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李全教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之原告應係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非特定之檢察官。
依現有法律體系,條文中規定由檢察官為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當事人者,所在多有,上開條文中規定由檢察官為聲請人或原告之立法體例,並非指單一特定之檢察官,應指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言,否則若指單一特定之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2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則該單一特定檢察官調離原檢察署時,可否繼續執行聲請人或原告之職務?若指單一特定之檢察官,豈非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得就上開條文所稱檢察官得為聲請人或原告之事件,於全國各級法院擔任聲請人或原告?㈡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制訂之初,並未考慮檢察官或地檢署為當事人之情形。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係民國19年所制訂,其後雖經多次修正,但均為文字上之修訂,內容並無不同,是以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制訂之初,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此一法律,故立法者當時並未考慮目前當選無效之訴之訴訟類型,而當選無效之訴係以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當事人,已如前述,因之,在適用法官迴避之規定時,應先斟酌民事訴訟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先後。
㈢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係19年所
制訂,當時並未實施審檢分隸,審檢為同一機關成員,故法官自無可能因與檢察官有第32、33條所定事由,而必須迴避,但在69年實施審檢分隸後,審檢已非同一機關成員,於適用法官迴避之規定時,自應將當事人之一方如係檢察官或地檢署之因素予以特別考量,俾符立法者關於制訂法官迴避規定之原意。
㈣依據檢察一體原則,得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事由,至少亦有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且檢察一體原則非僅關於偵查程序有其適用,非偵查程序亦適用。
㈤本件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之原告為地方法院檢察署,蔡
麗宜為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則受命法官王參和與蔡麗宜為配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情形。㈥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立法當時,並未考
量檢察官與法官會成為不同之機關,亦未發生由地檢署擔任原告之情形,但依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為法官若與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者,出於人性考量,避免法官左右為難,特設此一自行迴避之規定,否則若法官不問與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有無親屬關係者,終將公平審判,則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因之,依上說明,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既與訴訟事件當事人地方法院檢察署內之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為配偶關係,應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由王參和法官自行迴避之必要。
㈦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事由部分。
實務上曾有以審判難期公平為由,將案件移轉管轄之案例,此一案例為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李東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此為鈞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聲請人無庸舉證。移轉管轄之事由顯然較法官迴避之事由更為嚴格,前法官李東穎案僅以承辦法官與當事人係同事為由,即准許該案件移轉管轄,本件則承辦法官與當事人係配偶,何以不准迴避之聲請?聲請人無法理解。
㈧聲請人已向監察院提出對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之糾正彈劾
案。是聲請人已與本件受命法官利害相對,難期受命法官能公正審判,請求鈞院准許本件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31日,就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違法失職部分向監察院陳情,且本件103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之受命法官王參和法官與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係配偶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王參和法官迴避云云。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之迴避事由:
⒈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103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原告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起訴狀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該起訴狀末署名為檢察官黃信勇,並由黃信勇委任檢察官王輝星、檢察事務官侯信逸為訴訟代理人(見103年度選字第31號卷第7、18頁)是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縱令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係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之配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⒉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得提起當選效之訴者,唯限「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則非上開當選無效之訴之適格原告,至為明確。聲請人以「選舉無效之訴之原告,條文中記載之檢察官,應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意」云云,因而衍伸「蔡麗宜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之之迴避事由」一節,顯有誤會,並無足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第266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並未釋明王參和法官就其承辦之上開訴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難為公平審判之情事,又上開訴訟案件之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已如上㈠所述,尚不能因王參和法官之配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且聲請人已向監察院陳情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違法失職等情,即認王參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聲請人僅泛稱「本件承辦法官與當事人是配偶,何以不准迴避之聲請」云云,洵非的論,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向監察院陳情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違法失職,且王參和法官係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之配偶為由,逕自臆測王參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尚屬無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