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陳健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明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健強與相對人即原告鄭明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823號受理在案。因承審法官審理案件過於草率、明顯偏頗相對人,指揮法警暴力傷害,請依法究辦。相對人「無故未到」為其訴訟權益之主動放棄,請求法院撤銷續行審理,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依狀判決聲請人未說「他媽的」等語,而勿須賠償,且相對人不得上訴或抗告。相對人為千越加油站公司東門加油站中班組長,有詐欺、侵占嫌疑,因聲請人欲蒐證而報警,相對人為轉移犯罪焦點免被調查,於民國103年6月7日以聲請人說三字經「他媽的,你給我走走看」等語對其公然侮辱,而提告訴,並於104年2月25日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求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調解,相對人雖願降為36,000元,但聲請人因未說三字經「他媽的」,且以為相對人是「詐欺取財」,故調解並未成立。本院刑事庭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本事件發生,聲請人報警開始,檢、警、法不可思議事件不斷發生(警縱放、登記公文書不實;檢私自辦案未審先判違反程序、胡亂指控,起訴理由太過荒唐離譜、案情不明連發生地點都未弄清;法官審理也不能依證據自行思考判斷獨立行使職權,不管證據案情如何,只依前手意見因循苟且,刑事一審判決硬加聲請人罪名),事非常理,令人心生疑竇,不合常理必有弊端。104年8月26日法院通知聲請人開簡易庭辯論應到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尚未定讞,聲請人於104年8月3日以書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183條裁定停止,待刑事定讞後再行審理;另於電話中亦表示如此意願,但書記官表示「刑事、民事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法官可獨立行使職權為民事判決,並稱聲請人可以聲請閱卷。」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未獲准允。辯論日辯論程序只安排20分鐘,如此短時間如何辯論?當事人權益如何保障?辯論是否只是虛應形式,法官是否心中早有定見未審先判,只待雙方到庭辯論完成,即依刑事一審判決將本人坐實定罪?相對人未請假未到,辯論程序進行前承審法官當庭表示「本案為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欲待刑事定讞後再行審理,其前後說詞不一,怎不令人心生偏袒之疑?承審法官又稱「若你此次主張辯論程序不予進行對你比較有利,因鄭明叡此次未到算第一次,下次再通知他,無理由未到就算第二次,二次未到即視為撤回訴訟(聲請人誤載為視同撤銷告訴)」,並詢問「辯論程序是否要進行」,聲請人認相對人無故未到庭是聲請人訴訟利基,並不願他事干擾程序,多生事端,故主張辯論依正常進行。承審法官詢問聲請人是否要傳喚證人?聲請人於刑事公然侮辱案件中,曾數次聲請傳喚當時於千越加油站公司東門加油站之工讀生陳彥霖(諧音)或陳玉燕(諧音)作證,但因檢、法院故作不知而未果,故於本庭欲聲請同樣證人作證;承審法官詢問:「為什麼找他們作證?這樣對你訴訟有利嗎?」聲請人只求真相,不考慮後果,答以「他二人其中之一說是罵X你娘,聲請人則回……我不會以台語講X你娘,常理在同時間下,不可能同時說二種不同話語,若能出庭作證即知鄭明叡、楊玉婷、陳彥霖(諧音)或陳玉燕(諧音)等一干人等均在說謊」,但若未能出庭作證,亦可知悉當時現場約7公尺範圍內,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中班有5人,晚班有2人,共7人,只有楊玉婷1人聽到有罵三字經,依論理法則推論,相對人、楊玉婷極可能串證誣告」。聲請人又欲聲請檢、警為證人,但均因承審法官表示「若和民事無關不要了」,又說了些有關「證人費用要被告先付」的問題,聲請人心想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民、刑事相互影響,既然刑事不作調查民事或許可以,但因法官如是表示,只得作罷。承審法官又詢「你有沒有罵鄭明叡三字經?」聲請人答以「沒有」,承審法官即表示「辯論程序結束」,另訂104年10月7日續行審理,欲進行下一案件。聲請人真不敢相信辯論程序竟是如此草率,法官所詢事項,在聲請人送院作本民事案件參考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均已敘明,詢問已敘明事項算什麼詢問?辯論還未開始就已結束,法官開庭前對案情是否了解實有疑問。聲請人詢問法官「此次辯論程序若算完成,下次原告又無故未到,是否算第二次?」法官答以「算第一次」,聲請人又詢「若僅問有沒有罵鄭明叡三字經就算本次辯論程序已經完成,聲請人則主張此次辯論程序不予進行,如此原告下次又無故未到就算第二次。」法官不予同意。因明顯偏袒相對人且不符情、理、法,聲請人要求解釋,但法官不予理睬,要聲請人離庭。聲請人還有意見表述,且認為辯論程序不能如此草率,程序尚未開始就已結束,為保訴訟權益不願離庭,承審法官指揮法警驅離將聲請人弄傷,法警暴力驅離傷害人民於司法廣庭之中、法官卻未予制止,已傷國家司法尊嚴及人民感情。訴訟權為憲法賦予人民基本權益,法院應為替人民伸張正義場所,何時淪為司法人員施展暴力場所?我國是否民主法治國家?相關人員所犯為公訴罪,請依法提出公訴。相對人未請假無故未到庭為獨立事件,應不受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方式、爭點及其他任何事件影響,是其自動放棄訴訟權益,為聲請人利基,法官應採完全中立原則,不考慮任何原因(除法律應准事項)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依當事人主張,絕非如承審法官所稱「二次未到即視為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案非終局判決撤回訴訟視同未起訴,撤回訴訟可再起訴,又回原點,對聲請人訴訟不但沒有助益反有傷害,是欺一般民眾不懂法、仗勢司法玩弄民眾於股掌,還是意圖暗助相對人?相對人「未請假無故未到」為訴訟權益之主動放棄,故請法院撤銷續行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聲請人狀述判決聲請人未說「他媽的」而勿須賠償相對人,且相對人不得上訴或抗告。雖「一造辯論判決」條文為「得」,法官亦可依職權不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理由應為「法律應准或可使對造接受事項」,否則就是偏頗不中立,意圖使有利之一方人利基消失,使不利一方翻盤。承審法官欲待刑事定讞後再行審理,其理由顯非「法律應准或可使對造接受事項」。承審法官「二次未到視為撤回訴訟說」依論理法則推論,較符合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第385條規定。為此,依民事訟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與鄭明叡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2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經查:
(一)承審法官於相對人未到庭後曉諭聲請人:「依據法律規定,若原告沒有請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可以拒絕辯論,視為被告亦未到庭,下次再開庭,若原告還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告主張拒絕辯論,就視為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被告是否瞭解?」又就聲請人對於刑事判決與本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證據認定曉諭聲請人:「因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民事審理範圍與刑事認定的事實範圍相同,雖然認定結果可能不同,但事實範圍是一樣的,刑事認定的證據,法官可能會沿用。」另就聲請人請求將本件訴訟適用通常程序曉諭:「原告請求金額20萬,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復就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闡明:「本件不符合停止裁定之規定,被告應去瞭解法律規定的內容及文字。」再就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闡明:「本件若要聲請傳喚證人,請明確說明要傳訊何人?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若需支付證人旅費,是否同意先行墊付?因為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原則上由被告先預納,預納後屬於訴訟費用一部分,由敗訴之人出訴訟費用。」等語,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憑。雖聲請人以承審法官上開就訴訟程序所為之闡明、曉諭,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而聲請法官迴避。然按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適度之運用,有利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均屬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實務上,在兩造均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情形下,法院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利,並促進訴訟經濟,就兩造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是否已達於攻擊或防禦之目的,通常亦會加以闡明,使當事人為完全之辯論或另行充實其舉證資料。承審法官基於訴訟指揮權,適度運用闡明權,曉諭當事人舉證未盡之處,乃基於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無涉其職務之執行有無偏頗之情。要與上開說明所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有間。
(二)次按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法院組織法第91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其本身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104年8月26日訴訟程序終結後,下一案件即將開始時,置承審法官有關訴訟程序多方之曉諭、闡明於不顧,仍滯留法庭不願離去,影響下一案件進行而妨害法院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承審法官為維護法庭秩序,自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1條第1項命令聲請人退出法庭,聲請人以此質疑承審法官偏頗云云,亦屬無稽。
(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尚不得僅據此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有悖,是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