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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惠菊律師相 對 人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酬金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給付工程尾款事件中,為對造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裁定選任陳惠菊律師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上開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4月9日宣判。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以裁定核定酬金,即無不合。本院斟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40,157元,聲請人被選任為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後,分別10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6日提出答辯書狀,並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22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6日到場參與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調取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宗查閱無訛,復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所耗之心力,定聲請人之酬金為35,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