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債 務 人 林麗娟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麗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6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供二個方案:一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73,721元,加計6%利息,分120期清償,每期繳納5,259元;一為以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542,224元為債權總額,0%利率,分180期清償,每期繳納8,568元之清償條件,惟該方案並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且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亦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21,905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台新銀行提供之清償條件非債務人所能負擔,及該條件未納入資產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債務人未予接受而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44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無誤。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給與債務人分期攤還之利益,每月還款金額為5,259元,應屬優惠,然債務人仍以上開事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於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員工,每月收入約22,936元,惟已遭執行扣薪多年,扣薪後餘額甚微,領出支付開銷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名下財產僅台南善化郵局帳戶之小額存款,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04年4、5月份員工薪資給付明細表、扣繳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債務人之台南善化郵局存摺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與配偶、三名子女及公公同住(房地原為公
公所有,嗣後已移轉登記予債務人長子),債務人及配偶(配偶亦有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經協商還款中。)均任職於東雲公司,三名子女及公公均為輕度智能障礙,並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債務人之長女及次女畢業後,已未受領生活津貼補助。長女現於螺絲工廠從事包裝工作,為臨時工,月薪約12,000元。次女於中油公司擔任工讀生,月薪約15,000元,僅供個人花用,無法補貼家用。長子(000年生)年僅四歲,目前就讀幼兒園,亦因智能問題,課後需前往蘆葦啟智中心作語言訓練。是依債務人所述,所需扶養親屬僅長子一人,其陳報每月需支出長女及次女扶養費各1,000元,尚非必要,應予剔除。
⒉債務人主張家庭每月必要開銷為40,200元【膳食費27,000元
(150元×30日×6人=27,000元)、交通費(含油錢、維修等)600元、醫療費(健保部分負擔)300元、勞健保1,08 4元(勞保438元、健保646元)、教育費(長子就讀幼兒園)5,3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水費6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電信費(含電話及網路)3,000元、生活雜支416元】,配偶分擔半數後,債務人須負擔20,100元,固提出蘆葦啟智中心學費通知、家長會費收據、幼兒園收據、長子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電費收據、身心障礙手冊、薪資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長女與次女之員工證明、丈夫之清償協議書、還款分配表、分期還款申請書供核。惟債務人之長女及次女,均有工作及收入,共餐時間不多,且能負擔個人膳食費,二人之膳食費應予酌減,及債務人長子年僅四歲,食量與成人不同,膳食費亦應酌減,全家合理之膳食費於15,000元範圍內應為已足。其餘支出項目尚屬必要,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是以債務人家庭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約為28,000元,扣除配偶分擔半數,原告分擔費用約為14,000元,以債務人月薪約22,000元至23,000元,清償能力應於扣薪金額相當。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936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剩
餘7,000多元,固可負擔台新銀行提供每月清償5,25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另有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112,148元(受讓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63,760元,合計約175,908元之債權未列入協商範圍,縱債務人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其因此未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條件實屬有因。
⒉本件參酌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為473,721元,及新誠資
產公司陳報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60,117元等,債務總額非鉅,並斟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訊問債務人是否願以債權本金計、無息、分120期之方式清償予全體債權人,債務人表示同意(此方案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至6,000元),惟本院另發函詢問全體債權人之意見,僅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函覆同意,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台灣分公司雖函覆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清償方案,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則均函覆不同意,其餘債權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於全體債權人意見紛歧之情形下,縱債務人有還款誠意,亦難以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議。
⒊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茲審酌債務人已遭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多年,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受償記錄及債權額以觀,受領之薪資債權,均用以優先清償遲延利息,本金並無減少,如任令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債務人仍因高額利息拖累,永無清償債務之日。,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佐以,債務人到庭應訊時,對於訊問事項均能誠實告知,並無隱匿或閃躲之狀,實有面對債務及還款之誠意,復經本院之調查,認債務人尚有5,000元至6,000元之還款能力,認應與其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以利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因尚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及嗣後全體債權人未能提供債務人所能負擔之還款條件,而無法達成調解。茲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