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張如玉被 告 李旭昇即長昇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建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5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5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