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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聲 請 人 洪君平相 對 人 洪錦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39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現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1196地號土地聲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事件分割共有物,本院於104年2月4日現場履堪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現有建物如有必要可繼續使用至113年2月31日,不得請求強制拆除,且聲請人亦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應不得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建物若經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3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103年度訴字第83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及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相對人雖請求聲請人將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惟系爭1196地號土地已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分割,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聲請人尚得因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案而取得建物所在部分之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仍為無權占有,尚未可知,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若其主張為真實,即有可能勝訴,如不停止執行,而繼續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則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並非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該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院認本件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395號、103年

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面積為30.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7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8,785元(計算式:30.569,777=298,78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土地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298,785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2,328元【計算式:298,785元5%(2+10/12)=4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2,32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