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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 人 黃淑敏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淑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110期、10.88%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7,781元之條件,惟債務人當時月收入約18,600元,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勉予繳納4期後,實無力負擔終致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94,836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10期、10.88%利率、每期還款17,781元,然繳納4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凱基銀行及玉山銀行檢送協議書內容(本案卷第63、88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表示協商時月薪僅約18,600元,惟每月需清償17,781元,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尚非可信。嗣經本院訊問,債務人改稱:伊因從事童裝銷售而積欠債務,協商時已申報結束營業,處於處理存貨階段,惟銀行方面認為伊配偶擔任公職,要求每月還款金額為1萬7千餘元,且利率高達10.88﹪,存貨賤價拍賣後,售出之貨款支付先前積欠廠商貨款後,所剩不多,故繳納數期後即無力履行。之後,名下房屋遭拍賣,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薪資亦遭強制執行,伊亦因積欠卡債求職不順,配偶要求以家庭為重,有一段時間無工作及收入,目前從事挖蚵工作乙節,核與本院查詢債務人經營之童言童語衣舖歇業時間及其勞保記錄相符。債務人因經營事業不順而積欠債務,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但以當時已無營業收入,處於處理存貨階段,清償能力實屬有限,最大債權銀行竟提供每月還款17,781元之條件,顯非斟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以債務人配偶之收入為還款條件之酌定,自非合理,債務人非無可能於債權人催討之極大壓力下,勉予債權人協商及接受債權人提供之條件,事後無力履行實可預見,可認債務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因債務問題,目前從事挖蚵之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因雇主有所顧忌,不願開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此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乙節,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嗣經本院通知其補正薪資及就業之相關事證,債務人亦僅提出個人於日曆簿上記載當日受領金額之日曆簿供核。本院檢視債務人過往工作經驗,伊曾擔任保險公司業務主任及自營童裝銷售,顯有銷售專長及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其從事挖蚵之體力工作,實非相當。債務人表示,因卡債務問題,不敢從事與金錢有關行業,加上配偶重視家庭,要求專心照顧小孩,才利用閒暇時間打工,伊如果可以准許更生,打算找正職工作,但是已稍有年紀,無法承擔業務壓力,打算找一般的工作,伊詢問過合理薪資在23,000元至25,000元左右等語,爰以此為債務人之收入標準。至債務人表示名下並無財產,但經本院查知其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之投資型保單若干張(卷33頁),保險契約成立於92及99年間,債務人繳納數年後,突於102年9月6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及保單之解約金約為31,991元(卷57、58頁),尚有價值,保單是否應予撤銷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或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應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賃

屋居住,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子女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200元(房租8,500元、電費水費2,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6,000元)乙節,雖提出租賃契約及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之配偶因擔任公職,薪資加計獎金後,每月平均薪資可達85,000元。再據債務人表示配偶亦有債務問題,但已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每月需還款約1萬元,以債務人配偶之收入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後,餘額用以支付全體家庭生活開銷仍屬有餘,無需債務人負擔,再由債務人自陳多年未工作,家庭開銷均由配偶負擔等情,債務人支出僅為個人日常支出,爰以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為其必要支出應屬合理。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以債務人合理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約11,000元,每月可還款金額約為12,000元,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不明,嗣經本院發函債權人陳報債權及願提供予債務人之還款條件為何?其中①凱基銀行陳報債權為690,695元,未提供還款條件。②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156,545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③玉山銀行陳報債權363,730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④花旗銀行陳報債權254,410元,未提供還款條件。

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07,654元,未提供還款條件。依此合計,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約2,773,034元,但於部分債權人態度不明,並未表達與債務人協商或提供還款條件之情狀下,於此情況下,債務人縱有還款誠意,亦難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議。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上開之調查,債務人如能順利謀求正職,每月清償能力約為1萬元至1萬2千元左右,然其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2,773,034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此計算,債務人需清償232期(約20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業已64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