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債 務 人 謝復敬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謝復敬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428元之方案,惟因債務人尚有高額保證債務未納入協商,無法一次清理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6,549,398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7,42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尚有高額保證債務未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渣打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雖已調降放款利率,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尚屬優惠,惟該部分之債權僅佔總債權比例20﹪,顯難一次性清理全部債務。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及債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6,000元,104年度之年終獎金10,076元,名下財產除小額存款外,僅有要保人為母親之國泰保單1張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保單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固定收入及上開財產等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母親共同居住母親名下房屋,個人除每月生活
基本開銷外,尚需負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379元(電費水費瓦斯1,029元、交通費360元、膳食費5,100元、勞健保費1,890元)乙節,已提出水電費、加油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並未逾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及所列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謝安靜(39年次生)、母親吳金燕(41
年次生),每月分別支出5,1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再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母親名下除有自用住宅可供居住外,於104年1月共計6筆合計1,597元之定存利息匯入該帳戶,同年2月亦有6筆定存利息匯入該帳戶,其中2月24日之定存利息高達99,948元乙節,亦有債務人母親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參。以目前低利率時代,債務人母親尚領有高額之利息,顯有相當之存款,應足敷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應予剔除。至債務人父親方面,債務人表示父親退休後,雖領有逾百萬元退休金,但因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名下財產僅餘數百元存款。父親具有榮民身分,原於榮民之家就養,每月領有就養給與13,500元,但因債務人所得較高,不符合榮民就養條件,目前獨居於將軍區的老家,已無受領就養給與,故需仰賴債務人扶養乙節,則提供榮民之家相關承辦人員之姓名及電話供核,可認債務人之父親已無享有榮民就養之福利。茲以債務人父親現年65歲,工作能力有限,且負有大筆債務,又未受領年金之給付,顯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5,100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程度。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3,479元(計算式:8,379+5,100=13,479)。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6,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3,479元,及每月償還民間友人債務4,000元,剩餘18,571元,固足以負擔渣打銀行提供每月清償7,428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另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8萬餘元之保證債務及臺灣銀行高達3,326,523元之保證債務未一併納入協商,本院為此通知臺灣銀行到庭表示意見,據臺灣銀行代理人表示:伊很同情債務人因為擔任保證人而負擔大額債務,但是僅能提供以本金304萬元計,讓債務人分期攤還等語。依該銀行提供之條件,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需長達32年始能攤還完畢,屆時債務人已近70歲,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況債務人現年37歲,單身,日後如成家及生兒育女,或因雙親年邁而有醫療支出必要,生活負擔加重,清償能力降低,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與早日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尚有高額保證債務未一併納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