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相 對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相對人已自行解散,欠缺聲請之利益及必要,駁回
抗告人聲請,然而鈞院歷經六個月不開庭審理傳訊證人、調查相關事證,無法釐清相對人營業行為、公司帳目,相對人公司董監事涉假增資、掏空公司達新臺幣(下同)2.2億元之重大經濟犯罪,致使相對人公司董監事從容隱匿掏空公司罪證,侵害抗告人利益。
㈡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係由抗告人於103年12月10日聲請,抗告
人共提出37個附件及相關調查證據聲請調查,惟鈞院並未盡調查。由於相對人負責人以會計師專業涉經濟犯罪,自94年至103年財務申報書連續作假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本件裁定程序內容攸關接續清算的法律複雜關係、涉及會計手法掏空專門知識與獨特經驗法則、涉及法院烏龍借名判決、檢察署公信力,影響當事人權利甚大,鈞院有必要依職權傳訊歷年查核會計師,與抗告人當庭核對。
㈢於鈞院受理本件聲請裁定解散期間,相對人公司董監事加速
勾串,變相以交際仲介費1,200萬、信業公司勞務費1,200萬(相對人公司董事14張發票)、獎金2,000萬、應付信業公司土地款2,011萬元、應付款959萬1,430元、還不明股東往來款741萬7,898元及董監事酬勞等,共掏空公司8,000餘萬元,其餘1.4億元現金不知去向,經抗告人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董監事自首繳還犯罪所得,或歸還系爭土地,及更正93-103年歷年來不實之財務申報書,相對人公司董監事仍無悔意,未繳還犯罪所得,故須鈞院實質審理,始能為後續清算程序。
㈣104年1月27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金安、董事蔡幸玲夫婦答
覆臺南市府工商科訪視員謝宜潔時,謊稱相對人有正常開會、零收入報稅,表示要繼續經營,且相對人每月利息10多萬元(103年度申報19萬元),顯其存款上億元,惟未說明相對人滿手現金,為何於103年辦理假增資1,000萬元。93年迄今處於無僱用員工、無營業狀態,並無員工,無營業計劃,相對人100年5月17日既已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且103年不法處分資產入帳2.2億元,為何相對人近三年連年辦理假增資?惟上開事實,鈞院並未予以調查。
㈤鈞院原於104年5月1日通知104年6月9日開庭詢問兩造,傳訊
石敏惠查核會計師,原可幫助釐清100-103年相對人假增資案,進行撤銷不實資本登記6,470萬元,揭露掏空事證。然相對人為避免石敏惠作證時東窗事發,提前於104年5月13日自行決議解散,104年6月2日向臺南市府登記解散在案。自此相對人自行解散後,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即便日後經濟部恢復登記、撤銷不實資本登記,若再次解散時,相對人公司資產恐已無法進行保全,抗告人之利益便喪失保障,危害抗告人之利益。鈞院亦未選任第三方獨立清算人進行後續清算,無異使相對人隱匿消滅掏空公司罪證,且相對人104年5月13日自行解散後不曾催報債權,侵占抗告人資產。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具狀陳述略以:㈠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依公司法第315條規定,雖有8項事
由,惟解散決議通過後,解散即生效,並進入清算程序。故抗告人聲請解散之裁定標的已不存在,即抗告人聲請解散之裁定標的已消滅或完成。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標的既已不存在,自應駁回其聲請。至於抗告人之聲請理由有關財務及犯罪行為云云,乃屬清算事務,非解散審酌範圍。
㈡再者,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現款被掏空及相對人涉嫌違反公
司法假增資疑慮云云,並不實在,抗告人既已就該指述提出告訴,應待檢察官查明,依處分結果再行陳報,非以其告訴狀作為聲請之依據理由,又抗告人指述之內容皆已經相對人股東會討論承認通過,抗告人參加該股東會討論表決,會中並無異議;且抗告人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10號民事訴訟中,亦已提出上揭主張及請求,並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故抗告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牴觸其自己之行為,並與本案解散之事項無關。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一再以與解散要件無關之事由,拖延清算
程序,並一再興訟干擾清算程序,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股
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316條第1項、第3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於104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75.17%股權出席,並做成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同意相對人公司解散之決議,有股東會議事錄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1頁),並有相對人提出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因相對人業經為解散決議,抗告人即無再重覆聲請為其他方式解散之聲請利益及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之解散,依公司法之規定有決議解散、聲請法院裁
定解散及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多種,又因公司僅有一法人格及一組織,如前已業經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或業經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或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如公司負責人拒不向主管機關聲請為解散之登記,則屬公司股東如何依公司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定行使權利達成主管機關准為解散之登記之問題,如因公司負責人拒不向主管機關聲請為解散之登記而造成股東及公司之損害,則屬股東如何依公司法及民法之規定,向公司負責人求償之問題。本件相對人業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復已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聲請為解散之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9月17日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故抗告人無就已為解散登記之法人再聲請裁定解散之實益存在。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嫌掏空現款或違反公司法假增資等疑慮云云,則係抗告人得否另循其他訴訟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聲請裁定解散所得審酌之事由,不得因此遽認即有就已為解散登記之公司再重覆聲請裁定解散之實益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裁定解散,因相對人已有解散之決議,欠缺聲請實益;且相對人業已向臺南市政府聲請為解散登記在案,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上揭條文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