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債 務 人 陳麗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周培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賴麗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翁綺伸代 理 人 周玉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代 理 人 張嘉珊
羅建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楊景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張誌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瑞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高義欽
林咏萱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自103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權人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已逾法定上限額度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應認可之情形,本院遂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即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稱:①伊對於本院調查更生聲請前二年之收入,扣除
法院之扣押款後為518,179元,前二年必要支出為413,856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乙節無意見。②中國人壽保單是公司團體險,郵局保險是以伊女兒為被保險人,伊為要保人,保費由爺爺奶奶支出,因為女兒未成年,才由伊擔任要保人。至富邦人壽保單是伊尚未積欠債務前所購買,好像是子女的保單等語。
㈡債權人第一銀行、安泰銀行、中信銀行、兆豐銀行、華南銀
行、台新銀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富邦資產公司、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
⒈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固定薪資收入
,若予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頗大,顯失公平。另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過度消費,致積欠龐大債務,故不同意免責。
⒉中信銀行:債務人有本法第133條不免責情事,債務人曾繳
交富邦人壽保險保費,未將保單列入清算財團,且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構成本條例134條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⒊兆豐銀行: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有無本法第133、134條情形。
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
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富邦資產公司、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債務人有本法第133條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有本法第133條不免責情事,且債務
人曾以信用卡繳交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保費,未將上開保單列入清算財團,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⒍永豐銀行:債務人曾繳交富邦人壽保險保費,未將保單列入
清算財團,構成本條例第134條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可參。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3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於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其於102年7月26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⒉查債務人自聲請更生後,迄至本院裁定於103年12月3日下午
5時終止清算程序期間,均任職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自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剩餘14,540元可供清償債務。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所得,扣除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769,975元(見消債更卷第9頁),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至101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及102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等件為憑,惟債務人於上開期間,薪資債權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金額自非債務人所得自由處分之金額,應不予列計,是以,本院依據債務人任職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檢送債務人自100年7月至101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104年4月30日傳真之勞健保扣款明細(本卷第15-38、171-174頁),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102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102年消債抗字第10號卷第10-15頁)核算,債務人於100年7月至101年12月之固定薪資總額為541,220元,經法院強制扣押180,406元,獎金總額為140,720元(包含績效、考績、考核等獎金),經法院強制扣押105,540元,並經公司扣除勞保費總額8,283元、健保費總額20,343元後,加計休假補助費600元、國民旅遊卡補助16,000元,合計實領所得為383,968元;另依債務人提出102年1月至6月之薪資單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02年9月24日函文所載,該6個月之實領薪資為156,532元(薪資214,620元、獎金32,622元、休假補助費600元、國民旅遊卡補助16,000元、薪資扣款71,540元、獎金扣款24,466元及勞健保費11,304元)。故聲請人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40,500元。
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⒈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主張個人每月生活開銷約10,300元(含
個人餐飲伙食費5,500元、機車油費800元、個人手機費用500元、個人生活必需品等雜支1,500元、貼補家用水電瓦斯等支出開銷2,00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惟上開支出金額核與內政部公告10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相當,且核閱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與配偶平均分擔後,
每月支出約7,000元乙節,亦提出全戶戶藉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17-19、28頁)供參。本院審酌二名子女均未成年,名下亦無財產,尚無謀生能力,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茲以該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債務人配偶應平均分擔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000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300元【計算式:10,300+7,000=17,300】。
㈣承上調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540,500元,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15,200元(即17,300元×24),尚有餘額125,30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有本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權人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永豐銀行以債務人曾以信
用卡繳交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等保險之保費,而未將上開保單列入清算財團,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業已解約及失效,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有效保單存在,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甚詳(執行卷第173-174頁)。另本院查知債務人名下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單,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女兒為被保險人,債務人為要保人之郵政6年期吉利保險契約,該契約若辦理終止,債務人得領回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353元,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稽(本卷第8、166頁)。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及提出更生方案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報上開保單,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團體保單,契約生效日為102年10月1日,價值應屬甚微。
至郵政壽險保單部分,據債務人解釋保費由小孩的祖父母繳付,因為小孩未成年才由伊擔任要保人乙節,與一般民眾認知實際繳費者始為權利人之情相符,非無可信。縱認該保單確為債務人購買而未據實陳報,然以該保單可領回之價值準備金僅35,353元,與債務人之總債務逾1200萬元相比,可供債權人受償比例不及千分之3,情節尚屬輕微,如因此即為不免責之宣告,並非適當。
㈡至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9,657元,扣
除必要支出17,300元,尚餘22,357元,債務人僅願提出每月還款14,540元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不予免責云云。惟參照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目的在於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縱有上述未盡力清償之情事,僅生司法事務官是否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裁定更生方案,而與清算程序之進行無涉,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且據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及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4歲,正值壯年,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約有20年,其任職於國營企業,收入穩定,配偶亦有工作能力及高達百萬元之存款,能予分擔扶養義務,及其家庭支援系統健全,提供安定之居住環境,顯有相當之清償能力,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零元等一切情狀,若遽予宣告免責,對於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