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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高海水相 對 人 林秀碧即安南煤氣行

江能液化煤氣行上 一 人 設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高聰丁 住台南市○○區○○街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於撤銷之訴聲明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以裁定停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為理由(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9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第三人聲請停止確定判決之效力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因停止確定判決效力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該確定判決效力停止後,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2,883元及其相關利息、訴訟費用,且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可稽,本件如經裁定停止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後,相對人未能即時經由上揭執行程序就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所受償之債權額為3,092,883元,則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等情,以之預估為因停止系爭確定判決效力致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計算本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670,125元【計算式:3,092,883元×5%×(4+4/12)=670,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70,12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