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邱林緞
邱資堯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郭瓊霞聲 請 人 陳昵共同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相 對 人 黃金雲
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共同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提出反訴,主張相對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進而向相對人黃金雲主張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有表示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不爭執,但因筆錄未記載,未避免日後相對人又翻異,徒生爭執,爰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1號請求償還費用事件104年1月6日下午3時30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且經本院發函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有104年3月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