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紀敏滄會計師相 對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所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亦即,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前經法院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伊曾派員於民國10
4年2月4日至相對人公司討論關於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於討論中就檢查範圍之必要性及費用仍有疑義;經伊於104年3月2日函請相對人公司先提供相關資料,以供伊初步檢查後再決定是否調閱各該年度會計師工作底稿、其他帳簿文據及擴大檢查項目,檢查費用依伊104年1月9日函文原則計收,惟相對人公司仍再異議檢查費用及檢查範圍。經伊由於104年4月30日發函請相對人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前提示伊擬初步檢查資料,歷次函文皆已副知鈞院,惟相對人公司至今仍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檢查,顯有妨礙伊檢查工作之進行,至伊無法檢查。
㈡又為辦理檢查工作,伊因相對人公司未提供資料故,尚無法
預知得再檢查時間,故本件伊就已投入之費用成本新臺幣(下同)6,857元(包含出差費用及規費)及工作報酬85,900元(包含人員工作時間成本),合計共92,757元,請鈞院裁定並由相對人公司支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駁回相對人公司之抗告及再抗告後確定,有上開3裁定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雖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聲請人既自承其檢查工作至今尚未完成,又非預收酬金之聲請,且兩造間委任關係亦未曾終止,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請求相對人公司就已投入之費用成本及工作報酬請給付委任報酬。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