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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 務 人 陳麗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更生及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已據債務人提起抗告,另由本院裁定准予更生,惟未命債務人預納更生程序費用。嗣因更生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債務人之債權總額已逾新台幣1千2百萬元,依法不得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乃裁定於103年12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卷、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及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茲因本件債權人多達17名,於更生及清算程序已實際支出郵務送達費用7,378元,嗣於職權聲請免責事件,預計尚需支付1千餘元,而依上開規定,更生及清算程序之費用均採實支數計算徵收,及應由債務人負擔,爰命債務人應於5日內繳付程序費用新台幣一萬元(免責事件終結後,經計算實際支出費用,如有剩餘,本院另發函退還餘額),如未遵期繳付,依法得移送強制執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