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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亓炳泰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八八八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及原本關於債務人「『元』炳泰」之記載,應更正為「『亓』炳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卷宗雖已依規定銷燬,有銷號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因而無法調取,惟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記載債務人為元炳泰,住址為台南市○○街○○○號,業據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支付命令原本核對無訛。再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亓炳泰當時設籍於台南市○○路○○○巷○號8樓,確於89年1月21日將住址變更至台南市○○街○○○號,核與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之住所「台南市○○街○○○號」相符。又「『元』炳泰」、「『亓』炳泰」僅一字之差,且「元」與「『亓』」字型相似,足認上開支付命令,應係將相對人「亓炳泰」誤植為「元炳泰」,而發生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