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代 理 人 劉嘉怡律師相 對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代 理 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6日本院104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於本院主張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作成102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一、相對人(即本案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99,274,570元及其中285,023,400元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之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將前開仲裁判斷書檢送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酌上開仲裁判斷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認相對人就上開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聲請就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時及鈞院104年7月6日裁定時,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網站公告資料,當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焦佑麒,雖抗告人主張新任法定代理人馬維欣已於104年6月15日就任,惟主管機關經濟部之網站公告資料直至104年7月14日才變更登記為馬維欣,準此,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應為變更之登記,其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故送達合法,另,為避免因送達程序之爭議而延宕本件程序,相對人業於104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原審更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馬維欣,並請求將更正之裁定及原裁定重新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馬維欣送達,因此,此部分之爭議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固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仲裁判斷受不利益之當人,縱使已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並聲請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惟仲裁判斷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抗告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於抗告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執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應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惟相對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業已提出抗告。
(四)抗告人主張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及本件抗告程序均正在進行審理中,若相對人任意據以強制執行,則執行之結果將致抗告人有不易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請求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惟查,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則原裁定因本件程序而未確定,於原裁定確定之前,原裁定尚不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目前並不得持尚未確定之原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焦佑麒嗣變更為馬維欣,並於104年6月15日就任,且已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原裁定於104年7月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焦佑麒,該送達不合法。
(二)抗告人業於104年6月29日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於104年7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7日裁定抗告人提供7,400萬元或同金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後,10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2號仲裁判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基此,執行程序即應於抗告人供擔保後立即停止,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不宜。
(三)原裁定不合法送達之情形已屬重大瑕疵,且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及本件抗告程序均正在進行審理中,若相對人任意據以強制執行,則執行之結果將致抗告人有不易回復之損害,故請求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另抗告人因相對人涉嫌勾結抗告人之前負責人張文毅從事掏空抗告人資金致使抗告人遭受鉅額損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於鈞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抗告人並於103年5月8日向鈞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397,017,500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亦為了保護抗告人股東之權益而聲請參加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此,相對人因涉嫌掏空抗告人資金案應對抗告人連帶賠償397,017,500元,如相對人因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再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數工程款,則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分將難以救濟,故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2)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故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需為形式審查,至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因有關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年5月27日作成102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99,274,570元及其中285,023,400元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仲裁判斷書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許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焦佑麒嗣變更為馬維欣,並於104年6月15日就任,且已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惟原裁定於104年7月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焦佑麒,該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相對人業於104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原審更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馬維欣,並請求將更正之裁定及原裁定重新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馬維欣送達,原審於104年7月31日裁定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馬維欣,並已將更正裁定及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劉嘉怡律師,有原審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堪認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正本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其業於104年6月29日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依仲裁法第42條規定,於104年7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7日裁定抗告人提供7,400萬元或同金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後,10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2號仲裁判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基此,執行程序即應於抗告人供擔保後立即停止,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不宜云云。惟查,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是抗告人縱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相對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竟有無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處分之必要,依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之意見自由認定之。通常以原裁定之當否及因執行而受之損害是否容易回復為斷。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不合法送達之情形已屬重大瑕疵,且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及本件抗告程序均正在進行審理中,若相對人任意據以強制執行,則執行之結果將致抗告人有不易回復之損害。另抗告人因相對人涉嫌勾結抗告人之前負責人張文毅從事掏空抗告人資金致使抗告人遭受鉅額損失,抗告人於103年5月8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397,017,500元,如相對人因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再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之全數工程款,則抗告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部分將難以救濟,故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惟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許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縱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相對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均業如前述,原裁定既無不當,抗告人又已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則相對人雖持有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仍不得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受損害之可能。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事,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尚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