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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消債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債 務 人 張左存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不免責後,迄今償還各債權人之金額均已達到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然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固自陳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設在本院轄區之臺南市永康區,且其住所地確實設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㈡然查,聲請人既係於民國97年間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聲請更

生,嗣經該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及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憑,則聲請人既原係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及清算,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嗣經裁定改行清算程序)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並終結清算程序後為不免責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即不得依該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

㈢至聲請人於104年10月7日具狀主張清算免責之聲請,性質上

屬另一程序之開啟,請法院衡酌債務人已變更住所至本院轄區,如能於本院聲請免責,對當事人較為利便之情等語,惟查,本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章「清算」之規定,其第一節為清算之聲請及開始,第二節為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第三節為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第四節為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第五節為免責及復權,可知上開一至五節之相關規定乃係針對「清算」程序所為之整體規定,且各規定均相互關係且環環相扣,不宜割裂為不同法院審查或裁定,否則可能致生審查標準不一或相互矛盾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主張清算免責之聲請性質上屬於另一程序之開啟,如能於本院聲請免責,對當事人較為利便之情等語,尚非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明定立法意旨揭櫫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應認本院就本件清算免責之聲請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本條例上開立法意旨並未規範管轄權之歸屬,聲請人援引該條文資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