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債 務 人 郭惠津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惠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還款期數分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135元之條件,並由債務人依約繳款,惟債務人除上開債務外,尚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並同意比照銀行之條件與債務人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464元,但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卻不願比照辦理,要求債務人須繳納頭期款後,始同意提供還款方案,債務人因無力繳納,乃未與二家公司完成協商,嗣後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扣押後,剩餘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無法負擔協商之還款金額,因而毀諾,此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50,567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5,135元之條件,惟繳款2期後已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安泰銀行陳報內容相符(本案卷第111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主張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後,已依約履行,惟因另積欠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債務,且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不願比照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予債務人清償,致無法與二家公司達成協議,嗣後薪資債權復遭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剩餘薪資扣除基本生活開銷,無力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扣押薪資執行命令供參,可信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之事實。茲以債務人薪資約25,000元,扣薪後,104年3月實領薪資僅15,693元,上開餘額扣除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開銷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無法履行每月應還款予金融機構之分期款,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聲請時於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左右,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按月領有兒少補助800元,名下有小額存款、機車一輛、三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等財產乙節,已據債務人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保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等事實無誤。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向兄長承租一間房間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除
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需獨力扶養一名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746元(房租3,000元、電費水費瓦斯1,6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5,400元、勞健保費1,246元、雜支1,000元)乙節,已提出水電費、電信費帳單、各項雜支及加油發票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與父母及兄妹共同居住,家庭必要支出自應平均分擔。另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其向兄長承租房間,每月房屋租金支出3千元,尚屬合理。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爰以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加計房屋租金3千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
⑵另債務人主張離婚時,協議長女之權利義務由債務人行使負
擔,並切結由債務人自行負責一切養育費用,與生父無涉,且離婚後,前配偶即已失聯,其獨力扶養未成年之長女,經扣除兒少補助800元後,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6,284元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及幼兒園繳費收據供參。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長女年僅7歲,尚無謀生能力,及經本院調查其名下僅有其他所得4,500元,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該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284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0,153元(計算式:13,869+6,284=20,153)。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加計兒童津貼
及加班費等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0,153元,餘款勉能負擔金融機構之協商分期款5,135元,但無餘額清償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務。縱債務人因家庭支援系統健全,願減少債務人之生活負擔及協助分擔長女扶養費用,而有若干餘額再予清償,然僅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願比照金融機構之條件予債務人清償,匯誠公司並未同意比照辦理,嗣後經本院函詢二家資產公司之債權若干及願提供予債務人之還款條件?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陳報仍願比照最大銀行之條件,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463元,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陳報債權為474,906元,僅願提供237,453元一次清償,或474,906元比照最大銀行分期期數條件,亦即每月還款金額為2,638元,是依全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9,236元,以其現有收入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已無法清償該還款條件,可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4,847元,縱債務人因親友之協助或有加班費、獎金等額外收入,可提高還款金額為5千至6千元,然其積欠之債務總額,依協商時之債務明細表及二家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合計達3,134,992元,以上述還款能力計算,債務人終其一生亦難清償完畢,遑論債務人之子女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社交活動頻繁,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有增無減,更難清償債務,如不予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應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然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情狀。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