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李全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2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間當選無效事件刻由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31號民事事件繫屬中,聲請人以該案受命法官與臺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為配偶及其他事由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2 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本院
103 年度選字第31號民事事件受命法官應予迴避在案。惟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孫玉文適為聲請人前次聲請迴避之本院10
4 年度聲字第105 號聲請迴避事件之陪席法官,又系爭事件之審判長蘇正賢不僅為聲請人前次聲請迴避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7 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審判長,亦為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5 號、104 年聲字第151 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審判長。換言之,孫玉文法官已駁回關於聲請人對於法官迴避事件之聲請1 次,蘇正賢審判長已經三度駁回關於聲請人對於法官迴避事件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及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可知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則本件聲請與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02 號事件之案情事實完全相同,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成員有2 位均已在聲請人前次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中表明法律上之見解,爰依民事訟訴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l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是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即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孫玉文法官係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5 號聲請迴避事件之陪席法官,亦係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蘇正賢法官則係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5 號、第107號、第151 號聲請迴避事件之審判長。而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5 號、第107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選抗字第4 號、104 年度選抗字第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查對屬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孫玉文及審判長蘇正賢均已在聲請人前開聲請迴避事件中表明法律上之見解,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本件聲請與本院10
2 年度聲字第202 號事件之案情事實完全相同,聲請人得依民事訟訴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l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系爭事件因本院年度事務分配結果,係由黃瑪玲法官擔任審判長,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聲請人已無從聲請審判長蘇正賢法官迴避。又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5 號、第107 號聲請迴避事件,係以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21號、103 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之當事人,已對承審法官王參和之配偶蔡麗宜提起自訴,互為對造,依此等客觀情形,難令社會大眾信賴承審法官能公正無私地執行職務為由。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51 號聲請迴避事件,係以聲請人就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違法失職部分向監察院陳情,且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21號當選無效事件之受命法官王參和與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係配偶關係為由。另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則以聲請人已向監察院提出對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之糾正彈劾案,且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31號當選無效事件之受命法官王參和與臺南地檢署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係配偶關係,聲請人與王參和法官之利害相對為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對無誤,可知上開事件雖均提及王參和法官為蔡麗宜襄閱主任檢察官之配偶,但聲請人每次據以聲請迴避之原因略有不同,則聲請人先前聲請之前開聲請迴避事件與系爭事件自不屬於同一事件。再者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5 號聲請迴避事件與系爭事件均屬第一審受理案件,則孫玉文法官陪席本院
104 年度聲字第105 號聲請迴避事件,自非參與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又系爭事件與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02 號事件之案情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臺南高分院
104 年度選抗字第4 號、104 年度選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亦與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5 號、104 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採相同見解,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足見孫玉文、蘇正賢法官於先前聲請迴避事件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無偏頗、不當之處。是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有伊前開所述承辦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訟訴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l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