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宗榮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向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即被告承攬將軍溪排水華宗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 億6047萬1872元,履約期限550 日曆天,此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按。原告簽約後,於99年12月9 日開工,於102 年8 月10日竣工,於103 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於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變更設計、遲延交付工地、管線遷移及天候等因素分別展延工期,共計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
㈡、原告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請擇一判決。
①、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
「本工程平面路段展延608 天及高架路段展延915 天,展延時間均長達2 年以上,更分別達到原合約工期990 天之3 分之2 強及1 倍,上訴人於投標當時,自無經預見本工程將因原設計、匝道無法施作等情事,亦無經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608 天及990 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可按。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08日曆天,已達原合約工期550 日曆天之74%,顯已逾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且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延展致生之管理成本及費用,如均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
②、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
「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及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上訴人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本工程4 次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係多屬因為被上訴人、單方、利益而變更設計,進而需展延工期,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獲有任何利益,則就該等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上訴人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施作,從而,依前揭民法第491 條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可按。而原告係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之營造廠商,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是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從而,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
③、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
「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查兩造既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並無約定,且上訴人確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甚鉅,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責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報酬,始符公允。」,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建上易字第3 號判決可參。系爭契約就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並無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僅為550 日曆天,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高達原訂工期之74%,如由原告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顯不合理。
㈢、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①、以「一式」計價及註明「租用」方式計價之工程項目部分為
2,599,061 元。系爭契約因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即有合約變更之情形,其中以「一式」計價及註明「租用」方式計價之工程項目,自應有所變更調整給付,其增加給付之計算方式為:按展延工期日數除以原合約工期日數,求得增加之比例,再乘以原合約金額,即為各項之請求金額,合計為2,599,
061 元。
②、管理費10,804,818元。按「工程管理費乃為完成工程目的必
要支出之費用,為工程成本之一,此不僅與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關聯,與工期之長短更有絕對必然之關係。因此在工期展延之情況下,承包商為完成系爭工程仍必須繼續支付管理費用,管理費之增生與工期展延間確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而支出之管理費,詳如展延工期管理費用支出明細表,共計10,804,818元。
㈣、查系爭工程雖就管理費予以約定,惟此僅係就「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之管理費所為之約定,並未及於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原告自得依實際支出之成本及費用予以請求,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約定價目表,原告不得依實際支出之成本及費用,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㈤、按「工程實際履行上,承包廠商為順利取得工程款,常須配合機關辦理各項程序,而處於弱勢之地位,如上訴人即承包廠商拒絕簽署變更設計之相關文件(如同意書),將造成日後工程款取得之困難,故承包商往往牽就現實先行簽署機關提出之文件,對於雙方有歧見之部分則待日後再設法行司法途徑解決,從而基於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之前提,尚難憑上訴人立同意書同意變更設計乙事,認定上訴人已有拋棄變更設計金額以外所有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建上字第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雖就三次變更設計均予以同意,並簽署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惟此僅係牽就現實之舉,依上開判決說明,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拋棄變更設計金額以外所有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各項費用。其次,由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變更概略欄明確記載變更設計之具體內容,並未見有因工期展延而併同變更設計之記載,足證系爭工程所辦理之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均與展延工期無關,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自不受該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拘束,故被告上開抗辯,實無理由。
㈥、按「若工期之增減因變更設計所致,管理費以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減之,與展延日數無涉,惟此應在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當之前提下始有適用。若定作人變更設計後增加金額無幾,卻大幅增加工期,由承攬人自行吸收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對承攬人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經三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63 日曆天,以原定工期
550 日曆天及原編列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922,286 元折算,每日曆天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6,222元,是增加工期163 日曆天,「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應增為2,644,18
6 元,惟三次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僅為808,956 元,由此足見,系爭工程三次變更設計之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並不相當。因此,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經三次變更設計已增加「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由予以抗辯。
㈦、契約就價金給付之約定如未敘及展延工期及其費用計算等事項,自難認定契約就展延工期之費用給付業已明文約定。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僅係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並未提及工期展延及其費用計算,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亦未論及展延工期致增加支出費用時,其費用如何計算,另系爭契約總表第12項係記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小計壹、一至壹、十一)之和×6.2 %」,更是就展延工期及其費用計算,隻字未論,依前揭所述,自無從認定該等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成本及費用有所約定,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㈧、第一、二次變更契約,其工程款金額雖有增加,惟係針對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與展延工期無關,否則同為一式計價或以租用方式計價之費用,僅有施工中交通維持費、安全衛生設施費有增加,其餘如環境保護設施費及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卻未增加。其次,第一次變更契約中「施工中交通維持費」、「安全衛生設施費」雖有增加,惟其係針對新增工程項目所增加之費用,並非一式計價或以租用方式計價之費用均併予調整增加,此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可按,是兩造雖對第一次變更設計達成合意,惟並未包括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且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45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18 天,惟施工中交通維持費及安全衛生設施費,其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卻遠少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之金額,顯見其金額之增加與工期展延無關。第三次契約變更,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金額由第二次變更契約的10,022,563元減為9,731,242 元,足見系爭契約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僅係約定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與展延工期無關。
㈨、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機關工地主任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⒉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由此足見,工區內管線遷移依約應由被告協調,而非原告,至於上開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相悖,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自應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為準,是工區內管線遷移協調義務,應由被告負擔,而非原告。工區內管線遷移協調義務既係由被告負擔,則因管線遷移影響施工,自應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可歸責於原告,是除依約展延工期外,就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成本及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㈩、工期展延事由如變更設計係屬定作人因素,非承攬人得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避免,且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在變更設計範圍涵括者,承攬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27 條之2第l 項情事變更原則求增加給付。
、原告於訂約時雖得預見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有遭遇部分雨天或天候影響不能施工之情形,惟此係指系爭契約原定履約期間,至於原定履約期間以外者,自不在原告所得預見之範圍,查系爭契約原定於101 年6 月10日完工,自原告於99年12月9 日開工至101 年6 月10日,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天數為
8 天,嗣卻因被告變更設計、管線遷移等因素致展延工期,而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之天數遽增61天,自非為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
、對於被告公共工程處回函4 份,其上記載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或減少履約供料等語,上開回函4 份,係針對原告依約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回函,其中雖記載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增加契約價金或減少履約供料等語,惟此係被告單方意思表示,原告就此並未同意,且退步而言,如認上開回函之記載足以拘束原告(原告否認之),亦應僅限於其上所載之工期展延共10日曆天部分等語。
、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3,87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則為:
㈠、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分別於101 年5 月8 日、102 年
7 月2 日辦理兩次契約變更,合計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63日曆天(45+103 +1 +14=163 ),並分別調整預定契約總金額為1 億6528萬2008元及l 億8026萬0920元,預定工期最後變更為713 日曆天(550 +163 =713 )。兩造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中,已2 次同意變更契約調整契約總金額,其中已包含展延工期共163 日曆天所需增加之各項費用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告事後才單方面主張依民法第491條或補充解釋契約,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況兩造嗣於103 年5 月8 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兩造均同意此次不再調整工期,預定契約總金額則變更為l 億7502萬1356元,其中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已調整為972 萬5,74
6 元,則原告完成工作所對應之報酬及工期即已確定,原告自應受契約拘束。
㈡、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天候因素及受其他管線單位遷移管線之影響,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因天候因素展延者共61日曆天、因管線遷移等影響展延者共184 日曆天,合計
245 日曆天,此部分不計逾期違約金。綜上所述,系爭契約自99年12月9 日開工,於履約過程中,因變更契約而展延工期者為163 日曆天、因天候因素及管線遷移等事由而展延工期者為245 日曆天,合計因此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l63 +
245 =408 )。
㈢、系爭契約為已約定詳細價目表、按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承攬契約,原告提出各項目之成本費用均與系爭契約之給付金額無關,原告請求依其實際支出之成本及費用給付工程款報酬,顯無理由。契約如已約定「價目表」,則承攬人自應按「價目表」請求承攬報酬,僅於價目表有欠缺,方依「習慣」請求承攬報酬,而與承攬人實際支出之成本與費用均無關,原告自身的採購能力或管理效率等,均不會影響被告應增加或減少給付。
㈣、按「系爭工程各次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均加計工期,新北市政府並按變更增加金額,依一式計價核算間接工程費用予雙喜公司,該公司亦自承各次變更設計時,新北市政府計付間接管理費第一次785,823 元、第二次1,247,465 元、第三次1,097,560 元、第五次2,232,356 元,合計為5,363,204 元。則上開各次變更設計增加(展延)工期所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間接工程費用,既經兩造議價後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雙喜公司即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故變更契約時,增加(展延)工期所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間接工程費用,既經兩造議價後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雙方即應受拘束,承攬人不應再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成本與費用。
㈤、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2 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且系爭契約總表第12項亦載明「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小計壹. 一至壹. 十一)之和×6.2 %」,故系爭契約對於「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之調整方式已明文約定,絕非欠缺約定,更無需作契約約定外之補充解釋甚明。蓋工期長短原即係依契約所約定之數量而評估,如有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加時,則於變更契約時,一併調整相對應之工期與相關費用,自屬當然。於l00 年10月迄100 年11月間,兩造討論變更契約事宜,且由100 年10月24日之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理由欄二有關展延工期45天之原因,與第一次契約變更之變更概略之要旨相同,兩造旋於101 年5 月8 日依此條件議價,是第一次變更契約,除變更設計總表中的橋樑下部結構、路工工程、排水工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等項目之金額均有增加,其中交通維持及安全衛生設施等費用更增加達2 倍,並變更「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從8,922,286 元調整為「9,189,731 元」,增加了26萬7445元,亦包含增加工期45天。故雙方對於變更設計增加數量對應之工期及利潤與管理費,包含其他以一式計價或以租用方式計價之費用均達成合意,原告即應受變更後之契約拘束,斷無事後再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理。
㈥、又兩造於102 年7 月再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包含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18 日曆天,查101 年7 至10月間,兩造討論變更契約事宜,由101 年10月8 日的4 份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有關展延工期32天、13天、58天之原因,與第二次契約變更之變更概略第3 至7 、9 項之要旨相同。查101 年11至12月間,兩造討論變更契約事宜,且由101 年12月17日之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顯示變更設計僅針對10l 年11月19日展延工期1天之事由,與第二次契約變更之「變更概略」第11項之要旨相同(參第二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議定書第2 頁)。再查兩造又於102 年l 月及同年6 月間討論變更契約事宜,且由10
2 年6 月13日之會議紀錄及被告102 年7 月8 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020606166號函說明二,有關展延工期14天之事由,與第二次契約變更之「變更概略」第14項之要旨相同。兩造於l02 年7 月2 日依前開條件辦理議價,可知第二次變更契約,除變更設計總表中的橋樑下部結構、路工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等項目之金額均有增加,並變更「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自9,189,731 元調整為「10,022,563元」,較第一次變更契約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更增加83萬2832元,並包含增加工期118 天(32+13+58+1 +14=118 )。故雙方已對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對應之工期及利潤與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包含其他以一式計價或以租用方式計價之費用均達成合意,則原告即應受契約拘束,豈有事後再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理。
㈦、第三次契約變更,雖係按原告完工時所完成之數量,辦理契約變更,其目的僅在確認結算數量與金額,並未變更契約之內容,故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自應依總表第壹一項至第壹十一項之和的6.2 %計算,本即在歷次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因此,「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金額雖由第二次變更契約的10,022,563元減為「9,731,242 元」,但仍屬依雙方合意之方式辦理,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增加工期之支出及管理費等費用,顯無理由。
㈧、系爭契約第4 條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並無因工期展延得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又原告為專業之工程承攬廠商,承攬多項公共工程,而臺灣多雨,乃一般人均能知悉之情形,且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天候狀況並無異常,雨天之天數並未比往年多,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l 款第2 目亦明示天候因素得展延工期之情形;再者,公共工程遭遇既有管線,需向管線單位申請遷移之情形,所在多有,並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01500 章第3.2.3 節「工地之清理」第⑵點及第3.2.9 節「公用設施服務」第⑶⑸點,亦載明於系爭契約設計圖一般說明第11點。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得預料天候及管線遷移等因素,而系爭契約第4 條有關「契約價金之調整」卻無因天候及管線遷移所致工期展延得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即屬有意地將天候及管線遷移等因素展延工期所衍生費用之風險排除,不列為變更契約價金之事由,可知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已約定為承攬人負擔,絕非漏未規定,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㈨、施工說明書第01500 章第3.2.9 節「公用設施服務」第⑸點載明「承包商應與各管線機構就改線作業計畫進行協商,並對各項管線設施安排作業時程,提送工程司審定。」及同節第⑼點載明「公共設施之遷移工作除另有現定外,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可知原告雖不需自行完成管線遷移之工作,但依系爭契約仍負有協調管線單位辦理管線遷移之義務,並應將管線遷移所需之時間納入施工作業時程內。因此,如管線未如期完成遷移,除有反於通常管線遷移之情形外,並非展延工期之事由;換言之,縱認管線遷移,乃由管線機構負責施作,其施作時間之長短非原告所能掌控,實乃履約風險之一,但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已明文約定將此風險分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未曾證明其協調管線機構已盡最大之努力,且未曾證明管線單位完成遷移管線之時程有何反於通常之情形,被告僅因同情原告之處境,同意原告以管線機構在工區內遷移管線影響原告施工之理由,展延工期,不計逾期違約金,已屬寬厚,豈料,原告竟反以此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報酬,實顯無理由。
㈩、綜上所述,天候因素影響及管線遷移等事由而延長施工時間,乃履約期間之風險。因逾期違約金,乃違約金性質,應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計算違約金始為洽當,則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天候因素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得展延工期不計違約金,已屬適法;至於管線遷移部分,系爭契約已將風險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使其達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效果,實屬寬厚。再者,天候因素及管線遷移等事由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支出與費用,乃有意的自「契約價金之調整」之事由中排除不列,並非缺漏,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經查,系爭契約歷經三次變更,變更設計涉及增加(展延)工期共計163 天,均為兩造雙方議定變更契約時所明知,並無不能預料之情形,且相關費用均已於變更契約時調整,被告已依變更契約之內容增加給付,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有關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63 天部分衍生之工程款報酬,原告實已領取,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次查,臺灣會下雨乃一般人均能預見之情形,原告為專業之施工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必遭遇部分雨天或天候影響不能施工之情形,知之甚詳,且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目明定為展延工期之事由,故,除天候較往年異常、雨天不能施工之天數明顯高於歷年平均值(原告未曾舉證證明之)外,絕非契約當事人雙方所不能預料。因此,有關天候影響,展延工期61天部分所衍生之費用,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再查,在既有公路上施工,將遭遇既有管線,需向各管線機構申請遷移,並由各管線單位負責遷移,且承攬人應將管線遷移施工之期程納入施工作業期程內,已明訂於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01500 章第3.2.3 節「工地之清理」第⑵點及第3.2.9 節「公用設施服務」及設計圖一般說明第11點內,故施工遭遇管線為兩造簽訂契約時所明知,對於管線機構辦理管線遷移施工,必將影響原告施工,不僅系爭契約已將風險約定由原告承擔,而且也非原告所不能預料之情形,因此,有關管線遷移影響展延工期184 天部分衍生之費用,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原告聲稱管理費以外,以「一式」計價之費用,應按工期展延比例增加,卻又聲稱亦屬一式計價之管理費應按實際支出之成本及費用計算,兩者顯相矛盾。況原告自行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亦認為「⑸附表項次10…若採實支費用計付,承攬人就該實支費用受其管理效率影響,故不宜以各項實支計付。上訴人主張以實支憑證請求,為無理由。」,故原告主張應按實際支出之成本及費用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實無理由。
、原告提出數份判決,斷章取義,實有澄清之必要:
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
查前開判決准予請求增加管理費之原因,主要在於「…㈢本工程4 次展延工期…多屬因為被上訴人單方利益而變更設計,進而需展延工期,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獲有任何利益,則就該等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上訴人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施作,從而,依前揭民法第491 條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及「…是衡諸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延展時間甚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前開交易慣例,可認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補償」,故該案件展延工期之原因雖包含天災及其他無法施作之事由,但主要乃是基於機關辦理「變更設計」所致之工期延長,方得請求增加管理費,換言之,並非以不可歸責承攬人為單一要件,即可增加管理費,仍需判斷是否以展延工期乃定作人所導致者為其要件,方可請求增加管理費。且核其性質乃屬「補償」,而非報酬。且查,因為該個案之展延工期事由,乃以變更設計為主,達6 百餘日及9 百餘日,但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僅個位數,因此該判決似乎略不可歸責雙方之部分,於計算費用時不予區分,認為「…依工程會居間協調所作調解建議案,管理費應按展延工期可能增加之管理費再乘以0.1 計算之,依此計算其管理費用為…,另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為…。」,與其原審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更字第
l 號判決綜合觀察,可知該案件之承攬人因展延工期所請求之內容區分為管理費及直接工程費。管理費部分乃按展延工期比例計算,再乘上0.1 方屬廠商所得請求之金額;直接工程費部分方依實際支出費用乘上0.1 計算得請求補償之金額。而本件原定工期550 天,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63 天,天候因素及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展延工期245 天,並非以定作人所導致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為主,與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宜援用。且前開判決計算管理費之方法亦與承攬人之實際支出無關,而係依工期展延比例計算,故原告援引該判決聲稱管理費得按其實際支出之成本及費用計算云云,顯不足採。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建上字第73號判決:
觀其判決要旨,並非指全部因展延工期所生費用都不受變更契約限制,僅變更契約以外之部分方屬之,如為變更契約範圍所及者,仍應受雙方契約拘束,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之意旨並無相違。而本件兩造乃經文件往返,包含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後,方辦理變更契約,則契約變更範圍已包含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退步言之,至少包含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63 天之費用,於前開範圍內,自仍應受雙方契約之拘束。
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
系爭契約「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包含利潤及多種設備初次動員費用或初置成本,如使用時間延長後,平均成本即有降低之可能,且系爭契約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92 萬餘元,係對應總表「壹. 一至壹. 十一」之和1 億4390萬餘元之工作量及550 日曆天之工期而來,平均每天之工作量約為261,
651 元(計算式:143,908,068 元/550天),因此平均每日利潤及管理費為16,222元,但經三次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工作量約13,047,696元(156,955,764 -143,908,068 =13,047,696)及工期163 天,平均每天之工作量僅8 萬0047元,增加工作之規模遠小於原工作規模,如仍以每日16,222元計算其利潤及管理費,顯不合理。更何況,增加工期亦提供承包商更餘裕時間管理系爭契約工項,攤平資源,減少資源投入(例如:原需三組機具與人員施工才能在指定工期內完成,因時間延長,可能減為二組機具與人員施工即可),將原應於550 天完成之工作,延緩在713 天(550 +163 )之期間內完成即可,此由展延工期範圍內,原告並非只針對變更設計範圍施工,而是包含原應於550 天內完成之工作,亦於展延工期範圍內施工即可知悉。且原告對於管理費用之控管,或原告另有其他考量,均非被告所能介入與管控,誠如前述,原告暨已同意契約變更內容,內容亦已包含展延工期相關費用,自應遵守契約,豈有再向被告請求之理。退步言之,該個案展延工期999 天,其中911 天為變更設計,88天為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展延工期,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之情形類似,以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為主,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展延工期僅為小部分。與本件原定工期550 天,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63 天,天候因素及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展延工期245 天之情形,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展延工期超過全部展延工期天數之60%,差異甚大,並無援用之餘地。且查「⑵關於展延工期90日以內,上訴人不得請求」及「⑸附表項次10…若採實支費用計付,承攬人就該實支費用受其管理效率影響,故不宜以各項實支計付。上訴人主張以實支憑證請求,為無理由」亦為該判決所載明,因此該判決認為定作人給予補償時,展延工期90日以內之風險,應由承攬人負擔,但實則隱含:不可歸責雙方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風險應由承攬人負擔,僅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費用部分方有前開計算原則適用之意旨,且不應以承攬人之實支費用計算之。
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
查「而97年6 月2 日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審查會,一亨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因展延工期致增加之管理費,未經該次會議納入討論範圍…」亦為該判決載有明文,且與該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2號終局之確定判決合併觀察,可知承攬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部分乃因承攬人於變更契約之磋商過程中,已提出討論,且定作人於會議中表示:「1.有關劉委員提及工期展延引致管理費增加問題,…故依業務建議,針對本次變更設計書圖先審查,俾利結算,若承商仍對管理費及物價調整之部分仍可提起履約爭議」。換言之,雙方明確認知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部分在契約變更過程中未能達成合意,故非屬契約拘束之範圍。更言之,該判決中之承攬人乃積極舉證證明,承攬人對於契約變更有關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部分表達不同意之旨,已事先表明不受變更契約內容拘受,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對於已經合意之範圍內雙方應受拘束之意旨並無相違。且查,該案件之管理費仍應先扣除利潤,並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類似,展延90天以內所衍生之管理費風險應由承攬人負擔,僅超過90天部分方得請求。而本件雙方乃先經文件往返磋商展延工期後,再辦理契約變更,則契約變更時,兩造雙方之合意範圍,已包含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與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並無適用之餘地。換言之,展延工期所生費用已屬契約變更之合意範圍,雙方自應受契約拘束,僅於契約變更合意範圍以外之部分,方有請求補償之可能。
⑤、綜上所述,前開4 份判決之內容均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各次變更設計增加(展延)工期所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間接工程費用,既經兩造議價後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雙喜公司即應受拘束。」之意旨無違,如已屬變更契約之議定範圍,即無再請求補償之理。
、被告已盡管線遷移之協調義務,系爭契約亦已明文約定原告應將管線遷移之時程納入考量,且管線遷移對系爭工程之衝擊與風險僅有原告方能減少與消除,然原告未適當消除該風險,被告仍同意展延工期、不計逾期違約金,已屬寬厚,原告進而請求費用,顯無理由。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乃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不履行協力義務,承攬人應先催告,如定作人仍不盡協力義務,則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第2 款「機關工地主任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聲稱被告應負擔管線遷移之協調義務,則管線遷移之時間風險即由被告承擔云云,顯然過於速斷。蓋因各管線單位,對於埋設於公有地內之管線,不接受一般私人之遷移管線申請,因此必須以被告名義進行協調與申請,故前開協調工作僅為被告之定作人協力義務。經查,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9 日開工後,被告所委託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00 年3 月2 日、同年3 月29日及101 年4 月12日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各管線單位亦均承諾配合辦理遷移,僅部分管線單位仍需待原告施工至適當條件後通知,再到現場會勘才能辦理,但並無管線單位拒絕,且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有任何未盡協力義務之處,是被告已盡管線拆遷作業協調之協力義務,應無疑義,遑論原告有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次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01500 章第3.2.3節「工地之清理」第⑵點及第3.2.9 節「公用設施服務」第⑶⑸點及系爭契約設計圖一般說明第11點,均明白揭示,系爭工程涉有辦理管線遷移之情形。承前所述,施工說明書第01500 章第3.2.9 節「公用設施服務」第⑸點載明「承包商應與各管線機構就改線作業計畫進行協商,並對各項管線設施安排作業時程,提送工程司審定。」及同節第⑼點載明「公共設施之遷移工作除另有規定外,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則約定原告雖不需自行完成管線遷移之工作,但應將管線遷移所需之時間納入施工作業時程內,並應配合管線遷移預先調整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與進度,使系爭工程得於預定期限內完工。蓋因管線遷移作業往往僅在局部範圍作業,但系爭工程之其他範圍仍不受影響而可以繼續施工,但由原告歷次申請管線遷移,即可知原告並未適當安排管線遷移時程,或配合管線遷移時程適當調整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與施工項目,只要一遇管線機構進行管線遷移作業,即藉口全部不能施工,申請展延工期。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約定,管線遷移事項乃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向管線單位申請並協調遷移,被告已善盡該協力義務,原告未曾催告、更無解除契約之表示,遑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至於管線遷移期間,則可藉由原告進行適當之調整,於管線遷移範圍外,配合進行其他工作項目,故管線遷移對系爭工程施工之衝擊與風險,雖不可歸責於雙方,但可藉由原告對於施工區域適當之調配而減低或消除,亦僅原告能掌控該項風險,且原告乃專業之營造廠,有配合調整施工範圍與項目之能力,因此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管線遷移納入作業時程,風險由原告負擔,並無不妥。然原告未曾證明其協調性之施工已盡最大之努力,且未曾證明管線單位完成遷移管線之時程有何反於通常之情形,即原告依約負有減低與消除管線遷移影響工期風險之義務,卻未適當達成消除風險之結果,然被告乃同情原告之處境,仍同意原告以管線機構在工區內遷移管線影響原告施工為由,累計展延工期達184 天,不計逾期違約金,已屬寬厚。豈料,原告竟反以此為由,請求增加給付報酬,實顯無理由。
、天候因素不可歸責於雙方,但依系爭契約可知,天候因素所生之展延工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工程所在之將軍溪,位於急水溪與曾文溪之間,按經濟部水利署頒「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各河川各水系平均每月預估降雨日數統計表」,急水溪流域每年平均下雨天之天數約為37天,曾文溪流域每年平均下雨天之天數約為41天,原告為具有施工專業之營造廠,且承攬多件公共工程,自應知之甚詳,則每年因雨導致不能施工之時間如未超過上開範圍,乃原告於簽約時可預見之風險,如有展延工期,則不論展延工期之原因為何,該期間遭遇雨天之機率亦相同,自亦是原告簽約時即可預見之風險。且兩造辦理契約變更,合意增加部分工作及相應之工期與費用,當然也可以預見該展延工期範圍內,必會遭遇雨天,亦屬兩造簽訂契約變更時所能預見之風險,則天候因素展延工期所衍生費用之風險自應適用原契約之約定,由原告負擔,豈有再區分原工期範圍內與展延工期範圍內而為不同處理方式之理。
、縱認三次之變更契約所加之費用,僅含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費用,不含天候因素及不可歸責雙方之管線遷移事由,但不可歸責雙方之天候因素及不可歸責雙方之管線遷移事由,乃屬風險分配之問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兩造即應受契約拘束,原告自無再反於約定,再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所未約定之報酬之理。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綜整原告所引用之各判決先例,也應先扣除利潤部分,並檢視承攬人簽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先予扣除後,再作分配,且不應依原告實際支出成本計算之。本件展延工期原因包含變更設計163 天、天候因素61天及管線遷移184天,並非以原告不可預料之變更設計為主,而天候因素及管線遷移等展延工期因素,均非原告於簽約時所不能預料者,甚至管線遷移對系爭工程之衝擊是原告可減少或消除之風險,且系爭契約已將該二不可歸責雙方之風險約定由原告分擔,也是在相關展延工期均已進行磋商之情形下,兩造才陸續辦理三次契約變更,原告對於展延工期費用均未曾表達不同意見,或表明展延工期費用非變更契約之合意範圍,甚至最後在辦理結算時,原告亦未曾提出,則本件基礎事實實無前開四則判決之基礎事實迥異,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至於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庭呈之「表1 、展延工期追加工程款明細表」所列43項,合計2,599,061 元之直接費用,被告全部否認,蓋全部項目均與展延工期無關,或其設置與購置費用係屬固定而與使用時間長短無關,且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均已完整給付,原告之請求乃是針對被告已經給付之範圍重複請求給付,均無理由等語。
、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向臺南縣政府(嗣於100 年4 月27日變更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承攬「將軍溪排水華宗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系爭契約所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係採依實作數量計價之方式,預定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6047萬1872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預定工期為55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1 年6 月10日。
㈡、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9 日開工,於102 年8 月10日竣工,於
103 年11月11日驗收合格。
㈢、施工期間,因契約變更展延工期163 日曆天,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1日曆天,因管線遷移等事由展延工期184 日曆天,合計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不計逾期違約金)。展延後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02 年7 月23日,原告於102 年8 月10日完工,故被告科處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18天之逾期違約金共266,
774 元。
㈣、系爭工程曾分別於101 年5 月8 日、102 年7 月2 日辦理兩次契約變更,合計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63 日曆天,並分別調整預定契約總金額為165,282,008 元及l80,260,920 元,預定工期變更為713 日曆天,兩造簽署如被證2 、3 之變更設計議定書。嗣於103 年5 月8 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未調整工期,預定契約總金額變更為l75,021,356 元,兩造簽署如被證4 之變更設計議定書。上開三次契約變更,均附有詳細價目表列明各個項目之單價。
㈤、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7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1 至20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408日曆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 、491 條承攬報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補充契約解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有無理由?
㈣、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請求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之管理費及以一式計價與註明租用方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之費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408日曆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有無理由?
①、按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業已變更。⑵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⑶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⑷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⑸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再按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展延工期163 日曆天部分,係因被告變更設計
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非純因客觀之事實引起,故此部分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③、至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1日曆天部分,按臺灣多雨
,乃一般人均能預見知悉之情形,而原告為專業之工程承攬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必遭遇部分雨天或因天候影響不能施工之情形,顯然知之甚詳,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天候狀況與往年相較並無異常,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期間之雨天不能施工之天數明顯高於歷年平均值,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l 款第2 目亦明示天候因素得為展延工期之事由(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展延天數如下(區分大雨、豪雨、大豪雨、颱風天),餘天候風險應由廠商自行負擔,其氣象資料以中央氣象局工程地點就近觀測站所發佈為依據。」),足見天候因素並非締約當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從而,此部分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④、原告主張因管線遷移展延工期184 日曆天部分,查公共工程
多埋設有各類管線,需向管線機構申請遷移,工期會隨之受到相當影響,亦為一般承商所明知,且查,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01500 章第3.2.3 節「工地之清理」第⑵點載明「進行拆除作業前,應確定所有與建築物及構造物相連之管線設施,並與管線機構會商安排管線之封閉、停供或遷移事宜。」及第3.2.9 節「公用設施服務」第⑶點記載「工地內現有各項公共設施管線等資料,不論於契約設計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管線機構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及第⑸點載明「承包商應與各管線機構就改線作業計畫進行協商,並對各項管線設施安排作業時程,提送工程司審定。」、第⑼點載明「公共設施之遷移工作除另有規定外,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見本院卷二第113 、115 頁),亦載明於系爭契約設計圖一般說明第11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既有及將來若有之新設管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依工程司提供之資料或另依其指示,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並實地調查既有管線之佈設情況,凡須與有關管線單位配合作業時及進行既有管線試挖測位時,承包商均應依工程司之指示密切配合,並應小心施工,以免因施工損壞管線;如有損及管線者,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由此可知,原告雖不需自行完成管線遷移之工作,但依系爭契約約定仍負有協助管線機構辦理管線遷移作業之義務,並應將管線遷移所需之時間納入施工作業時程內,足徵管線遷移事由並非締約當時契約當事人雙方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從而,此部分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 、491 條承攬報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按依兩造101 年5 月8 日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約定,
增加變更設計總表中的橋樑下部結構、路工工程、排水工程、施工中交通維持、安全衛生設備等項目之金額,並變更「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從原本的892 萬2286元調整為「
918 萬9731元」,增加了26萬7445元,復增加工期45日曆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嗣後兩造於102 年7 月2 日再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除變更設計總表中的橋樑下部結構、路工工程、排水工程、道路照明工程、施工中交通維持、安全衛生設備等項目之金額均有增加,又再就「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項目自918 萬9731元調高為「1002萬2563元」,更增加83萬2832元,及再增加工期118 日曆天(32+13+58+
1 +14=118 ),此亦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從而,就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
163 日曆天部分,兩造確已合意按「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列工程款項為給付,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該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變更設計總表內容所拘束,不得任意自行撤銷,請求增加給付。
③、承前所述,有關施工範圍地上地下之管線應於施工前由原告
負責調查探勘位置,並於施工中,由原告負責保護,至若有遷移之必要,則係由相關管線機構負責遷移,而施工遭遇管線或是否須辦理遷移,須嗣原告辦理調查後方可得知,是若因管線障礙或遷移以致展延工期,應與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相同,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合先敘明。而查,就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1日曆天及因管線遷移展延工期184 日曆天部分,經互核原告提出之展延工期總表上之日期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1頁),該等展延情形皆發生在102 年11月7 日之前,申言之,在兩造103 年5 月8 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之前,該等展延情況即均已發生,然原告仍於103 年5 月8日與被告簽署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合意按原告完工時所完成之數量,辦理契約變更,並未變更契約之內容,亦未調整工期,解釋上,應認兩造已合意按「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列工程款項為給付無訛,從而,原告事後再翻異認為被告應補償其展延工期之損害云云,尚非有理。
④、況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民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屬專業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而系爭工程固經展延工期,然原告最終施作完成之工作,均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並無契約範圍外之工作,被告亦已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結算給付與原告,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有報酬,並非未約定報酬,被告並已依約定之報酬給付原告,並非未給付報酬。是本件應無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理。
㈢、原告依補充契約解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有無理由?
①、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價金給付之結算方式約定:「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第7 條第2 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以及系爭契約總表第12項亦載明「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約(小計壹. 一至壹. 十一)之和×6.2 %」(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卷二第66頁),足見系爭契約對於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之調整方式已明文約定,並無欠缺約定。次查,關於展延履約期限之事由,亦明載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展延天數如下,餘天候風險應由廠商自行負擔。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 . . 。⑹. . . 。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是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63 日曆天、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1日曆天、管線遷移展延工期184 日曆天等情形,均已約定在前開條文之中,而該等情形均非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事由之一,顯見係屬有意地將變更設計、天候及管線遷移等因素展延工期所衍生費用之風險排除,不列為變更契約價金之事由,堪認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非漏未規定,自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原告主張應依契約補充解釋之原則認定展延工期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云云,自屬無理。
㈣、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請求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之管理費及以一式計價與註明租用方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之費用,有無理由?
①、承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第490
、491 條承攬報酬契約之規定、補充契約解釋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408 日曆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等項,既均無理由,從而,其請求以一式計價與註明租用方式計價之工程項目之費用,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第490 及491條承攬、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億3403萬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