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雲文平相 對 人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頃接獲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救會會長林湧盛轉知存證信函1紙,內容指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林瑞成律師顯有疏於職責之情事,恐不適任,特呈聲請狀請求重新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雖聲請人主張林瑞成律師有疏於職責之情事,請求重新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然顯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經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南院崑民金101年度司字第23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表示究係欲主張何種訴訟類型之訴訟,聲請人於104年4月13日收受送達,然聲請人迄原審裁定前仍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釐清究係欲提起何種訴訟類型,故聲請人聲請重新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林瑞成律師就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迄今遲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致相對人至今仍無董事會得正常行使職權,且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未經股東會同意即對於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濫提訴訟,惡意剝奪抗告人及眾多股東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之權利,甚至未經股東會同意,濫行草率認定相對人債務,致相對人之資產遭到拍賣,所得價金遭虛假債權瓜分,影響股東權益至鉅,其行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本件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仍然存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解除林瑞成律師於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及另行選任相對人合適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儘速妥當處理關係人之爭議,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善盡闡明義務,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增訂第三項。」。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亦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雖僅就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設有規定,而未有解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如何處理之相關規定,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依聲請解任已被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後再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至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相關處理程序,非訟事件法雖未有所規範,然依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關於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亦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所規定之得徵詢利害關係人意見後為之等規定,以憑辦理。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林瑞成律師有疏於職責之情事,已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由,聲請「重新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聲請狀、第9至10頁民事陳報狀所載),而其於原審聲明「聲請重新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究係指「在不聲請解任先前已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即林瑞成律師之情況下,聲請選任另一臨時管理人」抑或「聲請解任先前已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即林瑞成律師,並聲請另行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明,如為後者,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解任先前已被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之程序,並非不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以憑辦理,如原臨時管理人經解任後,聲請人自得再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另一臨時管理人。原審對抗告人之上開聲明未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即以抗告人經函詢究係欲主張何種訴訟類型之訴訟後,仍未予釐清欲提起何種訴訟類型為由,遽認其聲請重新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而本件因原審係以程序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保障相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