逾期

違約金係以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1,000分之1計算(本院卷四第329頁),相較系爭工程總價為78,800,000元,反訴被告每逾1日完工之逾期罰款10,000元,僅為系爭工程總價之10,000分之1.2,是系爭合約之逾期罰款顯較一般工程採購契約為低,況反訴被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辯詞,自非可採。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697元,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興建之工程戶別C8房屋有漏水之瑕

疵,因反訴被告逾期未完成修繕,致客戶之室內裝潢受有損害,經客戶向其請求賠償裝潢受損之復原費用12,697元,其已將上開金額給付客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所簽具之同意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現場漏水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314至318頁),核與證人邱彥雯於本院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18頁正、反面)、證人李健輔於本院具結證述(本院卷三第93頁)之情節相符,足見係因反訴被告所施作房屋之工作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12,697元之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697元,亦屬有據。

㈣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遺缺物料35,438元、客戶貸款

利息13,118元,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反訴不爭執事項⒌、⒍),反訴原告前揭請求,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32,553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341,300元+逾期罰款1,930,000元+損害賠償12,697元+遺缺物料35,438元+客戶貸款利息13,118元=3,332,553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本院卷四第25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一(計價明細表):

┌─┬─────────────────┬───┬───────┐│期│請款項目 │比例 │金額(新臺幣)││數│ │ │ │├─┼─────────────────┼───┼───────┤│1 │通道水溝完成 │6% │4,728,000元 │├─┼─────────────────┼───┼───────┤│2 │基礎地樑澆置完成(按比例計價) │6% │4,728,000元 │├─┼─────────────────┼───┼───────┤│3 │1F地板RC完成(按比例計價) │6% │4,728,000元 │├─┼─────────────────┼───┼───────┤│4 │1F頂板澆置RC完成(按比例計價) │6% │4,728,000元 │├─┼─────────────────┼───┼───────┤│5 │2F頂板澆置RC完成(按比例計價) │6% │4,728,000元 │├─┼─────────────────┼───┼───────┤│6 │3F頂板澆置RC完成(按比例計價) │6% │4,728,000元 │├─┼─────────────────┼───┼───────┤│7 │4F頂板澆置RC完成(按比例計價) │6% │4,728,000元 │├─┼─────────────────┼───┼───────┤│8 │外牆打底粉刷完成(按比例計價) │6% │4,728,000元 │├─┼─────────────────┼───┼───────┤│9 │外貼磁磚抿石子完成(按比例計價) │6% │4,728,000元 │├─┼─────────────────┼───┼───────┤│10│內牆沏磚完成(按比例計價) │6% │4,728,000元 │├─┼─────────────────┼───┼───────┤│11│內牆1:3打底粉刷完成(按比例計價)│6% │4,728,000元 │├─┼─────────────────┼───┼───────┤│12│浴廁廚房貼壁磚完成(按比例計價) │6% │4,728,000元 │├─┼─────────────────┼───┼───────┤│13│內部油漆底漆完成(按比例計價) │6% │4,728,000元 │├─┼─────────────────┼───┼───────┤│14│使用執照取得 │5% │3,940,000元 │├─┼─────────────────┼───┼───────┤│15│樓梯石材完成(按比例計價) │4% │3,152,000元 │├─┼─────────────────┼───┼───────┤│16│內部地磚完成(按比例計價) │4% │3,152,000元 │├─┼─────────────────┼───┼───────┤│17│油漆面漆完成(按比例計價) │3% │2,364,000元 │├─┼─────────────────┼───┼───────┤│18│木門片安裝完成(按比例計價) │3% │2,364,000元 │├─┼─────────────────┼───┼───────┤│19│驗收款 │3% │2,364,000元 │├─┼─────────────────┼───┼───────┤│ │合計(含稅) │100% │78,8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收據編號 │施作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1 │000000000 │104.06.26 │盈豐換鎖-房門鎖680元*5個*1戶(工程C5) │3,400元 │├──┤ ├──────────┼───────────────────────────────┼───────┤│2 │ │104.06.26 │盈豐換鎖-陽台鐵門鎖680元*1戶(工程C5) │680元 │├──┤ ├──────────┼───────────────────────────────┼───────┤│3 │ │104.06.26 │盈豐換鎖-大門鎖心800元*10戶(工程A2.A3.A5.C2.C3.C5.C6.C7.C9.B6)│8,000元 ││ │ │ │ │ │├──┼─────┼──────────┼───────────────────────────────┼───────┤│4 │000000000 │104.06.29 │盈豐鎖印-房門鎖680元*5個*8戶(工程A3.A5.B6.C2.C3.C6.C7.C9) ) │27,200元 │├──┤ ├──────────┼───────────────────────────────┼───────┤│5 │ │104.06.29 │盈豐鎖印-房門鎖680元*4個*1戶(工程A2) │2,720元 │├──┤ ├──────────┼───────────────────────────────┼───────┤│6 │ │104.06.29 │盈豐鎖印-4F鐵門鎖680元*9戶(工程A2.A3.A5.B6.C2.C3.C6.C7.C9)) │6,120元 │├──┤ ├──────────┼───────────────────────────────┼───────┤│7 │ │104.06.29 │盈豐鎖印-信箱鎖150元*1戶(工程C5) │150元 │├──┼─────┼──────────┼───────────────────────────────┼───────┤│8 │000000000 │104.07.13 │李晨瑋-梯間扶手美容補漆(工程A2.A3.A5.B6.C2.C3.C4.C6.C7.C9) │2,000元 │├──┼─────┼──────────┼───────────────────────────────┼───────┤│9 │000000000 │104.06.27-104.7.15 │佑哲企業-油漆修補6/26-7/15工資及車資153900元(外加5%營業稅) │161,595元 │├──┤ ├──────────┼───────────────────────────────┼───────┤│10 │ │104.06.27-104.7.15 │佑哲企業-油漆8桶11600元(外加5%營業稅) │12,180元 │├──┼─────┼──────────┼───────────────────────────────┼───────┤│11 │000000000 │104.07.22 │全鈱環保-TV管內攝影3500元*2戶(外加5%營業稅) │7,350元 │├──┼─────┼──────────┼───────────────────────────────┼───────┤│12 │000000000 │104.07.10、104.07.17│世雄電氣-水電維修07/10. 07/17工資(外加5%營業稅)(工程A1.B1.B3 │5,250元 ││ │ │ │.C2.C3.C4.C5.C8.C9.C10) │ │├──┼─────┼──────────┼───────────────────────────────┼───────┤│13 │000000000 │104.07.24 │東山企業-抓漏工程(工程C9) │70,000元 │├──┼─────┼──────────┼───────────────────────────────┼───────┤│14 │000000000 │104.07.26 │東山企業-抓漏工程(工程C8) │75,000元 │├──┼─────┼──────────┼───────────────────────────────┼───────┤│15 │000000000 │104.07.07 │祥富建材-修補工程C2鋁窗1600元*1、樓梯磚1600元*2 (外加5%營業稅 │5,040元 ││ │ │ │) │ │├──┤ ├──────────┼───────────────────────────────┼───────┤│16 │ │104.07.07 │祥富建材-修補工程C9鋁窗1600元*1、陽台欄杆1000元*1(外加5%營業 │2,730元 ││ │ │ │稅) │ │├──┤ ├──────────┼───────────────────────────────┼───────┤│17 │ │104.07.15 │祥富建材-修補工程A3鋁窗1600元*1(1F)(外加5%營業稅) │1,680元 │├──┤ ├──────────┼───────────────────────────────┼───────┤│18 │ │104.07.15 │祥富建材-修補工程B3鋁窗1600元*2 (3F後窗、4F前窗)(外加5%營業 │3,360元 ││ │ │ │稅) │ │├──┤ ├──────────┼───────────────────────────────┼───────┤│19 │ │104.07.15 │祥富建材-修補工程C9鋁窗1600元*3( 3F前窗、3F後窗、4F前窗)(外 │5,040元 ││ │ │ │加5%營業稅) │ │├──┼─────┼──────────┼───────────────────────────────┼───────┤│20 │000000000 │104.07.16 │希特樂-工程C8.C9水刀通管(3F陽台)*2 (外加5%營業稅) │21,000元 │├──┤ ├──────────┼───────────────────────────────┼───────┤│21 │ │104.07.01 │希特樂-工程C3屋突浸泡防水*1 (外加5%營業稅) │6,300元 │├──┼─────┼──────────┼───────────────────────────────┼───────┤│22 │000000000 │104.07.15 │竑旺-TOTO臉盆龍頭止水閥拉桿調整工資3400元(內含營業稅) │3,400元 │├──┼─────┼──────────┼───────────────────────────────┼───────┤│23 │000000000 │104.07.20 │鑫合鼎-臨時清潔工1300元*2人(外加5%營業稅) │2,730元 │├──┼─────┼──────────┼───────────────────────────────┼───────┤│24 │000000000 │104.08.07 │李晨瑋-梯間扶手美容補漆(工程A3 .A5.C6.C9) │1,500元 │├──┼─────┼──────────┼───────────────────────────────┼───────┤│25 │000000000 │104.08.07 │田采縈-臨時清潔(工程A3) │600元 │├──┼─────┼──────────┼───────────────────────────────┼───────┤│26 │000000000 │104.07.20 │雨多填-工程A5高壓注射、屋突浸泡防水(內含5%營業稅) │18,600元 │├──┤ ├──────────┼───────────────────────────────┼───────┤│27 │ │104.07.21 │雨多填-工程B1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2,100元 │├──┤ ├──────────┼───────────────────────────────┼───────┤│28 │ │104.07.21 │雨多填-工程C7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8,400元 │├──┤ ├──────────┼───────────────────────────────┼───────┤│29 │ │104.07.21 │雨多填-工程C9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32,200元 │├──┤ ├──────────┼───────────────────────────────┼───────┤│30 │ │104.07.22 │雨多填-工程C2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2,450元 │├──┤ ├──────────┼───────────────────────────────┼───────┤│31 │ │104.07.28 │雨多填-工程A3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48,000元 │├──┼─────┼──────────┼───────────────────────────────┼───────┤│32 │000000000 │104.08.12 │田采縈-臨時清潔(工程A3.A5.C6) │600元 │├──┼─────┼──────────┼───────────────────────────────┼───────┤│33 │000000000 │104.08.11 │鑫合鼎-臨時清潔工1300元*1人(外加5%營業稅) │1,365元 │├──┼─────┼──────────┼───────────────────────────────┼───────┤│34 │000000000 │104.08.09 │雨多填-工程A1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3,000元 │├──┤ ├──────────┼───────────────────────────────┼───────┤│35 │ │104.08.10 │雨多填-工程A2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5,700元 │├──┤ ├──────────┼───────────────────────────────┼───────┤│36 │ │104.08.10 │雨多填-工程A3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11,100元 │├──┤ ├──────────┼───────────────────────────────┼───────┤│37 │ │104.08.09 │雨多填-工程A4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17,100元 │├──┤ ├──────────┼───────────────────────────────┼───────┤│38 │ │104.08.12 │雨多填-工程A5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16,500元 │├──┤ ├──────────┼───────────────────────────────┼───────┤│39 │ │104.08.12 │雨多填-工程B1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1,800元 │├──┤ ├──────────┼───────────────────────────────┼───────┤│40 │ │104.08.12 │雨多填-工程B2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2,100元 │├──┤ ├──────────┼───────────────────────────────┼───────┤│41 │ │104.08.12 │雨多填-工程B5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1,800元 │├──┤ ├──────────┼───────────────────────────────┼───────┤│42 │ │104.08.12 │雨多填-工程B6高壓注射、屋突浸泡防水(內含5%營業稅) │14,100元 │├──┤ ├──────────┼───────────────────────────────┼───────┤│43 │ │104.08.13 │雨多填-工程C1浸泡防水(內含5%營業稅) │6,000元 │├──┤ ├──────────┼───────────────────────────────┼───────┤│44 │ │104.08.13 │雨多填-工程C2浸泡防水(內含5%營業稅) │6,000元 │├──┤ ├──────────┼───────────────────────────────┼───────┤│45 │ │104.08.12 │雨多填-工程C3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9,000元 │├──┤ ├──────────┼───────────────────────────────┼───────┤│46 │ │104.08.12 │雨多填-工程C5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7,800元 │├──┤ ├──────────┼───────────────────────────────┼───────┤│47 │ │104.08.12 │雨多填-工程C6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6,600元 │├──┤ ├──────────┼───────────────────────────────┼───────┤│48 │ │104.08.12 │雨多填-工程C7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1,200元 │├──┤ ├──────────┼───────────────────────────────┼───────┤│49 │ │104.08.12 │雨多填-工程C8高壓注射、屋突浸泡防水(內含5%營業稅) │10,200元 │├──┤ ├──────────┼───────────────────────────────┼───────┤│50 │ │104.08.12 │雨多填-工程C9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18,900元 │├──┤ ├──────────┼───────────────────────────────┼───────┤│51 │ │104.08.12 │雨多填-工程C10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5,400元 │├──┼─────┼──────────┼───────────────────────────────┼───────┤│52 │000000000 │104.07.18-104.9.12 │佑哲企業-油漆修補7/18-9/12工資及車資120000元(外加5%營業稅) │126,000元 │├──┤ │ ├───────────────────────────────┼───────┤│53 │ │ │佑哲企業-油漆2G 700元(外加5%營業稅) │735元元 │├──┼─────┼──────────┼───────────────────────────────┼───────┤│54 │000000000 │104.07.09-104.9.10 │佑哲企業-泥作修補7/9-9/10工資(內含5%營業稅) │69,200元 │├──┤ │ ├───────────────────────────────┼───────┤│55 │ │ │佑哲企業-地磚粘劑600元、水泥160元(內含5%營業稅) │798元 │├──┤ ├──────────┼───────────────────────────────┼───────┤│56 │ │104.08.01-104.08.05 │佑哲企業-工程A3地磚重鋪(內含5%營業稅) │77,280元 │├──┼─────┼──────────┼───────────────────────────────┼───────┤│57 │000000000 │104.09.17 │全鈱環保-高壓水刀清洗排水管(內含5%營業稅) │12,000元 │├──┼─────┼──────────┼───────────────────────────────┼───────┤│58 │000000000 │104.09.15 │鑫合鼎-臨時清潔工1300元*2人(外加5%營業稅) │2,730元 │├──┼─────┼──────────┼───────────────────────────────┼───────┤│59 │000000000 │104.10.14 │溫也寒-社區中庭兩側端景竹牆更換(內含5%營業稅) │40,740元 │├──┼─────┼──────────┼───────────────────────────────┼───────┤│60 │000000000 │104.10.10 │佑哲企業-油漆修補工資3000元(外加5%營業稅) │3,150元 │├──┼─────┼──────────┼───────────────────────────────┼───────┤│61 │000000000 │104.10.10 │佑哲企業-泥作修補工資3200元(外加5%營業稅) │3,360元 │├──┼─────┼──────────┼───────────────────────────────┼───────┤│62 │000000000 │104.08.27 │雨多填-工程A2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1,800元 │├──┤ ├──────────┼───────────────────────────────┼───────┤│63 │ │104.08.27 │雨多填-工程A3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4,200元 │├──┤ ├──────────┼───────────────────────────────┼───────┤│64 │ │104.09.17 │雨多填-工程A4屋突浸泡防水(內含5%營業稅) │6,000元 │├──┤ ├──────────┼───────────────────────────────┼───────┤│65 │ │104.08.27 │雨多填-工程A5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9,600元 │├──┤ ├──────────┼───────────────────────────────┼───────┤│66 │ │104.08.29 │雨多填-工程B5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0元 │├──┤ ├──────────┼───────────────────────────────┼───────┤│67 │ │104.08.29 │雨多填-工程B6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0元 │├──┤ ├──────────┼───────────────────────────────┼───────┤│68 │ │104.08.27 │雨多填-工程C1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3,300元 │├──┤ ├──────────┼───────────────────────────────┼───────┤│69 │ │104.09.17 │雨多填-工程C4屋突浸泡防水(內含5%營業稅) │6,000元 │├──┤ ├──────────┼───────────────────────────────┼───────┤│70 │ │104.08.27 │雨多填-工程C6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9,300元 │├──┤ ├──────────┼───────────────────────────────┼───────┤│71 │ │104.08.29 │雨多填-工程C9高壓注射(內含5%營業稅) │0元 │├──┼─────┼──────────┼───────────────────────────────┼───────┤│72 │000000000 │104.11.02 │雨多填-工程A3二樓主浴浸泡防水(內含5%營業稅) │6,000元 │├──┤ ├──────────┼───────────────────────────────┼───────┤│73 │ │104.10.10 │雨多填-工程C5屋突浸泡防水(內含5%營業稅) │6,000元 │├──┼─────┼──────────┼───────────────────────────────┼───────┤│74 │000000000 │104.09.16-104.10.29 │雨多填-梯間2.3.4F外牆防水(內含5%營業稅)(工程Al.A2.A3.A4.A5.Bi│162,000元 ││ │ │ │.B2.B5.B6.Cl.C2.C3.C5.C6.C7.C8.C9.C10) │ │├──┤ │ ├───────────────────────────────┼───────┤│75 │ │ │雨多填-風頭壁4F外牆防水(內含5%營業稅)(工程B6) │9,000元 │├──┤ │ ├───────────────────────────────┼───────┤│76 │ │ │雨多填-4F臥室前後外牆防水(內含5%營業稅)(工程A1.A2.A3.A4.A5.B6│50,000元 ││ │ │ │.C6.C7.C8.C9) │ │├──┼─────┼──────────┼───────────────────────────────┼───────┤│小計│ │ │ │1,302,233元 │├──┼─────┼──────────┼───────────────────────────────┼───────┤│77 │ │ │自行修繕工程管理費(修繕金額3%) │39,067元 │├──┴─────┴──────────┴───────────────────────────────┼───────┤│ 總 計 │1,341,300元 │└───────────────────────────────────────────────────┴───────┘附表三:

┌──┬───────────────┬─────┐│編號│追加項目 │追加工期(││ │ │日曆天) │├──┼───────────────┼─────┤│1 │變更確認單(玥-010):中庭道路 │12 ││ │及前、後院地坪加舖鋼筋、混凝土│ ││ │工程 │ │├──┼───────────────┼─────┤│2 │變更確認單(玥-019-1):圍牆欄杆│3 ││ │二次變更確認單工程 │ │├──┼───────────────┼─────┤│3 │變更確認單(玥-019-1):水溝工│15 ││ │程追加確認單 │ │├──┼───────────────┼─────┤│4 │廚具檯面選色:(現場地磚已施作│7 ││ │完成) │ │├──┼───────────────┼─────┤│5 │廚具吊櫃修改 │3 │├──┼───────────────┼─────┤│6 │變更確認單(玥-085):一樓車庫│5 ││ │二次窗(DW1)檯度砌磚.打底橫貼對│ ││ │縫二丁掛米白色及防水施作確認單│ │├──┼───────────────┼─────┤│7 │客戶變更:4樓客戶增建(Al、B2 │15 ││ │、B4、C8),(影響室內貼60*60施 │ ││ │作)。【(Bl) 4樓客戶增建由玥瓏 │ ││ │開發自行施作,至目前仍在施作】│ │├──┼───────────────┼─────┤│8 │大門牌樓高度及材料變更:中庭排│ ││ │水未施作,影響中庭進出施作。 │ │├──┼───────────────┼─────┤│9 │二丁掛數量短缺:103/05/30~103/│29 ││ │06/26 C棟二丁掛缺貨,影響外觀 │ ││ │施作 │ │├──┼───────────────┼─────┤│10 │C1~C5中庭車庫磚15*15數量短缺 │4 │├──┼───────────────┼─────┤│11 │第三次變更設計申請書之建築面積│14 ││ │誤植,修正時間103年11月07日, │ ││ │領到使用執照時間為103年11月20 │ ││ │日 │ │├──┼───────────────┼─────┤│合計│ │107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