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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債 務 人 周俊賢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周俊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04元之方案,惟該方案未納入債務人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藉由前置協商程序一次解決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652,660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704元之還款方案,因該條件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遂未接受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台新銀行陳報狀所載內容相符,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調降放款利率,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惟因債務人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納入前置協商,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

員,每月實領薪資約19,391元,名下無財產,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7,200元,及三名女原為低收入戶,每月合計受領生活補助金14,400元,嗣因長女畢業,重新審核後未符合低收入戶標準,已於104年7月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未再受領生活補助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薪資條、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永康區公所函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薪資收入,及其家庭成員已未受領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款等情無誤。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配偶、母親(00年生)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即次

女(00年生)與長男(00年生)共同賃屋居住,長女(87年生)與國防部簽約4年志願役,現居住於軍中。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伙食費5,0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000元(債務人患有心臟衰竭、糖尿病及痛風),另與配偶平均分擔家庭每月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3,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及電信費收據為憑。本院審酌債務人及其眷屬名下均無自用住宅,確有租屋需求,其每月分擔支付房屋租金3,500元,尚屬合理,其餘支出項目亦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已無需扶養長女,需與配偶分擔扶養次女與長

男,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000元及3,500元等情,則提出戶籍謄本及、學雜費及校車費等收據、次女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住院收據及存摺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年僅17歲及14歲,均未成年,尚無工作能力,名下復查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二名之女之年齡、教育程序及身心狀況,及債務人配偶亦分擔扶養義務等情,債務人每月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7,500元,尚屬合理。

⒊另債務人主張母親每月受領老人年金7,200元,其每月僅支

出扶養費1,000元乙節,亦提出母親之財產資料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現年72歲,名下僅有汽車乙輛及田地一筆,惟田地為共有,應有部分僅1/7,依公告現值核算,價值約77萬元,難認有相當之財產,債務人因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200元,故僅再負擔扶養費用1,000元,亦屬合理。總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10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主張每月實領薪資約為19,391元,扣除家庭必要支

出22,100元,顯入不敷出,惟債務人表示願樽節支出,每月可以清償2,000元,非無可能利用空閒之餘,以打零工方式增加收入(按保全人員之工作多半採作二休一),可認債務人有上述清償能力之可能。又上開清償能力,固能負擔台新銀行提供每月清償1,704元之還款方案,惟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另積欠3家資產公司合計約1,407,143元之債權,縱債務人願接受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條件,亦無法一次清理全部債務,其因此未接受條件,難認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19,391元,扣除家庭必要支出22,100元,似入不敷出,然債務人從事之保全工作,係採作二休一方式,債務人非無不能利用整日之空閒之餘,兼職工作以增加收入,應有數千元之清償能力(此部分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方面,以3家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及債務人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陳報之4家金融機構之債權金額,債務總額近200萬元,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實非易事,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債務人及其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其餘三名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前置協商,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