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泓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此有工程契約及開標決標紀錄可證,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23日開工,於103 年2 月7 日完工,於

103 年4 月3 日經被告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依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 項約定:「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然被告就系爭工程項目土方挖運填載之「近運填方」項目少計結算數量,致少付該項工程款予原告。又就原告施作之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用、基樁完整性試驗費、因工程變更導致延伸之土方坡面整修(細整地)、基樁加長工資差額之工程款皆未予計價給付原告,顯有不當。

㈡、土方挖運填載之「近運填方」工項部分:

①、系爭工程係將曾文溪日新護岸修復,並將左岸高灘地鮪魚肚

挖除以增加該曾文溪通水斷面,且將該左岸挖除之餘土堆置填築整平於右岸河道中,此有系爭契約所附「河道整理設計圖」可證,該設計圖明確記載「施作時得依現場工程師指示進行位置調整,並以實作數量計價」,雖兩造於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4 「近運填方」編列數量係91,254立方公尺,然經原告實際於該左岸挖除之土方計101,949.2立方公尺,此有原證5 土方數量計算表可證。詎被告卻逕認原告僅施作34,890立方公尺辦理結算工程款予原告,此有結算明細表可證,被告少計67,059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新臺幣(下同)62元計算,此工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157,658 元。此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②、圖號021 號「河道整理設計圖」註明「施作時得依現場工程

師指示進行位置調整,並以實作數量計價」,與圖號006 號「二工區標準斷面圖」註明「河床料回填優先填築丁壩間之位置,填築後之剩餘土方,往丁壩前緣填築,依實作數量計價。」。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補充說明書壹、第13條規定:「本工程若因土石方回填需求而劃設有借土區,廠商採取土石前應依附圖一、二設立基準樁及界樁,並測量該區之地形後,依預算書之取土方量計算,決定採取大小範圍及平均採土深度,提借土計畫書,送機關核可後實施。」及第19-7條規定:「廠商需於開工後30日曆天內完成曾文溪左岸甲方指定範圍之現地測量,將成果交由甲方確認,並以之為河道整理施作管制之依據。」、第19-8條規定:「河道整理部分,依現地工程師指示按實作數量計價。」,向被告提出借土計畫書及現地測量成果圖並經被告102 年4 月26日水六工字第10201061020 號函審定,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施作河道整理。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2300 章土方工程之規定,其中第1.2 條規定:「工作範圍:土方工程包括挖方、填方、挖填方等,其作業應按照設計圖說規定施工。」、第3.1.6 條規定:「土方工程以挖填平衡為原則,如挖方多於填方,其挖方之土料可使用於填方時,應依監造單位指示使用,以減少挖方之運棄量。」,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圖說之規定,進行將左岸高灘地鮪魚肚挖除以增加該曾文溪通水斷面,並將該左岸之土方運送填載至右岸施作護岸結構體及邊坡,原告均係依約履行。系爭工程採依實作數量計價之方式,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自左岸挖運至右岸填築堤身及丁壩前緣填築之土方,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予原告。

㈢、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及基樁完整性試驗費部分:

①、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所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之約定內容第3.3.9 基樁完整性試驗第⑷測管之準備、安裝及試驗

A 、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每支基樁應預先埋設4 支檢測管(PVC 管,內徑≧50mm,厚度≧3mm ),長度配合基樁之長度並高出樁頂至少20cm,管底及管頂均應封蓋,以便工程司抽樣試驗。」經查原告施作工程項目第22項「∮80全套管場鑄基樁」結算數量係4,566.6m,而查基樁係每16m 為

1 支,依結算數量計算係285 支(計算式:4,566.6 ÷6 =

285 四捨五入),依上開約定,每支基樁各埋設4 支檢測管,共計1,140 支檢測管(計算式:285 ×4 =1,140 ),而每支16m 檢測管含安裝固定費為640 元,故本項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係729,600 元(計算式:1,140 ×640 =729,600)。

②、基樁完整性試驗費部分:

依系爭契約所附第02469 章全套管試鑽掘混凝土基樁之約定內容,第3.3.9 基樁完整性試驗第⑴約定:「為瞭解場鑄混凝土樁於澆置完成後基樁混凝土斷面之完整性、連續性,是否含有土壤、灰泥、蜂窩或斷樁之現象,除設計圖另有規定外,基樁應全數埋設檢測管,總根數5 %做基樁超音波試驗,監造工程司得視實際需要增加試驗根數。」本件原告施作基樁285 支,總根數之5 %為15支(計算式:285 ×5/100=14.25 〔=15支〕)做基樁超音波試驗,每支試驗費係3,

500 元,計52,500元(計算式:15×3,500 =52,500)。

③、上開兩項費用,依系爭契約所附第02469 章全套管試鑽掘混

凝土基樁之約定內容,第5.2 計價之約定:「惟鋼筋及混凝土依規定所辦理之檢驗、基樁完整性及載重試驗之費用另計。」。故原告爰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至被告答辯狀所稱超音波垂直度測定云云,係與上開兩項不同之工項,其係於基樁施作過程中即要施作用以控制測量該基樁之施作,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已有編列該項費用,然原告所主張之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及基樁完整性試驗費,則單價分析表中並無約定此等費用。

㈣、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期間,因工程變更土方填築位置,導致延伸護岸坡面整修費用(又叫細整地),原告施作6,840 ㎡,以每㎡單價28元計算,計為191,520 元。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設計之「坡面工」,係屬水泥坡面,被告依被證2 之結論要求原告於水泥坡面上再增加施作填土灑草仔植生綠化,而植生綠化之前要先將原本為水泥材質之坡面鋪上黃土(土方),並將整個順坡整地,故雖被告已經給付植生綠化之工程費用,但原告仍得請求植生綠化之前的細整地費用。

㈤、系爭工程因河道受河水沖刷刷深4 米,導致工區地形與設計圖不符,因此被告將原設計長度12M 基樁變更加長為16米,因此增加原告施工費用(因基樁深度越深功率越低,原每日可施作12米基樁6 支,變更後為每日僅能施作16米基樁4 支)。此部分原告係委由基樁之協力商大合基礎工程機構負責施作,該公司因被告變更此基樁長度而向原告提出加價,基樁每米增加施工費180 元,查原告施作之基樁經被告結算之數量係4,566.6m,計增加施工費821,988 元(計算式:4,56

6.6 ×180 =821,988 ),原告已如數給付予大合基礎工程機構,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以上合計金額為5,953,266 元。再加計上開「近運填方」費、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延伸護岸坡面整修(細整地)費、基樁工資差額之8 %為廠商管理費472,061 元(計算式:〔4,157,658 +729,600 +191,520 +821,988 〕×8 %=472,061 四捨五入)。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425,327 元。

㈦、被告答辯主張應依102 年5 月6 日設計會勘紀錄所載「土方填土量應以護岸橫斷面需土為計算標準。」,然查該會勘紀錄所載結論並未變更兩造系爭契約「以實作數量計價」之約定,故被告仍應以實作數量計價等語。

㈧、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425,32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查系爭工程係護岸復建工程,亦即要於河岸施作護岸結構體及邊坡,在設計系爭工程時,自需係河道現狀地形斷面,計算施作時所需挖、填土方之情形以利工程預算之編列,依現場地形斷面,計算出要完成結構體及護岸邊坡之「河道整理牆土方」為101,395 立方公尺,扣除護岸工程借土(純填方+回填方-純挖方)10,141立方公尺,即為91,254立方公尺。因為要從工區外取得土方運至工區內,才可完成護岸邊坡工程,故在設計時考量不足土方可自對岸取得,乃列計「近運填方」之項目及費用,將系爭工程對岸河道整理區土方挖運至本工程堤身及丁壩前緣填築用。故上開土方數量之計算及計價乃係反應廠商施作項目及費用成本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2 、4 條「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值,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系爭工程於完工時即係依護岸完工之主體驗收,並已依契約給價,原告主張少結算67,059立方公尺之「近運填方」工項費用,自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開工不久後,原告即於102 年4 月10日以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本工程河道整理區及橫斷面地形不符,經本局派員檢測確認,於102 年5 月6 日邀集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辦理變更設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第5 點載明:「依會勘情形⒌:本工程橫斷面及河道整理區經實地檢測有地形不符現象,須依現況辦理橫斷面及河道整理區修正,土方填土量應以護岸橫斷面需土為計算標準。」而土方填土量依橫斷面為計算標準,乃一般土方數量計算通理,並不影響施工廠商權益,另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與施工廠商開會達成結論載明:「本工程原意土方搬運至河道內填築,避免降低深槽通水面積,考量避免凹岸衝擊力較大,為坡面工及整體護岸安全,則將深槽內填土部份移填坡面工覆蓋灑草仔植生綠化。」,嗣並依修正後之護岸橫斷及堆填範圍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土方之數量均有修正,其中「近運填方」修正後為34,890立方公尺,此一變更設計之部分,亦經原告於103 年2 月間簽署同意書,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均已依實做給價,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729,600 元及基樁完整性試驗費52,500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進行16次「全套管基樁超音波試驗」及配合施作全套管樁超音波試驗需埋設測管(φ=2"PVC 管)總計18,7

30.4公尺。而依被告委託之設計公司(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8日102 豐收字第10200293號函說明二:「完整性試驗部分,因試驗器材與若干材料與其他項目有所重疊,故已散列於各有關單價之內,不再另給價。」,依設計單位函復之說明,施工廠商爭議之材料價金業已散列於各相關單價項目中,故不再另行給價。

㈣、細整地之工程項目係包含在「植生綠化工程」項目內,為植生綠化工程的前階段工項,故自非另行計價之工程項目,而被告業已給付植生綠化工程費用予原告,原告復行請求細整地費用,顯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確有將基樁從12米增加為16米之情形,但被告已依增加之長度結算實際施作之數量為4,566.6m(如工程決算書),並依系爭契約第3 條㈠「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規定,完成結算並給價,原告主張應依下游廠商之施作費報價來請求增加給負,顯無理由。

㈥、原告所主張「近運填方」之計價數量,係為完成本件右側護岸工程計算需至借土區(即左岸部分)近運土方至工地之數量,並非係獨立之計價工程,並無依其挖運土方數量計價之問題。原告稱伊自左岸挖方至右岸填築之土方計101,949.2立方公尺,乃原告片面主張,並不實在。而附圖21號「河道整理設計圖」,並非係本件工程之施作項目,被告係提供被告所有之土地供廠商借土,為免廠商亂挖,故要求廠商提出「借土計畫」,並依設計圖高程挖土,以避免左岸被挖出深淺不同之坡度,影響安全及水流。雖原告主張「河道整理設計圖」有註記「施作時得依現場工程師指示進行位置調整,並以實做數量計價」,但查此部分僅係借土區,並無依實作數量計價之問題,上開註記應係援用挖方工程之設計圖而未刪除之贅語,上開土方之數量乃係為完成護岸工程量體施作工項所估算之土方,但於契約內亦說明「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值,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參系爭契約第2 條㈠1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參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原告執著於文字之曲解,而有意忽略此部分僅係設計上所計算之借土數量,即有混淆視聽之虞。又本件在工程前期因設計有變更,故已重新計算借土數量,新舊「河道整理設計圖」亦有變更,且變更後之設計圖即僅有河道整理示意圖,要求廠商河岸平整而已,附註部分已刪除「並以實作數量計價」之贅語,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㈦、借土之目的係因工區基地之土方不足,完成右岸之護岸工程,乃要向工區外借土(但工程之土方需求數量不變),在工程驗收上,只要廠商完成工程之設計量體項目,即會依契約計算之價格給付工程款,如工程之設計量體項目有部分未施作,即會依設計之細項價金扣減部分工程款,根本不會依借土實際上挖運之數量計價,此為工程上之常識亦為契約之真意。本件施工區不足土方經變更設計後需借土之數量僅為34,890立方公尺,在契約履行及變更時,原告均無異議,完工後卻片面要求依其計算之借土數量請求價金,自無理由。況反面言之,如原告主張有多挖之土方,則該等土方莫非係原告溢挖盜採、移作他用?此部分若屬實,原告應對被告另負賠償之責任。

㈧、關於基樁完整性試驗費價款之部分,依系爭契約內附施工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3.3.9 基樁完整性⑴規定基樁應全數埋設檢測管,總根數5 %做基樁『超音波』試驗,並依其⑵試驗結果於試驗完成後10日內提出,此部分為廠商應施作範圍。本工程詳細價目表(預算)23. Φ80全套管場鑄基樁編列長度為3,915 公尺,另單價分析表(預算)壹、一.23 工作項目Φ80全套管場鑄基樁工料名稱編列『超音波』垂直度測定,每公尺單價80元,計算『超音波』總測定費用為80元/M×3,915M=313,200 元,故此部分費用已列入單項價目中。系爭工程第一次修正工程預算書內附變更(修正)設計會勘紀錄壹、會勘情形⒈因深槽河道刷深深槽河道刷深計4M,故原設計基樁L =12M ,需加長度L =16M。又由變更設計預算書詳細表可知Φ80全套管場鑄基樁長度由3,915 公尺變更為4,473 公尺,另增加Φ150 全套管場鑄基樁176 公尺,合計編列長度為4,473 +176 =4,649 公尺,其『超音波』總測定費用為80元/M×4,649M=371,920 元。系爭契約內附施工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規定基樁應全數埋設檢測管,基樁『超音波』試驗規定為總根數5 %,另單價分析表(預算)壹、一.23 工作項目Φ80全套管場鑄基樁工料名稱編列有『超音波』垂直度測定,每公尺單價80元費用,相關基樁完整性試驗費業已囊括在內。

㈨、又,在本工程變更設計中,基樁長度由12M 加長為16M ,原告已同意依原單價辦理追加變更,有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為證,原告所指成本單價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㈩、系爭工程自始僅有「護岸復健工程」,並無原告所謂河道整理工程云云,原告多次混淆誤提,有誤導之虞。故系爭契約總表工作項目中,僅有護岸工程之工項,並無所謂左岸河道整理之工項及計價,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的計價方式並無理由等語。

、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3 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二工區)」,系爭契約預定金額為4431萬6250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第180 天,預定竣工日為102 年9 月18日。原告於102 年3 月23日開工,103年2 月7 日竣工,兩造於103 年3 月7 日辦理工程結算驗收,於103 年4 月3 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59,860,294元,被告均已給付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內容係將曾文溪日新護岸修復,並將左岸高灘地鮪魚肚挖除,且將左岸挖除之餘土堆置填築整平於右岸河道中,如系爭契約所附「河道整理設計圖」所示。

㈢、在詳細價目表中,「近運填方」項目,編列之數量為91,254立方公尺、單價為62元。

在結算明細表中,「近運填方」項目,結算之數量為34,890立方公尺、單價為62元。

㈣、原告施作工程項目第22項「∮80全套管場鑄基樁」結算數量為4,566.6 公尺,基樁係每16公尺1 支,依結算數量計算,基樁共285 支【計算式:4,566.6 ÷16=2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每支基樁須各埋設4 支檢測管,共計有1,14

0 支檢測管,每支16公尺檢測管含安裝固定費為640 元(原證17),合計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為729,600 元。

㈤、原告施作基樁共285 支,以總根數的5 %來做基樁超音波試驗,共設有15支【計算式:285 ×5/100 =14.25 】,每支試驗費3,500 元,合計基樁完整性試驗費為52,500元。

㈥、系爭工程於原告施工期間,因工程變更土方填築位置,故有增作延伸護岸坡面整修(即細整地),原告施作6,840 ㎡,每㎡單價28元。

㈦、被證9 之「植生綠化」工程費用425,181 元,被告業已給付完竣。

㈧、細整地工程就是將原本為水泥材質之坡面鋪上黃土(土方),並將整個順坡整地。細整地之後予以種植植物植披,即為植生綠化工程。

㈨、被告有變更設計,將原設計12公尺長之基樁變更加長為16公尺長,結算數量為4566.6公尺,結算單價係以原12公尺長基樁之單價4,473 元計價,被告業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426,401.8元予原告。

㈩、原告於103 年2 月簽立同意書,如被證5、被證17所示。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 至18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又原證六之「近運填方」結算數量誤載為34,800立方公尺,應更正為34,890立方公尺。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1 至19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中之土方挖運填載之「近運填方」項目,在左岸借土區部分之挖運應否另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原告主張被告少計結算數量67,059立方公尺,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再給付4,157,658 元(即單價6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

5.2 計價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729,600元、基樁完整性試驗費52,5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施作延伸護岸坡面整修(即細整地)工程之費用191,52

0 元,係應另外計價?或是已包含在「植生綠化」工程費用之中、也是包含在土方工程計價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細整地費用191,520 元,有無理由?

㈣、基樁由12公尺變更為16公尺,則計費之單價是應以12公尺之單價4,473 元計算之?或是應增加每公尺施工費180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基樁長度變更為16公尺之施工費用821,988 元(計算式:4566.6×180=821,988),有無理由?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近運填方費、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延伸護岸坡面整修(細整地)費、基樁增加施工費之8 %為廠商管理費(合計為472,0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中之土方挖運填載之「近運填方」項目,在左岸借土區部分之挖運應否另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原告主張被告少計結算數量67,059立方公尺,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再給付4,157,658 元(即單價62元),有無理由?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兩造於102 年3 月14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第1 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雄院審建字卷第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據此,若契約另有約定,則應依另行約定之內容計價付款,方符契約精神。次查,兩造於102年5 月6 日對工程現地進行會勘,會勘情形認「⒌本工程橫斷面及河道整理區經實地檢測有地形不符之現象,須依現況辦理橫斷面及河道整理區修正。」,從而,達成會勘結論「⒌依現勘情形⒌:本工程橫斷面及河道整理區經實地檢測有地形不符之現象,須依現況辦理橫斷面及河道整理區修正,『土方填土量應以護岸橫斷面需土為計算標準』。」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變更(修正)設計會勘紀錄附卷為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該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5頁);嗣被告並依上開會勘紀錄(按:

土方填土量應以護岸橫斷面需土為計算標準)變更設計,提出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其上明列「近運填方」工程項目之原定數量為91,254立方公尺,變更後數量為34,890立方公尺,有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該項變更,業經原告於103 年2 月出具同意書表示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本公司同意依按實行修正後增減數量及單價承做計價」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從而,堪認兩造業已另行合意以該變更設計後之增減數量及單價核計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事宜,自屬前開「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近運填方項目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云云,並非有據。

③、至雖原告陳稱:「同意書上的公司大、小印章為真正,但當

時這份同意書是夾在決算書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沒有細看就蓋章了」、「(後改口)上開同意書並不是夾在決算書內,而是在103 年2 月、3 月間左右,被告的正工程司吳進沛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叫會計小姐去補蓋章,原告法定代理人知道的時候,已經蓋完章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筆錄),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誤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或誤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另主張係遭會計小姐誤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一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其說,自難遽採。

④、況按所謂「近運填方(有稱:近運利用、近運利用填方)」

係指:「將本工程基地或路幅、構造物、渠道等開挖所得之可用土石材料,運送至本工程範圍內以供利用。」而系爭工程之內容乃是將曾文溪的右岸進行護岸及復健工程,僅因考量到土方之需求可以就近至對岸(即左岸)進行土方挖取運填,故列計有近運填方之工程項目,並非工程內容另含有左岸之河道整理工程,此由系爭工程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僅有「護岸工程」之工作項目、並無單獨列出有關左岸之任何工程項目即明(見雄院審建字卷第23頁)。再者,系爭契約原附詳細價目表中之近運填方項目之計算數量標準為:「借土=純填方+ 回填方- 純挖方;即10,141=9,643+498-0 」、「近運填方=河道整理借土方- 借土;即91,254(即契約原約定近運填方之數量)=101,395-10,141」,有土方計算總表第1 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申言之,系爭契約原本就近運填方項目之計量標準便不是採用原告所主張之依實做數量(即借(挖)土多少直接以多少計量)計價之方式,從而,兩造合意變更契約近運填方之數量後,更無變異其計量標準之理。其次,兩造約定近運填方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2元,顯較系爭工程之其他「純填方」工程項目每立方公尺單價37元、「挖填方」工程項目每立方公尺單價28元、「回填方」工程項目每立方公尺單價28元等項均為高,而近運填方並無自然方之成本(蓋土石由被告提供左岸挖取,故僅有挖裝及短程運輸之成本),基上,堪認被告所採近運填方之計量標準及單價費用,已合理反應原告廠商施作該等項目之費用成本。何況,如若原告在左岸挖取之土方數量遠超過其填入右岸之需土量差額高達67,059立方公尺,則超過部分係載運何處?綜上,被告辯稱:左岸僅是借土區,故並非採實作數量計價,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右岸護岸橫斷面之需土為計算標準等語,自屬可採。

⑤、又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原證5 土方數量計算表為據,主

張其在左岸實際挖土之數量為101,949.20立方公尺,被告應以此數量計價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證5 土方數量計算表,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其上並無兩造任何人員之簽章,難以認定此為經兩造複核確認之數量,況系爭工程之近運填方項目之計算標準為右岸護岸橫斷面之需土量,亦有如前述,故自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⑥、至原告主張原證3 即圖號21號「河道整理設計圖」有註記「

施作時得依現場工程師指示進行位置調整,並以實作數量計價」,及原證9 即圖號6 號「二工區標準斷面圖」有註明「河床料回填優先填築丁壩間之位置,填築後之剩餘土方,往丁壩前緣填築,依實作數量計價」(見雄院審建字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45頁),可見其挖取左岸之土方亦係依實作數量計價云云,然查,原證9 即圖號6 號係右岸之圖面,自不能逕以此論斷左岸之情形,至上開原證3 即圖號21號河道整理設計圖則是101 年12月間簽認之圖面,嗣後於103年2月間因契約變更,已重新變更該「河道整理設計圖」,而變更後之設計圖僅有河道整理示意圖,要求原告施作使河岸平整,附註部分已刪除「並以實作數量計價」等語,有變更後之河道整理設計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2頁),是被告辯稱:左岸僅係借土區,上開註記係援用挖方工程之設計圖而未刪除之贅語,契約變更後已更正上開贅語註記乙情,洵堪採取。

⑦、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近運填方項目在左岸借土區之挖

運亦係依實作數量計價,被告少計67,059立方公尺云云,並非有理。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第

5.2 計價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729,600元、基樁完整性試驗費52,500元,有無理由?

①、經查,「本案基樁混凝土試驗部分,已將數量整合計算列

於契約書預算詳細表項次五、㈠、3 及4 中。完整性試驗部分,因試驗器材與若干材料與其他項目有所重疊,故已散列於各有關單價之內,不再另行給價。」等語,有系爭工程之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8日102 豐收字第10200293號函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次查,所謂「基樁完整性試驗」,係「為瞭解場鑄混凝土樁於澆置完成後基樁混凝土斷面之完整性、連續性,是否含有土壤、灰泥、蜂窩或斷樁之現象,除設計圖另有規定外,基樁應全數埋設檢測管,『總根數5 %』做基樁『超音波試驗』,監造工程司得視實際需要增加試驗根數。」;至基樁試驗「測管之準備、安裝及試驗」,則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每支基樁應『預先埋設4 支檢測管』(PVC 管,內徑≧50mm,厚度≧3mm ),長度配合基樁之長度並高出樁頂至少20cm,管底及管頂均應封蓋,以便工程司抽樣試驗。」;基樁完整性試驗,便係以「超音波」或其他量測法進行試驗等節,有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469 章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其中第106 頁正反面第3.3.9 節、第4 節),換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729,600 元、基樁完整性試驗費52,500元」,堪認即為被告所稱之「超音波垂直度測定費」無訛,原告主張:伊所請求之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基樁完整性試驗費跟被告所稱之超音波垂直度測定費是不同的項目,被告未曾編列及給付該等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又查,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中之「Φ80全套管場鑄基樁」項目,已編列長度由3,915 公尺變更為4,566.6 公尺,另增加「Φ150 全套管場鑄基樁」176 公尺,前者單價為每公尺4,473 元、後者為10,552元(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而「Φ80全套管場鑄基樁」項目之單價分析中,已含有「超音波垂直度測定」費用每公尺單價73.48 元(與其他工料名稱之單價合計為4,

473 元),亦有單價分析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見被告辯稱:完整性試驗部分,因試驗器材與若干材料與其他項目有所重疊,故已散列於各有關單價之內,不再另行給價等語,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仍重複請求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基樁完整性試驗費云云,自屬無理。

㈢、原告施作延伸護岸坡面整修(即細整地)工程之費用191,52

0 元,係應另外計價?或是已包含在「植生綠化」工程費用之中、也是包含在土方工程計價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細整地費用191,520 元,有無理由?

①、查細整地工程就是將原本為水泥材質之坡面鋪上黃土(土方

),並將整個順坡整地;細整地之後予以種植植物植披,即為植生綠化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原告確有施作細整地工程,除證人林瑞卿到庭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然細整地既係植生綠化工程的前階段工項,則被告辯稱:細整地是植生綠化工程的一部份,並無分開計價之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若原告主張應分開計價,則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對兩造間有無約定細整地之工程費用是另外計價乙節,兩造均當庭陳稱:沒有約定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筆錄),從而,原告請求除植生綠化工程費425,181 元外,被告尚應另行給付其中細整地之費用云云,自非有理。

㈣、基樁由12公尺變更為16公尺,則計費之單價是應以12公尺之單價4,473 元計算之?或是應增加每公尺施工費180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基樁長度變更為16公尺之施工費用821,988 元(計算式:4566.6×180=821,988),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兩造於102 年5 月6 日對工程現地進行會勘,會勘情

形認「⒈依102 年5 月6 日會議紀錄,因深槽河道刷深深槽河道刷深計4 公尺,故需加長基樁長度為L =16公尺(原設計基樁L =12公尺)。」,從而,達成會勘結論「⒈依現勘情形1 :考量因深槽河道刷深深槽河道刷深計4 公尺,為護岸安全,擬建議加長基樁長度為L =16公尺(原設計基樁L=12公尺)。」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變更(修正)設計會勘紀錄附卷為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該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被告並依上開會勘紀錄變更設計,提出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其上明列「Φ80全套管場鑄基樁」項目單價為每公尺4,473 元,變更後數量為4,566.6 公尺,有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而該項變更,業經原告於103 年

2 月出具同意書表示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修正施工預算,本公司同意依按實行修正後增減數量及單價承做計價」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頁),從而,堪認兩造業已合意以該變更設計後之增減數量及單價核計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事宜,而原告當時並未就基樁長度由12公尺變更為16公尺之單價有所調整,自應受當事人間締結之契約變更內容所拘束,揆諸前開判例說明,端無事後容由原告一造之意思,再指摘:單價相同,並不合理云云。

③、至雖原告陳稱:「同意書上的公司大、小印章為真正,但當

時這份同意書是夾在決算書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沒有細看就蓋章了」、「(後改口)上開同意書並不是夾在決算書內,而是在103 年2 月、3 月間左右,被告的正工程司吳進沛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叫會計小姐去補蓋章,原告法定代理人知道的時候,已經蓋完章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筆錄),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誤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或誤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同意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另主張係遭會計小姐誤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一變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其說,自難遽採。

④、基上,原告主張基樁增長為16公尺,單價應每公尺增加180元云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近運填方費、基樁試驗測管安裝費、延伸護岸坡面整修(細整地)費、基樁增加施工費之8 %為廠商管理費(合計為472,0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無理由?

①、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近運填方費、基樁試驗測

管安裝費、延伸護岸坡面整修(細整地)費、基樁加長所增加之施工費等項,既均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該等部分之8%廠商管理費,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25,3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