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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陳重光相 對 人 鄭許美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日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並未說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經本院於104年8月10日、105年1月4日兩度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5日內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暨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該2件函文均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均未補正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要件不合,本院因而於105年1月30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於105年2月16日提出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經閱卷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104年7月27日言辭辯論筆錄與法庭光碟不符,增加法庭光碟所無之記載,……故有核對更正筆錄、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四、經查,聲請人於抗告狀中所述其聲請錄音光碟係為核對更正筆錄等情,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當事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因此依聲請人抗告意旨所述之聲請目的,該聲請為可以准許,故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 彬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