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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債 務 人 蔡少白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代 理 人 張皇智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柯艾玉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少白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認相對人現年僅58歲,雖失業,惟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仍有覓得其他工作之可能,倘就此免責,對債權人實非公平;聲請人自承長期滯留大陸,應係有工作收入,但提不出證明,其前後說詞反覆,應認聲請人無確實說明其收入狀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提出由前配偶所書立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書,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然聲請人於進入更生後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有故意延滯更生程序,使鈞院裁定其開始清算,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聲請人在大陸工作,薪資不固定,難以聯絡到聲請人,都是聲請人的前配偶與代理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背面)。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並向本院執行處陳明無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請求轉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應有清償之可能,卻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容有故意延滯程序之情,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3月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故於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情形,本條例第133條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達於該條所定之數額,其評估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及更生聲請時,始得貫徹本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年9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遲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足認聲請人欠缺更生誠意而延滯程序,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另衡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龐大,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104年3月4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已如前所述;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表示無業無收入,生活均賴親友接濟,而自103年9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雖嗣後表示自103年10月開始於堂弟在大陸經營之成衣公司協助其從事成衣銷路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跑跑業務或搬東西處理雜事,薪水不固定,要看公司業務等語,有103年11月13日及104年1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是縱使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有收入,然仍非固定收入,且本院無從查證,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關從業及薪資證明以實其說,無法認定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第134條第6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部分:

⒈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該款之規範在於使債務人盡其依同條例規定之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是如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款之立法理由自明。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於103年7月17日退職,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領老年給付,於同年月25日經勞保局核付424,418元,惟迄至本院於103年9月29日裁准更生前,聲請人並未主動向鈞院陳報其領有該筆收入,嗣進入更生程序後,本院執行處曾於103年9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說明收入及勞保投保情形,聲請人於103年10月16日具狀陳報已於103年7月17日退保無工作收入,惟未陳報有上開勞保給付(見更生執行卷第134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時,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有向前配偶劉梅娟借款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等語,聲請人前配偶劉梅娟亦表示聲請人約於103年10月1日向其清償13萬元等語(見更生執行卷第223頁背面)。本院執行處再次於104年1月6日調查時,聲請人就於勞保局受領之老年給付424,418元之流向部分,陳報將該筆老年給付用以償還前配偶劉梅娟及其他債權人,已無結餘金額等語,有104年1月6日之調查筆錄可資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255頁背面)。

是以,聲請人既已知悉其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448,220元,且於聲請更生時即表明無業無收入,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然於103年7月間領取上開勞保給付後,仍將部分款項用以清償民間債權人劉梅娟借款,顯有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使各債權人無法獲得平等之清償,核其所為,符合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滅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准更生前未向本院陳報有領取該筆勞保給付收入,於進入更生程序後,亦未陳報有領取該筆收入,經本院執行處依職權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始知聲請人有領取該筆勞保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收入有所隱瞞,已影響本院就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能力作評估,應認債務人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44條所定之法定義務,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又聲請人於進入更生後,應依規定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人之義務。本院執行處前後於10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2日請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合法收受上開通知後均未提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6日調查時,聲請人表示依其能力無法提出清償方案,故未提出更生方案,願將本件更生事件轉入清算程序辦理等語,有104年1月6日調查筆錄可資為憑(見更生執行卷第255頁背面、第256頁)。而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並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應依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聲請人應踐行之義務,然聲請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而使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顯有違反提出更生方案義務及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即有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聲請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聲請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