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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1號

104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黃雅文即秦雅文相對人 王昭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假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982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1號),因相對人即原審原告王昭吉已依原審判決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雖據提出原審判決筆錄、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1號及原審卷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該裁定書可稽,則本件聲請停止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已難認合法;況原審判決已因被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審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已得執原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是聲請人再為聲請本院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已無保護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