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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相 對 人 張翔斯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存字第7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新臺幣肆拾萬元擔保金,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一案,聲請人依本院10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9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判決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